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世漫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登攀,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瑜,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正,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创世漫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漫道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大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世漫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对方支付我公司服务费265
255.69元、违约金13 262.78元、律师费20 000元,共计298 518.47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外包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对方理应支付服务费。1.合同约定我公司按外包人员人数及天数收取服务费,对所产生的技术成果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责任。2.对方对于2017年1-2月的工作量予以确认,对于3月份的工作量未提出任何异议,应按照其已确认的工作量支付服务费。3.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二、对方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我公司因此而发生的损失。
大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给付对方5万元的服务费。事实和理由:对方没有正式入驻,开发没有技术和方案,不能是开发。没有人员进来,没有打卡,不存在向我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财务和人事是根据打卡确定到岗情况,没有打卡就不存在外包。对方什么服务都没有提供,只是浪费了我公司的服务器、人员以及时间。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有失偏颇,忽略了对方违约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创世漫道公司与大国**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创世漫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国**公司支付我公司依据《技术开发框架协议》产生的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服务费265 255.69元;2.
大国**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3 262.78元;3. 大国**公司支付我公司本案律师费2万元;4. 大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大国**公司(甲方)与创世漫道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服务框架协议》,约定:二、服务费用计算依据为:当月实际租用外包人员人数×月数×外包人员收费单价;三、技术服务相关事宜:1)服务的地点:甲方办公场所;2)合同有效期限壹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3)服务期限:自甲方发出项目需求,乙方进场办公起,至甲乙双方签收《项目验收确认书》,形成项目完结报告文件之日终止,甲乙双方技术服务费以服务期限计算。3)服务人员单价:a 高级开发工程师
25 000元/月;b 中级开发工程师 20 000元/月;c初级开发工程师 15 000元/月;5)服务方式:驻场服务;6)服务内容:由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外包人员具体的开发工作,工作内容以双方确认的工作任务单为准。四、付款:1.付款方式:按月付款。(1)结算:甲乙双方在每月25日之前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之间的工作任务单进行工作量核算,根据双方确认的服务费用金额,由乙方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技术服务费)。(3)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有效付款单据和合理的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0%的服务费。五、双方职责:乙方职责:2.乙方提供服务的技术人员的数量和素质应满足履行本合同的要求;技术人员需具备满足甲方要求的开发经验;乙方保证人员的稳定性,不得随意更换,如更换人员需征得甲方同意;如果甲方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服务人员,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合理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更换合格的技术人员到位;3. 乙方驻场开发人员应向甲方提供项目进度周报、月报。服务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完整的、与所提供服务有关的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系统维护纪录、系统变更记录等装订成册提交给甲方技术管理部门,甲乙双方应制定书面交接清单并签字确认。5.乙方派出人员应遵守甲方有关制度、工作纪律和安全规定,乙方服务人员应在甲方规定的工作场地范围内工作。6. 乙方应与派往甲方工作地点提供服务的技术人员有正式劳动合同关系,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其购买社保(必须包括工伤保险),乙方技术人员非因甲方过错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七、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甲方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履行合同的、中途毁约的、因甲方原因致合同被解除的,甲方按本合同已支付合同金额5%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
创世漫道公司就其主张的2017年1至3月的服务费一节,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大国**公司工作人员周某的相关邮件往来记录予以佐证,其中包括如下内容:
2017年3月2日,周某向王某某发送邮件:工作量确认单已经收到,审核完成无问题。但附件中的《工作量审核确认单》无双方签名或盖章。
2017年3月6日,周某向王某某发送邮件:由于上周在结账时我方总经理认为无法确认工作量与工作强度,无成果物作为依据,鉴于一期完成日期为3月20日,希望能够延后付款期限,待项目完结,我方出具业务测试报告与技术测试报告后全部款项一次性付清。
2017年3月23日,曹某向周某发送邮件:你好,目前本项目计划的一期开发工作已经结束,请贵司履约付款。1、2017年1月-2月的费用,已经贵司邮件确认(详见附件),分别为1月62 840.91元,2月147 613.64元,合计210 454.55元,请贵司支付,付款申请书详见附件;2、2017年3月发生费用54 801.14元,工作量审核确认单详见附件,请贵司于3月25日前审核确认。如有问题,请与我联络。
当天,周某回复:曹某,你好,来信已收到,根据此信件内容,我们只能确定工作量,但对工作结果无法评估。根据原技术开发框架协议第五条第4款规定,我方可以对乙方技术能力、工作成果进行监督和评判,我们下周希望约个时间,就工作成果进行评估,并做好项目移交计划,最终以双方确认的项目成果作为最终核定服务费的依据。请贵公司理解并配合相关工作。
后曹某回复:周某你好,我方项目王某某发送的2017年1月、2月的工作量审核单,既有考勤亦有结算金额,贵方已确认,所以开发工作一直在持续进行,如贵方对我司的工作态度、技术水平、工作成果持有异议,应该在每个月结算期内做出评判并与我方及时沟通,以便我们改进和调整,更好地完成下一步开发工作。目前,我们要求贵司结算的费用为贵司已确认的2017年1-2月的费用,计210
454.55元。对于2017年3月的工作量审核单,请贵司根据我方的工作态度、技术水平、工作成果进行监督和评判,并在3月25日前出具相关意见,我司保留申诉和协商的权利,最终工作量审核单以双方确认的结果为准。
2017年3月28日,周某向曹某发送邮件:对于解决办法,我们公司有两个要求,贵公司任选其一即可:1、完成全部研发与测试工作,交付我方一个可用的平台;2、如果不能完成,请配合我方技术做项目移交与评审。作为企业,我方需要一个可用的平台,现在研发处于收尾阶段,我们并不是难为漫道科技,完成交付,未完成移交是甲方对于项目的正常诉求,我们不知道为什么漫道科技一直在回避这两点问题。
当天,曹某回复:周某你好,关于你邮件提出的1或2的解决方向,我司均可完成。目前没有进行下一步的原因在于贵司,如下:1、截止到3月25日,我司承建的微信和后台管理系统已经能正常运行,但有部分功能因需求变更的原因需要进一步完善,目前在等待贵司的相关计划;2、本次合作是人力外包合同,现场的项目管理和人员管理工作由贵司负责的,感谢贵司在之前回复的邮件中对我司项目组人员工作和技术能力的认可;3、3月17日,双方见面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由贵司支付已发生费用的80%后,我司做代码移交和知识转移,后续我们进行了合同的协商,初步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贵司一直未正式反馈;综上所述,我司已尽力配合贵司的工作,按3月17日会议协商的结果双方执行的话,已将此项工作收尾。不管是帮助贵司完善现有功能还是进行知识转移,在于双方明确权利和义务;如果贵司对12月30日签订外包合同和之前补充协议的协商结论都有其它考虑的话,也请明确提出一个可操作的时间表和计划。
大国**公司对上述邮件的质证意见为:周某是我公司员工,邮件真实性认可,但确认单没有签字。
2017年5月5日,创世漫道公司向大国**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如下:贵司与我司开展现场技术开发合作,但贵司仍有欠款未付我司,特致函如下:贵方现有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款项未支付我司,累计拖欠210 454.55元,贵司显已违约,并已严重影响我司的正常经营。经我司多次催缴,贵方仍未归还欠款,现郑重函告贵方,请贵方在收到本函后,在2017年5月25日之前将前述欠款全额支付到我司账户。
2017年5月23日,大国**公司法务刘某某向曹某发送邮件,其中包括如下内容:贵公司《催款函》文件已收到,贵公司工作人员入驻直至离场,我司尚未收到任何书面文字报告,导致我司对项目开发进展、结果一无所知,我司也对贵单位工作质量、工作量及工作成果无法进行评估,后期贵公司人员撤场时间也尚未与我司沟通确认。故此,我司对贵公司《催款函》所述付款事宜保留意见,就双方合作过程中出现的不愉快感到遗憾,我司希望与贵司友好协商解决问题。
当天,曹某回复刘某某,其中包括如下内容:1、关于项目报告、项目技术文档及周报、月报等相关文件,在3月17日我们双方会谈后,我方项目经理王某某已于3月20日提交了相关资料;贵司在接收上述文件后,并未提出异议;2、关于后期人员撤场时间未与贵司沟通确认事宜,在3月17日我们双方会谈时,现场达成一致,在贵方既不能确认后期开发工作,且无法结算前期费用时,我方将在完成现有开发任务后于3月20日撤场,3月20日在补充提交电子文档后又保留驻场2日,于2017年3月22日正式撤场。随后,我司在3月23日正式发邮件向贵司申请相关付款事宜,贵司在随后回复的邮件中并未对我方撤场一事提出异议;撤场后,我方一直开启离场服务的工作状态,项目经理王某某一直保持手机畅通状态。
2017年7月12日,大国**公司针对创世漫道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向其发出《回函》,其中包括如下内容:一、创世漫道本次服务的基本情况:创世漫道技术人员于2017年1月11日进驻公司办公,于2017年3月22日正式离场,在此期间相关基本事实如下:(1)截止到现在,我公司项目人员并未收到确认费用文件及有关发票;(2)截止至创世漫道技术驻场人员撤场前两个工作日,相关项目报告才发送至我公司项目人员邮箱,导致我公司无法对整个项目开发流程、结果进行有效把握,无法在开发过程中修正驻场人员工作成果的偏差,最终导致项目技术成果无法满足公司需求、无法按公司计划上线使用的严重结果;(3)截止至创世漫道驻场技术人员离场,均未收到任何书面文件。基于以上事实,创世漫道违反合同在先,其提出的向我公司诉求付款事实,我公司持保留意见。二、如前所述,创世漫道公司及其派驻人员在合同执行中未按协议提供相关文件,更重要的是,其违约行为给我公司带来了严重损失。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保留追究创世漫道经济赔偿的权利。
创世漫道公司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与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付款凭证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0万元)予以佐证。
大国**公司提交公司相关制度文件及管理流程文件,证明创世漫道公司没有遵守相关制度,未按照甲方需求配置有效工作,因未完成开发服务导致不得已外购了软件。
庭审中,创世漫道公司有如下陈述:虽然合同签订的是按照工作量结算,实际最后应以派驻人员乘以工作天数计算;我方是去给大国**公司开发网站,具体工作内容是围绕网站开发,编程写代码,因很多人已经离职,故无法核实工作内容;项目过程中不规范,周报、月报都是在现场交接的,项目结束时统一向大国**公司发送了周报、月报;周某是大国**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其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其一直让周某与我们联系。
大国**公司有如下陈述:我方要求创世漫道公司做电子商务的项目方案,项目实际没有正式开始,一直在磋商中;创世漫道公司没有向我方提供派驻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故我们一直没有正式开始项目,其把前期的沟通洽谈当做项目实施,其人员来我公司之后一直在探讨项目可不可执行,没有从事任何实质性工作,后来他们就自己撤场了;周某只是接洽人员,没有权力认可驻场人员的工资,不符合公司流程规定;王某某与周某1、2月的邮件往来,只是创世漫道公司预估开发时间和工作量,因当时人员还没有入场,这些我们都没有盖章确认;在洽谈阶段,创世漫道公司的人员说两句就走,所以从1月份开始我方就不认可,没有通过他们的框架。
对于派驻人员是否与公司签订有正式的劳动合同以及其技术级别一节,创世漫道公司仅能提交与张伟勤、杜妍的相关劳动合同。其中与张伟勤的劳动合同显示:张伟勤从事JAVA工程师岗位工作,试用期月工资为9200元,转正后可调至11 500元;与杜妍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杜妍从事中级需求分析师岗位,月工资为11
000元。
创世漫道公司另提交王某某与周某2017年3月17日的邮件往来,证明其向大国**公司提交了周报、月报及用户操作手册及说明书等,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所发送文件标题为《项目周报2017.1.11-2017.1.13》的邮件正文内容为:需求调研确认,技术框架组建。
所发送文件标题为《项目周报2017.1.22-2017.1.25》的邮件正文内容为:需求更新确认、商城UI设计、技术框架搭建完毕、商城h5页面切图。
所发送文件标题为《项目周报2017.2.3-2017.2.10》的邮件正文内容为:根据业务调整进行需求变更、商城移动端UI持续设计中、商城后台管理系统页面开发、商城后台管理系统开发、商城移动端微信版开发。
所发送文件标题为《项目周报2017.2.13-2017.2.17》的邮件正文内容为:应甲方要求,节省人力成本,需求人员出厂……。
经法院询问,派驻工作人员到底做了什么、大国**公司的指示是什么?创世漫道公司表示:涉及技术问题,说不清楚;撤场时网站开发已完成一部分,并通过邮件发送给大国**公司。对此,大国**公司不予认可,其表示:所有软件都要在电脑系统上部署,没有部署不能用,这么大的软件不可能通过邮件发过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创世漫道公司与大国**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服务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创世漫道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大国**公司的要求派驻技术人员入场,完成了相关工作,工作量已经大国**公司确认,故大国**公司应当支付其服务费265 255.69元。但从本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创世漫道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依据不足。
首先,创世漫道公司所提交的《工作量审核确认单》上并无大国**公司的有权人员签字或公司盖章,大国**公司当庭亦对此不予认可。其次,所谓的周某邮件确认一节,周某虽为大国**公司员工,但现无证据证明其有权确认并审核创世漫道公司派驻技术人员的工作量及服务费用;本案亦不存在大国**公司曾根据周某邮件确认结果向创世漫道公司支付过款项的情况。故周某在2017年3月2日邮件中回复的“工作量确认单已经收到,审核完成无问题”之内容,不能当然解读为大国**公司对创世漫道公司所报送工作量及服务费金额的认可。再次,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创世漫道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在创世漫道公司自述的在场工作时间内,其并未按照项目进展定期向大国**公司提供周报、月报,而是在2017年3月17日一次性向周某发送了多个标题为《项目周报》的邮件。而结合相关邮件的标题及正文内容可知,直至2017年2月10日,案涉项目仍处于需求调研和变更阶段;甚至在2017年2月13日至17日的周报中,创世漫道公司明确表明“应甲方要求,节省人力成本,需求人员出厂”。由此可知,大国**公司案涉项目的需求并未最终确定,亦无证据显示本案存在双方确认的工作任务单。因此,即便有人员入场的事实存在,亦不能当然以此作为计算服务费用的依据。最后,根据合同约定,创世漫道公司应与派往大国**公司工作地点提供服务的技术人员有正式劳动合同关系,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其购买社保。但截至目前,创世漫道公司并不能提交与所有派驻人员的劳动合同,亦不能证明相关人员具有与其主张费用相应的技术级别。在此情况下,其仅凭有人员进场的事实以及周某的邮件确认一节即向大国**公司主张服务费265 255.69元,明显依据不足,亦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创世漫道公司要求大国**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服务费265 255.69元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大国**公司自愿同意支付创世漫道公司服务费5万元,且根据现有证据亦可以认定,创世漫道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确有一定的劳务付出,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创世漫道公司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故其要求大国**公司支付违约金13 262.78元及律师费2万元之诉请,均无相应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大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创世漫道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5万元;二、驳回北京创世漫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创世漫道公司与大国**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服务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亦适用于本案之中。创世漫道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大国**公司的要求派驻技术人员入场,完成了相关工作,因而要求大国**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及违约金,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来看,创世漫道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详细情况,大国**公司对其主张的履行情况又予以否认,故在此情况下,不能仅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服务费的数额,创世漫道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创世漫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在一审审查中,大国**公司自愿支付给创世漫道公司5万元,因而一审法院根据自愿原则判令大国**公司支付5万元服务费并无不当,大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大国**公司与创世漫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北京创世漫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28元(已交纳),由北京大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