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4157号
原告:上海埃松气流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本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军,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埃松气流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认为原告公司明确其起诉的基础关系系劳动合同纠纷,而原告公司所在地位于本辖区内,故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埃松气流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埃松气流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预期赢利损失4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销售专员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职期间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资料、项目资料、业务管理制度、培训资料等,被告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及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履行保密义务。被告于2020年8月5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后,前往与原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赢佳实验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赢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在此期间,被告违反《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利用在原告公司所获得的客户资料等信息,使用不当方式排挤原告公司的商业机会,为被告所任职的现公司攫取属于原告公司的可期待商业利益,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第一,无论原告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还是违约,被告均未披露或使用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不存在原告公司陈述的被告利用其客户资料排挤原告公司商业机会的事实;第二,原告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止,并就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种类包括重大项目、客户资料等;保密期间起始日期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被告开始在原告公司任职的第一日(双方建立实际劳动关系起始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和被告或原告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被告仍然负有保密义务;被告违反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按照以下方法向原告公司赔偿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原告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利润和预期赢利的减少、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住宿费、交通费、名誉商业信誉损失等),被告及其共同侵权人因违反约定或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全部收益。
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同日,原告公司部门经理、人事部均批准了被告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物品交接和离职证明。双方均确认被告最后到职日期及离职生效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
2020年8月4日,原、被告签署员工离职物品交接表,该表载明被告离职系因个人原因,且已邮件告知原告公司项目情况及进展,同时将各项目联系人给了交接人;原告公司总经理批示:同意离职。
另查明,被告离职后,目前就职于上海赢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仪表制造业,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一般项目:实验室设备、净化设备、厨房设备、教学仪器、家具、金属材料及制品、仪器仪表、办公用品、机电设备、电子产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销售,金属制品加工,从事实验室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机电设备安装及维修(除特种),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计算机网络布线,计算机系统集成,室内装饰设计,自有房屋租赁,企业管理咨询。
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7日,属专业技术服务业,经营范围为:从事气流控制技术、实验室科技、自动化科技、环保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自有设备租赁,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筑智能化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工程专业施工,水处理设备、机电设备、建筑材料、安防设备、计算机、仪器仪表、环保设备、电线电缆、五金交电、空调设备的销售,商务信息咨询,实验室设备、家具、通风设备、空气净化设备、阀门、管道配件的研发、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
再查明,2020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利用其在原告公司处获得的客户资料等信息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礼道歉、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已收悉上述律师函。
2020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因攫取其商业利益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公司赔礼道歉。2020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20)通字第179号通知书:认为原告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其受案范围,故决定对原告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受理。后,原告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公司称其主要业务是与各地学校及医药企业合作进行通风维修、废弃处理、项目改造等,被告掌握了原告公司的一些项目客户信息、项目进展情况、联系人等,其离职以后将客户信息均带入了与原告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现任职单位上海赢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促成交易;被告采取不当行为导致原告公司未与这些客户达成合作关系,若达成合作关系,原告公司实际赢利不止50,000元。但是对于上述陈述,原告公司确实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称其现任职单位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的有部分重合,但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更广,被告目前担任销售助理,从事辅助销售工作,也不存在利用原告公司客户信息促成现任职单位与客户交易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员工离职物品交接表、律师函、企业信息查询、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保守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若违约则应当承担原告公司所有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但原告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故对于原告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埃松气流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埃松气流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庄 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聂文翊
书 记 员 聂文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