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岳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岳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7元,本院减半收取2,043.5元,由上诉人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