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2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群沱子7组638号。
法定代表人:李仲,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诗书路中段金山大厦四楼。
负责人:周崇新,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俞公司)、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主张其不欠翰俞公司2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进行了详细分析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申请再审,在原审中未以此抗辩,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其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文
审判员 李伟民
审判员 殷亚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昀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