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6民初2290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新疆腾信坤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准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国麟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国麟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新疆腾信坤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疆国麟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疆国麟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新0106民初2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新疆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疆国麟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疆国麟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价值478140.32元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新疆腾信坤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以被申请人已付清所欠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新疆腾信坤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诉,(2019)新0106民初229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申请人已付清所欠货款,现解除保全申请人新疆腾信坤泰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新疆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疆国麟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疆国麟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478140.32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韩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