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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982民初3275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1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5323.06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13日),并自2022年9月14日起以181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一批存放架,原告将存放架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后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货款为301620元,产品出库3个月内为安装时间,3个月至15个月按月息1%计算利息,15个月至24个月按月息1.5计算利息,产品出库2年内清缴货款并按规定缴纳相应利息。2019年1月29日,上述产品全部安装完毕。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22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620元及利息85323.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复印件)、发货通知单、被告出具的欠条、银行转款凭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采购一批存放架。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格。1.小佛砖架,规格为外123×60×157、内100×40×131,数量4410尊,单价41元,小计180810元;2.地柜,规格为总高600×深400,数量40米,单价500元,小计20000元;3.仿琉璃佛砖,规格为外100×18×140,数量4410片,单价21元,小计92610元;4.装饰侧板,数量2块,单价500元,小计1000元;5.四块佛,数量4块,单价1800元,小计7200元;合计301620元。……第五条:货款的结算。1.被告必须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货款到位合同开始生效。2.原告货到工地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货款到位开始下车安装。3.原告安装完架子开始上佛砖,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71620元,货款到位开始安装佛砖等内容。2019年1月20日出货。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订江西某某公司产品货款额为301620元,(大写)叁拾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整。产品出库3个月内为安装段时间;3个月以上,15个月以下必须按月息1%计息;15个月以上,24个月以内按月息1.5计息。产品出库2年内必须清缴货款并按规定缴纳相应利息;凡是超过2年仍拖欠货款,利息一律按月息3%计算并依法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为2018122401公司单。产品出库时必须办理欠款手续并提供相应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存档备案。欠款人签名:***签字,电话号码:13*****5222(手写)。欠款日期:2019年1月20日(手写)。2019年1月29日上述产品全部安装完毕。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支付30000元,2019年1月26日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27日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20000元。截至2022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6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22年10月8日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并缴纳诉讼保全费1870元,本院依法作出准予保全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应属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620元未付,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产品出库超过2年仍拖欠货款,利息一律按月息3%计算,该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原告起诉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年利率5.475%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3499.82元【(181620元×年利率5.475%×3年)+(181620元×年利率5.475%÷12个月×4个月)+(181620元×年利率5.475%÷365天×13天)】。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499.82元(截止2022年9月13日),并支付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181620元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2652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4522元,由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5元,被告***负担4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