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世漫道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创世漫道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鲲鹏金科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171号
原告:北京创世漫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39号1号楼5层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7603296K。
法定代表人: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登攀,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瑜,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鲲鹏金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36号楼1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4Q9B7T。
法定代表人:朱海伟,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奇,男,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CHANKOKCHEN(曾国铨),男,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创世漫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漫道公司)与被告北京鲲鹏金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金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创世漫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登攀、孙晓瑜,被告北京鲲鹏金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奇、CHANKOKCHEN(曾国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世漫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鲲鹏金科公司:1.支付我公司依据《技术服务合同》产生的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的服务费(外包服务费)884250元、支付我依据《补充协议》产生的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的服务费(代聘服务费)186913.58元;2.支付我公司外包服务费884250元的违约金250275元、代聘服务费186913.58元的违约金56074.07元;3.支付我公司本案律师费10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我公司与海航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5060HT2017014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海航资本集团提供技术服务,海航资本集团支付技术服务费,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2017年8月22日,我公司与海航资本集团有限公司、鲲鹏金科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海航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5060HT2017014号《技术服务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鲲鹏金科公司,并由该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起发生的项目费用(外包项目)。此后,我公司与鲲鹏金科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补充协议》,由我公司代聘人员为其提供技术服务,该公司支付费用(代聘项目)。合同履行中,鲲鹏金科公司支付了2018年3月的技术服务费用后,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的外包服务费884250元、代聘服务费186913.58元尚未向我公司支付。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鲲鹏金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鲲鹏金科公司辩称,服务费已经付了140000元,应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对其他服务费和违约金均无异议,但因公司正在破产清算,需统一申报债权后再行确定如何支付。不认可律师费,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的协议显示100000元律师费是针对多起诉讼收取的,故我方不应承担全部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海航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接受服务方)与创世漫道公司(乙方、提供服务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指派甲方所需要的乙方技术人员到甲方办公地点协议甲方的软件开发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合同期满后,如果双方均未一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不再延期,则本合同效力自动延长一年。该合同第2.4条约定,以季度为结算付款周期。该合同第6.3条规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影响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部分的0.1%作为违约金,如甲方迟延支付达6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按照上述规定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8月22日,海航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创世漫道公司(乙方)与聚宝金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丙方、2018年7月13日更名为金科数据有限公司、2019年3月12日金科数据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鲲鹏金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鲲鹏金科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技术服务合同》基础上,甲乙丙三方就丙方接受甲方原合同及本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甲方将原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甲方已履行的义务应视为丙方已对合同的相应履行。甲乙双方同意对原合同进行补充约定:《技术服务合同》中的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时间和付款方式不发生任何变化。自2017年7月起,发生的项目费用由丙方将根据协议,向乙方支付,不再由甲方支付。
此后,鲲鹏金科公司(甲方)与创世漫道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甲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工作量所发生的费用支付;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创世漫道公司依约提供了技术服务,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每月技术服务费。
创世漫道公司提交《法律服务协议》、交通银行回单及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100000元。鲲鹏金科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法律服务协议显示该笔律师费是针对多起诉讼收取的。
庭审中,创世漫道公司确认鲲鹏金科公司已经支付140000元服务费,尚欠931163.58元未付。
本院认为,创世漫道公司与鲲鹏金科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创世漫道公司已提供了服务,鲲鹏金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服务费给付创世漫道公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创世漫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鲲鹏金科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就创世漫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就律师费的负担并无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鲲鹏金科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创世漫道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931163.58元,并支付违约金306349.07元;
二、驳回北京创世漫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5元(北京创世漫道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北京鲲鹏金科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3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创世漫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舜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