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21号2-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2894947Y。
法定代表人:周祖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群沱子7组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3061297K。
法定代表人:李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彬,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宝乡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5699XF。
法定代表人:邱本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邱本良,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邱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被上诉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王万彬,原审被告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邱本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1、其公司与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没有在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苗木供货协议》上盖章,该协议上加盖其公司的印章是不真实的,系伪造。其公司没有使用过该枚合同专用章,无法提供样本进行鉴定。2、其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1月8日,而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苗木供货协议》载明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也就是说,其公司在没有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与下家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苗木供货协议》不符合常理。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苗木供货协议》没有其公司法人及其管理人员签字,也没有任何员工签字,是谁加盖其公司的公章去洽谈的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专用章系恶意伪造,其公司也没有在任何地方使用过该印章。3、案涉通廊工程系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邱本良挂靠其公司向业主承包,其公司不参与,只收取1%的综合服务费用,其公司不可能与任何单位签订苗木买卖合同,案涉通廊工程对外全部由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实施。4、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是与其公司何人洽谈《苗木供货协议》的,同时也应证明“杨海寿”签字的真实性。5、本案通廊工程不需要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双方没有买卖合同的基础。从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供货单看三天内供应1300多万元的苗木,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供货单汇总上显示的苗木品种在现场没有栽植这几种植物。6、其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其公司向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和丰公司支付了1900多万元。担保人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邱本良在一审中非正常表现,能够证明该案系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邱本良联合形成的虚假诉讼。7、一审判决漏列了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该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强烈要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实。
被上诉人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1月8日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一审中,其公司已经举示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要求鉴定,因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提供鉴定样本,责任在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该案合同已经得到了完全的履行,其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有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派遣的工作人员杨海寿的签字。一审中,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杨海寿的签字是否真实也进行了鉴定,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进行鉴定。收货单上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章,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举示的证据证明了其单位向工地的工作人员提供了这个章,出示了多个证据证明用这个项目章对外进行张贴,双方结算单上盖了这个印章。验收记录上还有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执行经理徐太平的签字。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数据分析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在一审中让办理交接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了,证实了交接的工程。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是否现场栽植该案买卖的苗木不是其公司作为卖方关系的问题。其公司委托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和丰公司交货,其公司与这两家公司的银行流水、买卖合同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法庭,其公司也向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发票,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也将该发票做账了,该公司在一审中叫我们把发票退回来,说双方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其公司与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虚假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邱本良共同陈述称,邱本良是挂靠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是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邱本良在本案中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没有异议。我们与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问题。邱本良确实承认在本案项目中找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这些苗木,要以事实为根据,不能赖账,我们在一审中也认可这个事实。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是该公司授权给我们的,多次用于项目中。这个章肯定是真实的。双方合同上盖的专用章是邱本良派人去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的。我们向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核实了该公司采购了其他苗木1600多万元。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公司苗木款13036346.61元及截止2018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2268324.31元,共计15304670.92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036346.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公司产生的律师费15万元;3、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邱本良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苗木供货协议》约定,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供应苗木,用于其承接的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并对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036346.61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本协议约定的苗木供货后,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违约责任为如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不能支付全部货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付货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部供应了白玉兰A、池杉、垂柳等苗木。2017年3月12日,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项目部供应了价值13036771.31元的苗木,并制作了5份物资及苗木供货清单。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部分别在物资及苗木供货清单上加盖了印章进行确认。2017年12月25日至12月27日,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开具132份增值税发票,共计13036342.11元。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后拒绝支付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18年9月20日,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邱本良分别给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尚欠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苗木款及截止2018年6月30日违约金共计15304670.92元及其自2018年6月31日起至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为应付苗木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之后,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该院。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次诉讼,与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5万元。
另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6日,重庆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交由该公司施工,并设立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部,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邱本良。同年11月8日,重庆市长寿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工程地点为长寿湖湖中岛屿即长寿湖罗家寨-安顺岛-人头山-加勒比-三台沿湖一线;合同价款为3437592144元。2017年5月9日,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制作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竣工验收总结,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6日,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在施工现场张贴公示,该公示载明:我司为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现承接的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已竣工。现公示于众如有材料、机械、人工等相关项目费用未支付完毕。请联系我司项目部,公示时间2017年6月6日至6月20日,周期14天,如未联系我司,我司默认为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公示期后我司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年6月22日,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监理单位重庆财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在施工现场张贴公示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中,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否认其与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9年3月15日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苗木供应协议》中加盖的“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补充样本及缴纳鉴定费等事宜,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2日终止鉴定,将案卷退回该院。2019年7月3日,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物资及苗木供货清单中“杨海寿”的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多次通知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其通知杨海寿到该院提取字迹样本以供鉴定,但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未通知杨海寿到该院,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该案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苗木供应协议》的约定向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了苗木,并由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部进行了确认,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但其拒绝支付货款,属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36346.61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2017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民事责任。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邱本良自愿为该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间,故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苗木供应协议》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与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辩解,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苗木货款13036346.6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邱本良负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812元,由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0元,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邱本良负担122512元。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询时提供的证据有: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2月与都江堰市红丽园艺场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公司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下旬左右,分别与上述三个公司签订了《苗木供应合同》,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该案供货清单是虚假的,不客观真实。同时还证明其公司已经在该项目支付了1900万元的款项,覆盖了该项目的所有苗木,不需要向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苗木。
被上诉人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其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成立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去评判。
原审被告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邱本良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以上合同的真实性需要与邱本良进行核实,我们确实采购得有苗木,但是不是这个合同不确定,采购的苗木是不是用在了这个项目也无法确定,对于合法性也不予确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可归纳为:1、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案《苗木供货协议》上加盖的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印章;2、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3、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签订《苗木供货协议》从时间上看是否符合常理;4、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邱本良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5、一审判决是否漏列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该案诉讼;6、本案中的《物资及苗木供货清单》是否真实;7、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苗木供货协议》上有无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法人和经办人的签字确认。
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举示了2016年11月1日与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供货协议》原件,从该协议上可以看出,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均在此协议的尾部加盖了自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属实,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其单位加盖的该合同专用章不真实,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但因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未能依法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供鉴定的补充样本和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等原因,致该鉴定没有进行,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此次鉴定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其单位在上述《苗木供货协议》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真实的理由,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苗木供货协议》上虽然没有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但在该协议的购货方处明确加盖了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合同专用章不真实;而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提供了2017年3月12日交货给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5张《物资及苗木供应清单》原件,该5张供应清单“收货方盖章签字”处又加盖了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部印章,同时还有杨海寿的签名,尽管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也申请一审法院对杨海寿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又因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通知杨海寿到一审法院提取字迹样本以供鉴定,致该司法鉴定也没有进行,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仍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则,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在施工现场张贴公示时也多次使用过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部印章。据此,从该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确定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本案苗木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并无不当。
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在没有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与下家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本案苗木供货协议不符合常理”的理由,即便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1月8日属实,而与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本案《苗木供货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单从时间上看并不一定就是矛盾的,先签订合同购货,再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可能性仍然存在,不是必然要先签订合同,再进行购货。且该案系苗木买卖合同纠纷,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购货后,什么时候在什么地点使用货物,以及如何使用货物与本案苗木的出卖方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与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本案苗木供货协议不符合常理”的理由,也缺乏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邱本良虽然是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工作人员在经办向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本案苗木时,却是以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部的名义在收货、盖章和签字。尽管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邱本良又向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保证担保责任属实。但从该案现有的证据看,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足够、充分证据证明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邱本良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也未收集到其他相关的证据,故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邱本良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案涉通廊工程系案外人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邱本良挂靠其公司向业主承包,其公司不参与,只收取1%的综合服务费用,一审判决漏列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该案诉讼”的理由。因本案《苗木供货协议》上的购货方处明确加盖了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在《物资及苗木供应清单》上的“收货方盖章签字”处又加盖了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部印章,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出卖方起诉要求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理由相信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就是本案货物的购买者。至于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邱本良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及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收取案涉通廊工程的综合服务费用1%等问题,与本案苗木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在一审诉讼中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又未依法申请追加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该案诉讼。故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漏列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该案诉讼的理由,从该案现有的证据看,仍然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因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本案5张《物资及苗木供应清单》原件上均加盖有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长寿湖水上通廊绿化生态修复工程(一期)项目部印章,而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2017年6月6日在施工现场又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进行张贴公示的事实客观存在;且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物资及苗木供货清单》不真实,故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物资及苗木供货清单》不真实”的理由,也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
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虽然提供了一定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公司在本案《苗木供货协议》和《物资及苗木供应清单》上作为购货方加盖了该单位印章的事实存在,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中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用120812元,由上诉人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米玲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陈胜友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丽彦
书 记 员 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