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群沱子7组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3061297K。
法定代表人:李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重庆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眉山市诗书路中段金山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10000667402497R。
负责人:周崇新,该所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俞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洪运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翰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原审被告洪运律所的负责人周崇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洪雅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2.驳回翰俞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翰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翰俞公司对本案的案款没有权益。上诉人借用原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没有履行,翰俞公司无权收取其承诺的挂靠费及管理费。2000年7月18日决定起诉时,双方书面确认“由于建设方原因未能按时进场施工,现甲方决定提起法律诉讼”。上诉人与江河公司已有约定,翰俞公司对官司收益不享有权利。2.翰俞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江河公司自2001年2月8日出具了申请执行书,法院于2002年6月份执行终结。历时17年未与其联系过。3.翰俞公司没有提交诉求20万元的证据证明,其承诺给付20万元是被迫的,目的为了取得江河公司各种印件资料手续。在法院办理各种手续以及为了收回自己的保证金及各种损失费。4.一审支持利息时间错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没有付款日期,不能计算利息。5.50万元的保证金全部是由其个人支付的现金,其中20万元是其代江河公司交纳,实际是交给江河公司的管理费、挂靠费,该2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由江河公司持有,其本人持有其中3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江河公司有两套账本,上诉人在收回承诺书原件时,已支付了江河公司20万元现金,不欠翰俞公司20万元。翰俞公司应提供承诺书原件及其支付保证金20万元的依据原件。
翰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洪运律所述称,其与翰俞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为***提供法律服务,委托书是***签的无翰俞公司的公章。翰俞公司从未与洪运律所有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
翰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洪运律所向其支付执行兑现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2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洪运律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5月8日,江河公司与高凤山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江河公司承包高凤山公司承包额为5,400万元的左岸副坝工程施工,江河公司交工程保证金50万元。1998年7月24日,江河公司与***签订《联合协议》,约定共同承建高凤山水电站左岸副坝工程,由江河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负责对工程项目进行技术指导并与建设单位结算。***对承建项目中总约1,500万元的工程要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出现伤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工程保证金50万元,由江河公司承担20万元,***承担30万元。1998年7月28日和8月2日,高凤山公司出具收条收到江河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收到江河公司***工程队工程保证金30万元。
江河公司按约交纳工程保证金后,高凤山公司未按约将工程交由江河公司承建,江河公司与***商量决定对高凤山公司起诉。2000年6月28日,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军与四川眉山维是律师事务所周崇新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周崇新接受江河公司委托,担任江河公司诉高凤山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和执行的代理人,江河公司于2000年7月1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案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2000年7月18日,熊军与***又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江河公司对高凤山电站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所有的开支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均由***承担;无论诉讼结果如何,所取得的收益或带来的损失,均由***负责承担,与江河公司无关;***向江河公司支付资金30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周崇新和***遂代理江河公司对高凤山公司起诉,要求高凤山电站退还保证金50万元和利息,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62万元。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眉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高凤山公司退还江河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给付江河公司未履行合同违约金162万元。判决生效后,江河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向眉山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申请载明,委托周崇新律师代为接受履行,所得执行款项由周崇新律师领取或转入周崇新律师指定的账户。周崇新又数次以江河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向眉山市中院申请对高凤山电站的现有财产予以查封、依法提取并申请暂缓执行。2001年2月8日,江河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载明:眉山中级人民法院,江河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所开出的周崇新的全权委托代理,现今公司决定解除周崇新的一切代理权,同时委托洪雅县***为全权代理。同日出具的申请执行书亦载明:我诉高凤山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眉山中院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委托洪雅县***接受履行,执行所得的款项由洪雅县***领取或转入指定的账户。上述证明及申请执行书交由***后未交到眉山中院。2001年2月10日,***通知周崇新:江河公司已解除你的代理,现在案子由我个人负责,所有的结果全是我个人的。你已交由法院的江河公司的手续不变,我认可,你继续代理。代理完成后与我结算,我与江河公司的事由我与他们结算,与你无关。2001年5月16日,周崇新签字,四川眉山红奇律师事务所盖章请求眉山中院:根据江河公司2000年11月28日的申请和授权委托书,将执行款汇至四川红奇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2002年5月8日,周崇新又以江河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向眉山中院书面要求将江河公司执行所得款转入四川眉山洪运律师事务所,同时四川眉山红奇律师事务所和四川眉山洪运律师事务所加盖印章确认周崇新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已由红奇律师事务所转四川眉山洪运律师事务所。2002年5月10日,四川眉山洪运律师事务所出具领条,收到眉山市中院执行款2,339,192元。次日,四川眉山洪运律师事务所盖章,周崇新签字申请对该案终结执行。周崇新与***对233万余元款项进行了分配,***于2002年5月13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洪运所转来案件执行款86.4万元,案件受理费2.2万元,其中江河公司30万由我代领,与洪运律师事务所无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6日作出(2002)眉法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0)眉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在案件执行终结前即2002年4月15日,向江河公司书面承诺:***与江河公司于1998年合作承建四川省洪雅县高凤山电站,由于业主原因,工程早已停工,目前,业主已更换,且进入法律清偿债务阶段。***郑重承诺:无论判决如何,保证由***归还江河公司20万元,此款由法院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江河公司。江河公司对该承诺加盖了公司印章。
庭审中,***提出江河公司交于高凤山公司的质保金系其交纳江河公司的挂靠费,后工程未承包,该挂靠费就不应支付江河公司,故领取执行款项后未按承诺支付江河公司现金20万元。
2016年5月26日,江河公司股东决定,同意翰俞公司吸收合并江河公司,江河公司注销。重庆市工商管理局涪陵分局证明重庆帛新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和江河公司因被翰俞公司吸收合并,于2016年9月20日在该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后翰俞公司在清理原江河公司的债权债务时,向眉山中级人民法院查询得知该案已执行完毕,向周崇新、***交涉无果后向眉山市司法局投诉周崇新,眉山市司法局眉司法函[2017]43号《关于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周崇新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回复》中载明:经查,证据显示:周崇新接受***书面委托取得该案代理权,成为其代理人,建立新的代理关系;周崇新代理诉讼,是受江河公司授权委托,周崇新代理执行,是受***授权委托。……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调查,没有发现周崇新违反《律师法》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具备行政处罚构成要件。要求周崇新支付2,339,192元及利息不属于行政投诉、处罚的受案范围,不应按信访程序处理。
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有《联合协议》、《申请》、《领条》、《收条》、《证明》、《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重庆市涪陵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承诺书》,眉山市司法局《关于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周崇新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回复》,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眉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眉法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翰俞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洪运律所辩称,2002年5月领取执行款至翰俞公司2016年向其要求支付执行款项十四年间,江河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不应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如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债务人即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如债务人抗辩成立,债权人即失去依法强制保护其实现债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无论***与江河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支付江河公司30万元,还是于2002年4月15日书面承诺支付江河公司20万元,均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和周崇新亦陈述江河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虽然***承诺在法院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江河公司,但因作为代理人的***没有举证证明就委托的事项向江河公司履行了如实报告义务,江河公司因此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诉讼时效从翰俞公司2016年5、6月清理江河公司债权债务向***、洪运律所主张权利开始起算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从执行款领取至翰俞公司起诉之日亦没有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故翰俞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其次,翰俞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洪运律所提出翰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江河公司的关系,且江河公司已与***签订《联合协议》,约定工程的一切事项由***负责,翰俞公司不出钱、不出力,故不应享受任何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翰俞公司提供了重庆市工商管理局涪陵分局的证明,证明江河公司被翰俞公司吸收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且***与江河公司的《合同书》亦明确约定了由***支付江河公司30万元。故江河公司的债权依照上述法条规定应由翰俞公司承继,故翰俞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最后,翰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江河公司授权***、周崇新起诉高凤山公司时,已与***签订《合同书》,约定江河公司将与高凤山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案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概括移转***,无论诉讼结果如何,所取得的收益或带来的损失,均由***负责承担,与江河公司无关。即江河公司已与***内部约定,不再享有江河公司诉高凤山公司一案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只享有《合同书》约定应由***支付的30万元债权;作为案件权利义务实际承担和享有者的***,在江河公司解除与周崇新代理权重新委托***为案件代理人,该解除代理的相关手续虽因未交到眉山中级人民法院,对眉山中院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因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且委托合同系诺成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即产生法律效力,翰俞公司发出解除委托相关证明,周崇新收到解除委托通知后,双方委托关系即已终止。即使***取得江河公司的授权后转委托周崇新进行代理事务,其转委托行为违背了委托人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亦应由***对其转委托行为对委托人即江河公司承担责任;且江河公司没有与洪运律所签订《委托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故洪运律所不应承担支付翰俞公司20万元执行款的责任。
***于2002年4月15日书面承诺支付江河公司20万元,江河公司在***出具的书面承诺上加盖印章确认,视为江河公司与***达成合意,江河公司诉高凤山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结且执行终结,***亦领取了包括支付江河公司在内的执行款,故***应依约支付江河公司20万元。
至于翰俞公司提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万元自2002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江河公司与***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翰俞公司提出的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诺20万元在法院判决执行时支付江河公司,于2002年5月13日出具收条收到执行款项应按约支付,因未支付江河公司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翰俞公司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实际收到执行款项后开始计算。即从2002年5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至于***提出翰俞公司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系其交纳,工程承包合同又未履行,故不应支付翰俞公司20万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〇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0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翰俞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是否应当支付翰俞公司20万元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与江河公司于2000年7月1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支付江河公司30万元,未约定付款时间。***于2002年4月15日向江河公司书面承诺支付其20万元,此款由法院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江河公司。但执行完毕后,***承诺的20万元未通过法院直接支付给江河公司,而由其代理人周崇新领取。***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执行完毕后其将20万元支付了江河公司或者将执行情况告知了江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翰俞公司合并江河公司以后,于2016年5、6月清理江河公司债权债务时发现***尚未支付此款,此时翰俞公司才发现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并提起诉讼,期间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从执行款领取至翰俞公司起诉之日也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翰俞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与江河公司签订《联合协议》,约定共同承建高凤山水电站左岸副坝工程,工程保证金50万元由江河公司承担20万元,***承担30万元。交纳50万元保证金后,高凤山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据,江河公司持有其中2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持有其中3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称,江河公司持有20万元保证金收据的原因是其实际交给江河公司的管理费、挂靠费20万元,江河公司用于了交纳保证金。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河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以及江河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由其支付。***上诉称其借用江河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未履行,江河公司无权收取挂靠费、管理费,又称其在收回承诺书原件时,支付了江河公司现金20万元,***的陈述前后矛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江河公司提供付款依据原件于法无据。按照《联合协议》的约定以及江河公司持有20万元保证金收据的事实,可以确定江河公司向高凤山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
江河公司授权***、周崇新起诉高凤山公司后,与***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江河公司将与高凤山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案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移转***,无论诉讼结果如何,所取得的收益或带来的损失,均由***负责承担,与江河公司无关,由***支付江河公司资金30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即江河公司已与***内部约定,不再享有江河公司诉高凤山公司一案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只享有《合同书》约定应由***支付的30万元债权。之后,***又向江河公司承诺:无论判决结果如何,保证由其归还江河公司20万元。江河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印章,表明双方对***应支付江河公司的款项变更为20万元。执行案件完毕后,***向周崇新出具了收条,载明其代收江河公司30万元。因此,***已从周崇新处领取了属于江河公司的20万元,其应当按照承诺支付江河公司。***称,执行完毕后,其支付了江河公司现金20万元,取回了承诺书原件,但其未提供付款的相应证据证明。***认为江河公司存在两套账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主张其不欠翰俞公司2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江河公司与***之间就20万元虽没有约定利息,但***承诺20万元在法院判决执行时由法院直接支付江河公司,此款实际由***领取至今未支付江河公司,致江河公司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翰俞公司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其从***出具收条收到执行款项之日2002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利息计算不当,应予以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0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 棱
审判员 罗卫平
审判员 李建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