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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钦甲与福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25民初103号 原告:***,男,199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福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挖机工程款27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9日,“连城县姑田镇中堡村**路(岭兜-大坑)改建工程”由某某公司中标,后某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和***共同承包施工,聘请***管理施工并签证。施工期间,该工程因施工需要,请***挖机(SK120型)进行施工作业,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3月23日。挖斗时间总计:253小时*200元/小时=50600元。***于2021年12月1日支付给***10000元,于2021年12月15日支付给***5000元,***于2022年3月17日支付给***3000元,***于2022年3月25日支付给***5000元,总计支付23000元。某某公司、***、***、***还欠***挖机工程款计27600元未付。 ***辩称,其并未支付过***微信中所述的17800元工程款,挖掘机施工单价为90元/小时,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是其雇请的人。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期间,连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将“连城县姑田镇中堡村**路(岭兜-大坑)改建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承接了该项工程。因施工需要,***请***的挖机(SK120型)在该工地施工。经***雇请的管理人员***、***在挖机施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的挖机工时248小时。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15日,***分别支付给***10000元、5000元。2022年3月17日、2022年3月25日,***分别支付给***3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挖机施工签证单、转账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已按照***的要求提供了挖掘机完成了相应工作,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应承担继续支付余款68430元的义务。关于***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2021年***向***发送微信:“总的是89个小时,17800”。***回复:“嗯,我看下,账号发给我,下午我跟方某说下”,本院认为,***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挖掘机施工价款为200元/小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挖掘机施工价格为90元/小时,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2021年12月20日挖土3小时及2022年3月23日挖土2小时)无负责人签名,该2份工时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因此,***的工程款为49600元(248小时*200元/小时),扣除***支付的23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6600元。某某公司与***未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是其雇请的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亦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6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负担236元,***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