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2民初255号 原告: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的重庆市涪陵区江东群沱子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306129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琪***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21号2-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289494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701101514,汉族,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21号2-8-4。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宝乡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5699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俞建筑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俞建筑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土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俞建筑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公司支付翰俞建筑园林公司**款13036346.61元及截止2018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2268324.31元,共计15304670.92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036346.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公司支付翰俞建筑园林公司律师费15万元;金土地园林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日,翰俞建筑园林公司与******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1、供货**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款等,合同总金额13036346.61元;结算方式为翰俞建筑园林公司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供货后,******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3、如******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不能支付全部货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翰俞建筑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供应了**,******公司收到**后,在供货清单上予以确认。2018年9月20日,金土地园林公司、***分别给翰俞建筑园林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对上列款项及违约金截止2018年6月30日止共计15304670.92元,以及2018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为货款、律师费等。翰俞建筑园林公司多次催收,但******公司、金土地园林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翰俞建筑园林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而******公司、金土地园林公司、***却迟迟不支付货款,给翰俞建筑园林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与翰俞建筑园林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合同关系。2、翰俞建筑园林公司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不客观,也不真实。3、翰俞建筑园林公司系虚假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求驳回翰俞建筑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土地园林公司、***辩称,我们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公司与翰俞建筑园林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条款,故,翰俞建筑园林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翰俞建筑园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翰俞建筑园林公司与******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翰俞建筑园林公司向******公司供应**,用于其承接的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并对**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036346.61元;货款结算方式为翰俞建筑园林公司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供货后,******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翰俞建筑园林公司向******公司出具发票;违约责任为如******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不能支付全部货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付货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翰俞建筑园林公司陆续向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部供应了***A、**、垂柳等**。2017年3月12日,翰俞建筑园林公司与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翰俞建筑园林公司向该项目部供应了价值13036771.31元的**,并制作了5份物资及**供货清单。翰俞建筑园林公司和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部分别在物资及**供货清单上加盖了印章进行确认。2017年12月25日至12月27日,翰俞建筑园林公司给******公司开具132份增值税发票,共计13036342.11元。******公司收到后拒绝支付翰俞建筑园林公司货款。2018年9月20日,金土地园林公司、***分别给翰俞建筑园林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为******公司尚欠贵公司的**款及截止2018年6月30日违约金共计15304670.92元及其自2018年6月31日起至******公司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为应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之后,翰俞建筑园林公司诉至本院。翰俞建筑园林公司为本次诉讼,与重庆琪***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5万元。 另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6日,重庆东卓园***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公司将其承接的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交由该公司施工,并设立******公司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部,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同年11月8日,重庆市长寿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工程地点为长寿湖湖中岛屿即长寿湖罗家寨-***-人头山-加勒比-三台沿湖一线;合同价款为3437592144元。2017年5月9日,******公司制作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竣工验收总结,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6日,******公司项目管理部在施工现场张贴公示,该公示载明:我司为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现承接的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已竣工。现公示于众如有材料、机械、人工等相关项目费用未支付完毕。请联系我司项目部,公示时间2017年6月6日至6月20日,周期14天,如未联系我司,我**认为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公示期后我司不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年6月22日,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监理单位重庆财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公司项目管理部在施工现场张贴公示予以确认。 诉讼中,******公司否认其与翰俞建筑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翰俞建筑园林公司提交的《**供应协议》中加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公司未提交补充样本及缴纳鉴定费等事宜,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2日终止鉴定,将案卷退回本院。2019年7月3日,******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翰俞建筑园林公司提交的物资及**供货清单中“***”的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多次通知******公司,要求其通知***到本院提取字迹样本以供鉴定,但******公司未通知***到本院,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本案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翰俞建筑园林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物资及**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人***,******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附件项目清单、工程施工协议、竣工验收总结、送货单、**台帐及记录、银行客户回单、支票审批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印章备案回执、项目印章签收单、税务局立案回执、证明及照片、证人***的证言及公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翰俞建筑园林公司按《**供应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供应了**,并由******公司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部进行了确认,******公司应当支付翰俞建筑园林公司货款,但其拒绝支付货款,属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翰俞建筑园林公司货款13036346.61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2017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民事责任。金土地园林公司、***自愿为该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间,故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供应协议》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翰俞建筑园林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其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以其与翰俞建筑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翰俞建筑园林公司进行辩解,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36346.6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812元,由原告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