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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城县某某石料加工厂与福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25民初2934号 原告:连城县某某石料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 经营者:***,女,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男,1995年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连城县某某石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加工厂”)与被告福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某某加工厂货款本金188281.5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其中计至2022年12月1日的利息为6291元);2、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6日,“连城县姑田镇中堡村**路(岭兜-大坑)改建工程”由某某公司中标,后某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和***共同承包施工。施工期间,该工程因施工需要,向某乙石料厂购买石粉、砂石、沙等施工材料。在买卖过程中,三被告收到货后,均由***、***等人在票据上进行签字确认,经结算,截止至2022年1月22日,三被告尚欠某某加工厂处购买的砂石料款计229741.5元,***于2022年3月28日付款50000元,余款179741.5元未付。因三被告仍需材料,某某加工厂后续又供货给三被告做水沟,截止至2022年5月31日,三被告尚欠某某加工厂含上述余款179741.5元在内的款项共计188281.5元未付。某某加工厂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三被告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其违约行为给某某加工厂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当给予赔偿。第二次庭审中,某某加工厂诉称“施工材料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材料购买人系某某公司。” ***未到庭,但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与某某加工厂协商确定“连城县姑田镇中堡村**路(岭兜-大坑)改建工程”的石粉、砂石、沙等材料均由某某加工厂供应,由于石粉、砂石、沙与水泥搅拌成混凝土是有比例的,因此***与某某加工厂确定材料采购总价为140000元,其已通过厦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厦门智止道某甲有限公司向某某加工厂支付140000元。货款已经全部付清。2、“收款收据”中客户名称为:“大坑路(料场)”,与某某加工厂诉称的“连城县姑田镇中堡村**路(岭兜-大坑)改建工程”完全不相符,“收款收据”仅有货物数量,没有关于货物单价和总价的约定,“收款收据”不是货物签收单,无法证明某某加工厂向***供应材料的事实。3、某某公司将中标工程发包给***,***又将工程及购买石粉等施工材料分包给***,***聘请***负责管理,***是***的代理人,某乙石料厂起诉***是错误的。综上,某丙石料厂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1日,连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某某公司签订“连城县姑田镇中堡村**路(岭兜-大坑)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连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将该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从他人(***辩称系***)承接了该项工程。因施工需要,***向某某加工厂购买石粉、碎石、机制砂等施工材料。经***及其雇请的管理人员***在收款收据、收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向某某加工厂购买的石粉共计369.5立方、碎石共计2107立方、机制砂共计1322.5立方。2021年12月20日,***、***通过厦门某某道建筑有限公司、厦门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某某加工厂支付10000元、30000元。2022年1月10日,2022年3月28日,***、***通过厦门某某道建筑有限公司向某某加工厂支付50000元、50000元。2022年1月4日,某某加工厂向厦门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碎石单价79.20792079元/立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机制砂单价89.03768075元/立方。2022年1月7日,某某加工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碎石单价79.20792079元/立方,机制砂单价89.10891089元/立方。2022年3月16日,某某加工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碎石单价79.20792079元,机制砂数量160立方,单价89.10891089元。 2022年12月2日,某某加工厂向本院申请对某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520元。 上述事实,有某乙加工料厂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连城县姑田镇中堡村**路(岭兜-大坑)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收据、出库单、授权委托书、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2022)闽0825民初2934号裁定书以及某某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应由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某加工厂举证的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仅能证明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加工厂既未能陈述其与某某公司某个人员有商谈过买卖沙石事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加工厂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答辩状中已自认是其向某某加工厂购买沙石等材料,应认定***系买受人。***辩称材料采购总价为14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仅在收据等单据上签字,***辩称***系其雇请的管理人员,且某某加工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买受人,本院不予认定***为买受人。“大坑路(料场)”与“连城县姑田镇中堡村**路(岭兜-大坑)改建工程”名称虽不完全相符,但名称中均有“大坑”字样,存在简写亦属正常,即便***将某某加工厂提供的材料用于他处,但***、***已在收款收据等单据上确认收到沙子等材料,***亦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应支付多少货款的问题。 某某加工厂开具的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碎石单价79元/立方,机制砂数量单价89元/立方,在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左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为案涉材料价格。因石粉价格在增值税发票上未体现,但***确有购买石粉,某某加工厂陈述当时石粉是以碎石价格计算,故未在增值税发票上体现石粉单价,***未到庭,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石粉与碎石价格为79元/立方。从***、***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等单据计算得出机制砂有1322.5立方、石粉369.5立方,碎石2107立方。因此,案涉机制砂价款为117702.5元,石粉价款为29190.5元,碎石价款为166453元,共计313346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0元,***仍需支付173346元。 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某某加工厂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但***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某某加工厂供应***沙石等材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某某加工厂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可从其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某某加工厂主张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城县某某石料加工厂货款1733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连城县某某石料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1.4元,减半收取2095.7元,由连城县某某石料加工厂负担228.7元,***负担1867元,保全费1520元,由连城县某某石料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