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

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与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5388号
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张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才,男,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员工。
被告: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聂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男,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以下简称“济南四建混凝土中心”)与被告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岩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四建混凝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才,被告青岛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四建混凝土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欠款289595元及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因济南市市中区南北康片区南康村村民安置房项目3#、4#、7#楼工程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原告履行了供应义务,双方对该混凝土款项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总结算值为489595元,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欠28959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青岛岩土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称的济南市市中区南北康片区南康村村民安置房项目3#、4#、7#楼工程购买的混凝土是由济南德顺基础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向其购买的混凝土。因此,原告应向的顺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就该项目我公司与德顺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岩土工程治理劳务供应采购合同》,约定本工程使用的所有材料和混凝土由德顺公司负责采购,在工程施工期间也一直是由德顺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济南四建混凝土中心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加盖有被告青岛岩土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的《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结算总价款为489595元,工程名称为南北康片区南康村村民安置房项目3#、4#、7#楼,结算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
被告青岛岩土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其公司与德顺公司签订的《岩土工程治理劳务供应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劳务采购合同》)、《工程量清单》、其公司向德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和支付工程款的汇票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回单、德顺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和收据、《桩基工程付款明细》,以及德顺公司承诺函,证明其公司与德顺公司签订的系劳务合同,原告所称韩德顺是挂靠在被告名下的项目经理不符合实际情况,其公司并没有授权韩德顺为其公司项目经理。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分别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加盖的其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印章系其公司资料专用章,是在做资料时误将该印章加盖在了原告的结算书上;原告称我公司已向其支付200000元的混凝土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欠款没有关联性,而且德顺公司根本没有劳务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合同完全是用于项目资金支付往来,与本案无关。其公司收到的200000元系通过网银支付的,德顺公司韩德顺打电话说是付的混凝土款。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明确载明了供方单位、需方单位、工程名称、结算金额和结算日期,被告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加盖于《结算书》尾部需方单位处,并由其相关人员在负责人处签名,故被告主张该《结算书》中其第一项目部印章系误盖,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和结算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原告虽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欠款无关联性,但被告提供的《劳务采购合同》)、《工程量清单》和向德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其公司与顺德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劳务采购合同》中并无“本工程使用的所有材料和混凝土由德顺公司负责采购”的内容,故对被告辩称的《劳务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混凝土由德顺公司负责采购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济南市市中区南北康片区南康村村民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工程系由被告青岛岩土公司承包。2015年5月28日,被告(采购方)与德顺公司(供应方)签订《劳务采购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德顺公司施工。《劳务采购合同》未对施工所需建筑材料的采购作出约定,但该合同第5.3项规定:“供应方必须严格控制采购方供应的建筑材料按设计用量施工,因供应方原因造成的材料及水电浪费,超出部分费用由供应方承担。”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该工程3#、4#、7#楼工地供应混凝土,但未与被告或顺德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供货期间,收到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的200000元,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德顺电话告知该款系支付原告所供的混凝土款。同年11月3日,原、被告就原告所供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需方单位: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工程名称:南北康片区南康村村民安置房项目3#、4#、7#楼;合计金额489595元;结算日期2015年11月3日。”《结算书》尾部需方单位处加盖有被告第一项目部印章,供方单位处加盖有原告单位生产经营科印章,需方和供方单位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名。
原告就其关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承包,由案外人顺德公司施工。原告向涉案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之初,未与被告或案外人顺德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供货之初与被告或案外人顺德公司中的哪一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第一项目部在原告供应混凝土《结算书》中加盖印章,且该《结算书》中明确载明了买卖双方名称、买卖标的物名称、数量、单价和结算总金额,系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结算书》中所加盖的其第一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第一项目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959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结算书》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就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3日,即双方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与案外人顺德公司所签《劳务采购合同》,只对被告与案外人顺德公司具有约束力,且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其双方签有该合同,故不能对抗该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原告;原告供货期间所收200000元货款,虽系由案外人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知原告支付的是混凝土款,因买卖合同履行实践中委托付款的情况并不鲜见,故以付款人确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具有唯一性,故即使该款项系由案外人顺德公司支付,因原、被告所签《结算书》明确载明了供需双方,亦不能以此否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综上,被告答辩中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混凝土款289595元;
二、被告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支付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所欠原告混凝土款之日止,以2895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