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7民初340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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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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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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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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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乙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MA6N88FP4W。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职教基地文林路与文轩路交叉口西侧星汇众创空间3楼V-056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诉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丙公司”)、昆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昆明恒大童世界乐园首期详勘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昆明恒大童世界乐园首期详勘及超前钻勘察工程。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6904000元”,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包括:柱状图、岩土参数、彩色照片、规范规程、标准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成果文件)后3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第2款约定“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第八条第13款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
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附件1.1约定:“土层单管综合单价为100元/m,岩层单管综合单价为115元/m。”2021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昆明恒大童世界乐园首期详勘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根据第一条及第二条约定被告一应将赶工奖182990.67元随2021年8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后被告一向原告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未向原告支付后续的334150.43元费用。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勘察费人民币334150.43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8日为58550.94元);二、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应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昆明恒大童世界乐园首期详勘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
被告昆明某丙公司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剩余合同结算金额3%的尾款目前并未到支付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剩余3%的款项应该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原告需要举证证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天后,我方才有条件无息付清该笔尾款。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赶工奖182990.6元,因我方开庭前并没有查到该份合同,我方在质证的时候需要看一下原件,一般来说结算的时候就已一并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赶工奖要随2021年8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同时甲方在支付工程款及赶工奖前,乙方需要提供相应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该款项。我方认为虽然签署了该赶工奖协议,即便原告提交了该补充协议的原件,但我方认为因没有实际产生当期的应付工程款,所以我方没有支付赶工奖的义务。第二,针对利息部分,我方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不能起算利息,也没有到支付的时间节点,所以不认可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第三,原告要求我方的股东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工程尾款并没有到支付条件、支付的时间节点,其次,案涉工程系我方同原告签署了施工合同,某某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并且我公司和某某公司都是独立的公司,都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及独立的法律人格,双方并没有财产混同,并且从2021年7月份恒大出现经营风险之后,关联企业已经受到政府的严格管控,和恒大所有的关联公司均没有多余的财产,各公司之间也没有财产混同使用的条件,所以在政府监管的条件下,不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第四,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目前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没有解除的条件,也不存在需要解除的约定及法定的情形。第五,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我国并未强制适用律师代理制度,律师也是原告方自行委托,律师费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答辩意见:第一,我方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是昆明某丙公司与原告签署,我方是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对被告昆明某丙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有初步的举证义务,不能因为法律条文规定就将我方诉至法院,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做到统一。我方虽然是昆明某丙公司的股东,但某某公司对昆明某丙公司已出资完毕,双方都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独立的经营所,也是独立经营,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已经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配和风险分别承担,审计报告并没有显示我方有财产混同昆明某丙公司的行为,也没有证据显示我方和昆明某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本案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将案外的我方强行拉入诉讼,列为被告,并强行适用公司法要求我方来承担责任,这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第三,本案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勘察费、合同价款、违约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我方承担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让昆明某丙公司的股东来承担案涉债务才是导致我方财产混同的关键。第四,自2021年下半年来,我方因为系恒大关联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为减损债权人的损失,恒大所有关联公司已经受各级行政单位严格监管,各公司没有多余财产,各公司之间也没有混同财产使用的条件。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昆明恒大童世界乐园首期详勘及超前钻勘察工程发包给原告。此后,原告按约入场提供了相应的勘察服务。2019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甲方)针对上述工程补充签订了《昆明恒大童世界乐园首期详勘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合同暂定总价为6904000元;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包括:柱状图、岩土参数、彩色照片、规范规程、标准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成果文件)后3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乙方擅自解除合同或中途退场的,乙方须按合同暂定总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则甲方有权对不足部分予以追偿;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自2019年12月-2020年1月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昆明某丙公司报送了相关的勘察报告、图纸等资料。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昆明某丙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被告审核后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038658.7元。202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签订《昆明恒大童世界乐园首期详勘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中载明鉴于昆明恒大童世界乐园首期详勘及超前钻勘察工程在2021年3月5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182990.67元,赶工奖随2021年8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1.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5日、2021年2月2日、2021年7月29日,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尾号为5110、7059、0533、5685,票面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378289.2元、70万元、1092329.7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以上票据金额合计5170618.9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均认可票据尾号为5685的票据金额中的19919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其余合同项下工程款;原告已就上述4张票据分别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昆明某丙公司支付相应的票据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我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均已生效。
2.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昆明某丙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持股比例100%。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昆明某丙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昆明恒大童世界乐园首期详勘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勘察报告移交单、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昆明某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就昆明恒大童世界乐园首期详勘及超前钻勘察工程的施工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约入场施工,此后,双方就该工程补充签订了《昆明恒大童世界乐园首期详勘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勘察服务且双方之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说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昆明恒大童世界乐园首期详勘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内容、付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过程中,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对原告已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不持异议,说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昆明某丙公司作为支付义务主体,在双方完成结算后应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在其未能全部完成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合同内容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且自结算后,原告进行了多次催讨,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延迟履行债务的行为属法律规定的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昆明某丙公司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其支付欠付的勘察费3992701.37元(包含3%的结算尾款151159.76元、赶工奖182990.67元),并提交了《昆明恒大童世界乐园首期详勘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结算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尚未整体验收,故款项尚未达支付条件。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51159.76元,原告完成施工后,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5038658.7元,此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共计5170618.9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认为该金额中包含了案涉项目97%的进度款4887498.94元、为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199120元及贴息费用84000元,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对该金额中用于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19912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余4971498.94元均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因双方对票据金额5170618.94元中的199120元用于支付其余项目工程款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即该金额不应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所提的用于支付贴息费用的84000元,因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昆明某丙公司需向其支付该笔贴息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即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971498.94元,扣除该款项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7159.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赶工奖182990.67元,补充协议系双方结算后签订,补充协议中明确了赶工奖的金额及支付时间,说明赶工奖并未包含在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中,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赶工奖182990.67元。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250150.43元(勘察费67159.76元、赶工奖182990.67元)。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某丙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8日为58550.94元)。本院已认定被告昆明某丙公司欠付的款项250150.43元中勘察费为67159.76元、赶工奖为182990.67元,对于剩余工程款所涉违约金,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约定楼栋的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被告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原告完成施工后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说明原告完成的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被告昆明某丙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自结算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分多次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有部分款项未能及时支付,被告昆明某丙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金额及时间有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完全支持。案涉项目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昆明某丙公司亦不能确定工程的复工情况,在工程主体长期未能完成建设且不能确定是否能够完成的情形下,应视为被告昆明某丙公司的付款期限已加速到期,被告未及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有事实依据,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该款项所涉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对于赶工奖所涉违约金,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中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过明确约定,但被告自出具补充协议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赶工奖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有误,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完全支持,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中虽约定赶工奖于2021年8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并支付,但未明确约定该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本院依法支持赶工奖所涉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25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及考虑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不稳定性,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于诉讼费,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情况依法处理;对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上述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虽系被告昆明某丙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某某公司的财产与昆明某丙公司的财产相互混同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工程款250150.43元(含赶工奖182990.67元)及自2025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5.5元(已减半),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承担896元,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承担26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调后)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