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4665号
原告: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羊仙坡中段十四冶勘察设计工程公司宿舍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1699861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三台山龙井步行街4栋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NCEXP7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华侨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龙井步行街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NF6YG4U。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金茂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贺兰道以北、欧洲路以东恒盛广场4号楼20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6BU8W7M。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创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L28(28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765E0K。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二段298号1幢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556417696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铁房地产集团西南有限公司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铁房地产集团西南有限公司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一堪公司)与被告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平置业)、昆明华侨城置地有限公司、金茂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深圳市创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铁房地产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南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一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平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西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华侨城置地有限公司、金茂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深圳市创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投一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启平置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901.0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启平置业向原告支付以251901.0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延误一日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1月17日为17104.08元);3、请求判令被告昆明华侨城置地有限公司、被告金茂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创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中铁西南公司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启平置业双方签订了《昆明金茂国际新城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详勘)》,被告启平置业将工程名称为昆明金茂国际新城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勘察(详勘)的工程勘察项目委托给原告实施。案涉项目于2020年9月15日实际竣工验收,被告启平置业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启平置业均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51901.04元。被告昆明华侨城置地有限公司、被告金茂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创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中铁西南公司系被告启平置业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四股东应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启平置业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确定结算金额的时间为2024年7月30日,而且合同当中约定应当自原、被告双方结算审定结束后支付,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申请付款的时间为2024年11月21日,故应当自申请付款的时间起算违约金。启平置业对于本案当中的结算金额及已付款、欠付款无异议。
被告中铁西南公司辩称,中铁西南公司不应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启平置业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启平置业与原告就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纠纷发生在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前,不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根据当时的《公司法》,并无对应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款,仅在《九民纪要》第六条存在相关规定予以指导适用,但是《九民纪要》第六条存在的前提是:(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简而言之,即需满足破产原因或者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方才适用《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但目前启平置业不存在上述情况,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要求中铁西南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存在适用前提,即启平置业股东需存在未履行或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才能适用该条款,即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完全出资。即使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启平置业的出资时间最长可至2032年的6月30日,在此之前,中铁西南公司作为启平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现有原告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启平置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仅能证明原告与启平置业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最终启平置业是否欠付原告款项、欠付多少款项、以及启平置业是否不能以自有资产清偿欠款,在本案判决生效且执行终本前尚存在不确定性。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铁西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茂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启平置业名下仍有大量房源和土地,其资产足以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且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仅在对启平置业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启平置业的资产足以覆盖本案工程款,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华侨城置地有限公司、深圳市创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8日,原告建投一堪公司与被告启平置业签订《昆明金茂国际新城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详勘)》,被告启平置业将昆明金茂国际新城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勘察(详勘)工程发包给原告建投一堪公司,勘察费用总计926017.59元;乙方在进场施工的第二个月开始,甲乙双方每月核定一次工程量,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上月经核准的已完工作量70%(不含签证、设计变更)的工程进度款直至工程竣工;本勘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乙方递送相关结算资料至甲方申请办理结算,结算审定结束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结算总价的10%在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勘察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勘察项目于2020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原告建投一堪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向被告启平公司提交《合同结算申请书》,双方于2024年7月30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为974969.01元。被告启平置业已付款723067.97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另有两案在本院进行诉讼,案号分别为(2025)云0114民初4666号、(2025)云0114民初4667号,庭审中,原告建投一堪公司陈述在上述两案中已经足额保全了被告启平置业名下的财产。
被告昆明华侨城置地有限公司(认缴3400万元,持股34%)、金茂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认缴3296.617106万元,持股32.9662%)、深圳市创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2303.382894万元,持股23.0338%)、中铁西南公司(认缴1000万元,持股10%)系被告启平置业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投一堪公司已经履行勘察义务,工程价款已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启平置业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启平置业对于应付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平置业向原告建投一堪公司支付工程款251901.04元。针对原告建投一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建投一堪公司与被告启平置业于2024年7月30日完成结算,原告建投一堪公司主张自2023年3月11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与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不符。被告启平置业主张应自原告建投一堪公司足额出具发票后开始计算违约金,虽然合同对原告建投一堪公司的开票义务进行了约定,但付款是被告启平置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出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因此,在原告建投一堪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双方也并未明确约定在原告建投一堪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启平置业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违约,故本院对被告启平置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结算审定结束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结算总价的10%在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启平置业以未付工程款251901.04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完成次日即2024年7月31日起按照万分之一/日的标准计算支付相应利息。针对被告昆明华侨城置地有限公司、金茂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深圳市创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铁西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建投一堪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足额保全被告启平置业名下的财产,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启平置业不能清偿债务,且被告昆明华侨城置地有限公司、金茂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深圳市创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铁西南公司作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认缴资本期限利益,原告启平置业要求四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建投一堪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因被告启平置业违约导致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应由被告启平置业承担;针对原告建投一堪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非必要诉讼费用且双方对此费用的负担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901.04元并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万分之一/日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54元,被告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81元;保全费1944元,由被告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