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楚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楚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波维悦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11972号 原告:上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维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编立(2024)浙0203民诉前调16999号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维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起诉称:2021年11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的商品房空调采购以及安装项目,并分别于2021年11月11日和2021年12月17日签订《海曙区HS05-04-**(***)地块项目基本配中央空调供货合同》以及《海曙区****(社区**南侧)地块项目基本配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安装合同总价501904.87元,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并办理结算后,被告应于次月10日或22日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价的97%。随后,因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安装合同总价增加至1038117.68元。2022年11月25日,涉案项目竣工,原告于2023年12月8日结算办理完毕。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1月22日前支付工程款至总价的97%,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合同剩余工程款176479.1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6479.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宁波维悦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的结算尚未办理完毕,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表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不能视为结算完成,目前被告内部结算与付款审批流程尚未完成,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诉请的金额虽与双方前期沟通金额一致,但最终金额还应以结算结果为准。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学院南侧)地块项目基本配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海曙区****(****南侧)地块项目及临时样板房基本配中央空调(品牌:美的)施工图深化设计、安装、系统调试、售后维修服务等以及临时样板房升级配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总价501904.87元,不含税安装价460463.18元,税金41441.69元,增值税税率9%。该合同第5.1.3条还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后(以项目通过政府部门的竣备为准),且合同结算办理完成后,于次月10日或22日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价的97%”。202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曙区****(****南侧)地块项目基本配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上述合同总价调整为1038117.68元。 2022年11月25日,海曙区****(****南侧)地块项目竣工,同日,该地块项目基本配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验收完成,验收结果合格。浙江信立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就结算审核事项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审定安装工程含税结算造价为1038117.68元。后原告制作《海曙区****(****南侧)地块项目基本配中央空调安装竣工结算书》、《单项工程结算申请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2023年4月4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38117.68元的安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除3%质保金以外,被告尚欠工程款176479.16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曙区****(****南侧)地块项目基本配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工程验收书、工程结算审定表、《海曙区****(****南侧)地块项目基本配中央空调安装竣工结算书》、《单项工程结算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曙区****(****南侧)地块项目基本配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了交货及安装义务,涉案地块项目基本配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已经三方验收合格,浙江信立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已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庭审中,被告确认双方前期沟通金额与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一致,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结算材料,故被告应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97%的金额,现尚有工程款176479.16元未支付,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以涉案工程的结算尚未办理完毕未达付款条件为由提出抗辩,但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今被告仍未完成内部结算流程,显然已远超合理期限,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6479.16元并支付以176479.1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830元,财产保全费3378元,合计7208元,由被告宁波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