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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云南省某甲公司、云南省某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3301民初1095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云南省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 负责人:唐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省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一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勘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0840.16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为102822.52元),以上金额合计:2813662.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勘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诉讼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为完成怒江州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配套美丽公路南延线道路项目K0+000-K5+934.443段沿江防护、边坡防护、桥梁接缝防护、施工围挡安装、施工(照明)用电源线路架设等工程,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拟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美丽公路南延线一分部-专业分包第08号),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结算方式为合同单价乘以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分包总价暂估为2710840.16元,合同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结算并形成《云南省某甲公司最终结算单》,最终结算金额为2710840.16元。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某丁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其要求建投集团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建投集团并非诉争《08号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与某丁公司订立过任何合同,也不存在财务往来,亦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某丁公司无权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承担责任。2.某丁公司要求建投集团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建投集团依照怒江州当地政策及项目管理的实际需求设立了某甲公司,并授权某甲公司从事怒江州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配套美丽公路南延线道路项目工程工作。某甲公司对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担责,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某丁公司无权要求建投集团承担责任。综上,某丁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未与某丁公司签订过《08号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怒江分公司未就“怒江州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配套美丽公路南延线道路项目K0+000-K5+934.443段沿江防护、边坡防护、桥梁接缝防护、施工围挡安拆、施工(照明)用电源线路架设及围栏工程”与某丁公司签订过《08号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亦无签订该合同的协商、磋商的意思表示,该《08号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原告某丁公司单方制作,某丁公司无权基于不存在的合同关系要求怒江分公司承担责任。2.怒江分公司未与某丁公司就案涉合同办理过结算。怒江分公司未与某丁公司就“怒江州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配套美丽公路南延线道路项目K0+000-K5+934.443段沿江防护、边坡防护、桥梁接缝防护、施工围挡安拆、施工(照明)用电源线路架设及围栏工程”建立《08号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系,更未进行结算。某丁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签字人员均非怒江分公司员工,没有相关授权。另怒江分公司有足够证据表明,在结算单上签字人员受某丁公司实际管理,签字人员的签字行为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代表的是某丁公司,而非怒江分公司。该结算系虚假结算,对怒江分公司无任何约束力。3.根据原告表述,本案的实质应当是名为专业分包合同实为货物买卖合同或款项追偿纠纷,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合同及结算单等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根据本案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向法庭陈述和确定的事实,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实施工程专业分包的意思表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目的系为了采购货物或代付款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未实施施工行为,而是实施了采购货物或代付款项的行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也与实际不符,并未完成了结算单对应的工程量。据此,被告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采购货物或代付款项后的追偿纠纷。作为买卖合同或追偿纠纷的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与上下游签订相关合同、支付款项等的凭证,佐证该等情况,否则不能确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所主张的款项不应得到支持。建投集团和怒江分公司对以上情况也从始至终都不知情、不了解,也从未参与,故本案与建投集团和怒江分公司无关。4.某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某丁公司主张其与怒江分公司签订了《08号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办理结算,但是原告某丁公司除提供未经合意、未经盖章、未生效、未执行合同及由其实际控制的人员签字并单方盖章结算单外,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过程性资料等客观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对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依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某丁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勘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08号劳务合同》系其单方制作的虚假合同,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一勘司从未就“怒江州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配套美丽公路南延线道路项目K0+000-K5+934.443段沿江防护、边坡防护、桥梁接缝防护、施工围挡安拆、施工(照明)用电源线路架设及围栏工程”施工达成合意,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被告之间就上述内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针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实际进行了施工的工程资料等客观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施工资料能够与《最终结算单》予以印证。3.原告主张的“沿江防护、边坡防护、桥梁接缝防护、施工围挡安拆、施工(照明)用电源线路架设及围栏工程”及其清单项目内容均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范围,已包含在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第01号、05号《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之中,不应当单独计价。4.原告提交《最终结算单》没有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一勘司的签章,系虚假材料,根据签字人员的签字行为系其按照***要求进行的,并且存在伪造签字的情形,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应作为结算依据。5.原告主张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及一勘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上与法律上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某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一勘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9-美丽公路南延线一分部-专业分包-第08号);4.某丙公司最终结算单;5.怒江州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配套美丽公路南延线道路项目一分部主要负责人员名单、一勘司关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一勘司关于任命基层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通知、怒江州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配套美丽公路南延线道路项目结算推进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参会照片、某乙公司南延线工程质量缺陷排查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参会照片、关于怒江州美丽公路南延线全线通车和项目竣工验收相关报导截图的说明》、案涉项目已竣工的报导、推文截图、美丽公路南延线合格工程验收资料台账目录;6.申请维稳资金的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合同台账、项目经理***发送《申请维稳资金报告》给原告的微信截图;7.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承包二部内部承包协议》(编号:20××××-30#);8.公证书(2022)云昆真元证字第13180号;9.公证书(2022)云昆真元证字第13179号;10.美丽公路南延线各类竣工图资料;11.美丽公路南延线《工程洽商记录》;12.2022年4月21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3.2021年7月4日***与***的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聊天截屏中由***发送给***的《劳务分包合同台账(一分部)》.xls文档;14.***在施工现场的视频、***在第三被告会议现场参会视频、***签订的工期目标责任书《美丽公路南延线项目指挥部﹝2019﹞10号文》;15.企业询证函-分包方;16.临时安全防护设施现场收方单及签证收方单;17.临时用电设施现场收方单。 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某丁公司工商报告;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5.房屋建筑承包合同;6.情况说明。 被告一勘司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9-南延线(一)-劳务分包-第01号)及审批流程资料、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9-南延线(一)-(劳务分包)-第01号补充01号)及审批流程资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9-美丽公路南延线一分部-劳务分包-第05号)及审批流程资料;2.某丙公司最终结算单(编号:ZTJS-劳务01号-JS-01)、建投最终结算单(编号:ZTJZ-劳务01号合同补充01号-ZZJS)、某丙公司最终结算单(编号:ZTJZ-劳务05号-JS01);3.临时设施购买安装合同、围栏制作安装合同、结算单;4.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观点;证据3仅有原告签字盖章,且合同封面编号与内容合同编号不一致,且合同分包暂估金额与结算金额一致,不符合常理,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虽最终结算单中金额、清单名称相互对应,但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实施了该合同,亦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证据5中美丽公路南延线道路项目一分部主要负责人员名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负责人员名单没有时间,是否与本案相关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任免通知、基层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通知仅能证明2019年10月,一勘司任***、***、***相应职务的事实。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是否是原告所实施的项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据6无原件、无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关联性;证据8、9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美丽公路南延线工程土建一分部项目总工为***;证据10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11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落款无时间;证据12、13对其双方沟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信息连贯性、发送时间,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观点;证据14视频中***参与施工项目,但不能证明原告以什么身份、职务;证据15不能证明被告一勘司欠原告涉案的款项;证据16、17现场收方单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中的项目、工程量不匹配,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观点。 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确认其连贯性,无法反应整个聊天内容,故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观点;证据5三性予以采信;证据6虽系***、***的自述,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反应的是涉案合同存在疑点。 对被告一勘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观点;证据4***、***系一勘司的职工,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丙公司系怒江州美丽公路南延线工程的总承包方,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下属分公司。总承包二部代表集团负责项目实施,对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工程技术资料、成本及造价控制等管理。2019年8月6日,某丙公司总承包二部与一勘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工程承包给一勘司。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建设K0+000-K5+934.443范围内的“三通一平”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桥梁工程等。原告提供一份合同编号:2019美丽公路南延线一分部-专业分包第08号《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08号合同”),分包项目名称为:K0+000-K5+934.443沿江防护、边坡防护、桥梁接缝防护、施工围挡安拆等。该合同仅有原告在乙方签字和盖章,落款处未签订时间;甲方处空白。现原告以08号合同属于《内包承包协议》的一部分,并提交一份《最终结算单》,由***、***等人签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含税)为2710840.16元。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710840.1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依据是08号合同和最终结算单。首先,08号合同仅有原告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被告并未签字盖章,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08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且08号合同编号与内容合同编号不一致。其次,证人***证实:其人事关系挂在一勘司,实际是跟着原告的股东***工作。最终结算单中虽有***、***等人员签字,根据***、***出庭作证,最终结算单中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没有结算权,结算单签字后需要经过公司成本部审核以后走流程,涉案的最终结算单没有走完流程,因此,并不能以此证明涉案的工程的存在和工程款的金额。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最终结算单中***、***等人的签字系被告的行为,被告对上述人员签字的行为不予追认,该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310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