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7民初4045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张某,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1月13日、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6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4,129.09元(以160,000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0,000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货款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19,515.08元【(2024)新2327民初2523号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1.08元,律师代理费12,900元,保全申请费1,244元】;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8,600元;6.判令二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吉木萨尔县某铝业二期彩钢房扩建及安装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原告中标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宁某。被告宁某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该工程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其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5月10日,被告宁某向被告张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就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及结账事宜委托张某处理。2019年6月20日,被告张某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吉木萨尔县某铝业二期彩钢房扩建及安装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对此并不知情。2019年6月2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前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涉的货款由其承担,该合同的签订仅为了开具发票使用,该款项与原告无关。但由于二被告未向案外人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案外人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327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欠付货款16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承担保全申请费1,244元,原告在该案中支付了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1.08元,律师代理费12,900元,上述费用均系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导致,且双方在承诺书中亦承诺承担所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某辩称,张某要施工吉木萨尔县某铝业一期彩钢房扩建安装工程,找不到挂靠的公司,宁某帮张某找的原告挂靠,是宁某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涉案款项是二期产生的,二期产生的费用都是张某的,与宁某无关。不同意承担本案款项。
被告张某辩称,某铝业公司与原告有两份合同,一份彩钢房扩建合同,一份补充协议,项目不分一期、二期。商混是两个合同都用了,欠付商混站10余万元,只同意承担货款160,000元,其余的款项不承担。涉案项目是张某和宁某合伙。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彩钢房扩建及安装工程合同》《某铝业二期彩钢房扩建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宁某出具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张某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证明:由原告中标吉木萨尔县某铝业二期彩钢房扩建及安装工程,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宁某。宁某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其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5月10日,宁某向张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就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及结账事宜委托张某处理。2019年6月20日,张某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9年6月2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前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涉的货款由其承担,该合同的签订仅为了开具发票,该款项与原告无关。
被告宁某质证认为,对《彩钢房扩建及安装工程合同》认可、宁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宁某签的;《某铝业二期彩钢房扩建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不是宁某签的;《授权委托书》是宁某签的;张某出具的《承诺书》不清楚。
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彩钢房扩建及安装工程合同》认可;《某铝业二期彩钢房扩建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不是张某签的;对宁某出具的《承诺书》认可;《授权委托书》没见过不清楚;对张某出具的《承诺书》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2024)新2327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4)新23民终2811号民事调解书1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份、代理费发票2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保全保险费发票1张、诉讼费发票1张,证明:由于二被告未向案外人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案外人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在该案一审过程中支出律师代理费8,600元。2024年12月20日,原告为减少损失但保留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与案外人某公司经昌吉州中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25年3月30日前支付某公司货款160,000元、利息39,280元及保全申请费1,244元,本案原告为此支出二审案件受理费3,561.08元、二审律师代理费4,300元,上述费用系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导致,双方在承诺书中亦承诺承担所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上述款项应由二被告承担。同时本案保全费1,681.22元、保全全保险费1,000元及律师代理费8,600元也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宁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与宁某无关。
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不同意承担利息及其他费用,只承担货款,原告与某公司调解没有经过张某,张某不知情,原告承诺承担利息,张某没有承诺承担利息。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2024)新23民终28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支付案款的义务。
被告宁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宁某、张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被告宁某向原告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宁某受聘于某公司吉木萨尔县某铝业有限公司彩钢房制作安装经理部负责人,由公司授权在吉木萨尔县某铅业有限公司彩房制作及安装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中负责该工程的经营管理、财务收支、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安全生产等各项工作,并承担上述经营管理的一切责任。第2条承诺无条件的接受公司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交纳公司应提取的工程结算造价2%的管理费(最终按工程算价收取管理费)和应交纳的税金。第8条承诺本人对外再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等证明,无公司委托书及证明,所产生的经济往来,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对此公司不承担引起的任何责任,均属本人自己承担。
2018年9月17日,原告某公司与案外人吉木萨尔县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彩钢房扩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公司承建吉木萨尔县某铝业有限公司的位于五彩湾某铝产业园区的彩钢房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929,700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某公司与案外人吉木萨尔县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某铝业二期彩钢房扩建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为主合同的延续,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价款为390,000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宁某向原告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现授权委托张某为我的授权委托人,办理《某铝业二期彩钢房扩建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及结账一切事宜,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代理人无权转委托。”
2019年6月2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包的某铝业二期彩钢房扩建及安装工程,本人为实际需方,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为供方。某公司仅为转款方,某公司与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仅作为材料发票往来之用,不做为合同承担方,全部商砼款均由本人承担。若发生合同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案外人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8日将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2024)新2327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与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某公司于2025年3月30日前向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利息39,280元及申请费1,244元;如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则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有权按照一审判决(如有已付款,则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扣减)申请执行;二、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516.36元,减半收取2,758.18元,由某公司负担1,810元,并于2025年3月30日前向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由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04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1.08元,减半收取1,780.54元,由某公司负担。某公司于2025年2月14日向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2024)新23民终2811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案款、诉讼费202,334元,庭审中某公司陈述202,334元包括本金160,000元、利息39,280元、保全申请费1,244元、一审诉讼费1,810元。(2024)新2327民初2523号案件律师代理费8,600元,(2024)新23民终2811号律师代理费4,300元。
本案诉讼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申请费1,681.22元,诉讼财产保险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8,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款项是否成立。
关于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某公司主张二被告挂靠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从某公司提交的宁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由宁某负责该工程的经营管理、财务收支、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安全生产等各项工作,并由宁某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等内容,可以看出宁某系挂靠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张某在庭审中陈述是其与宁某合伙承建的案涉项目,仅同意支付货款160,000元,其他费用不承担,亦可以看出张某与宁某系合伙挂靠某公司施工案涉项目。宁某、张某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挂靠某公司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宁某、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无效。关于宁某辩解二期即《〈某铝业二期彩钢房扩建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与宁某无关,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交宁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张某系宁某的授权委托人,办理上述补充协议中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即宁某对张某出具的关于二期彩钢房扩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内容的《承诺书》是认可的,故宁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某公司支付案外人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款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宁某与张某应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款项是否成立的问题。某公司于2025年2月14日向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本金160,000元、利息39,280元、保全申请费1,244元、一审诉讼费1,810元,合计202,334元,某公司提供了支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公司主张(2024)新23民终2811号的受理费1,780.54元,在(2024)新23民终281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由某公司承担,该费用系宁某、张某未及时向案外人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对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故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关于某公司主张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某公司实际于2025年2月14日向案外人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二被告应承担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4日起按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某公司主张(2024)新2327民初2523号案件律师代理费8,600元、(2024)新23民终2811号律师代理费4,300元、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8,600元,宁某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对外再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等证明,无公司委托书及证明,所产生的经济往来,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对此公司不承担引起的任何责任,均属本人自己承担”;张某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若发生合同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与某公司无关”的内容,均可以看出二被告就对外发生的纠纷承诺与某公司无关,以上三笔律师代理费均系二被告未及时向案外人新疆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引起的,故以上三笔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
某公司为本案生效民事判决得以执行,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申请费1,681.22元,应由二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关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购买,但保全措施的担保存在多种方式,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张某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本金160,000元、利息39,280元、保全申请费1,244元、一审受理费1,810元,合计202,334元,并承担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宁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1,500元、案件受理费1,780.54元、申请费1,681.22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66元,减半收取2,391.83元,由被告宁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