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10号
原告:**信息安全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80号五楼西。
法定代表人:周亮,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06588号关于第42592598号“**安全”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2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第1402430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且无权利承受主体。二、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四、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具有知名度。五、诉争商标来源于原告字号。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2592598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2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群组):数据处理设备; 计算机外围设备;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计算机; USB闪存盘; 计算机硬件。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成都安慧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4024304
3、申请日期:2014年2月14日。
4、专用期限: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0901群组):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笔记本电脑;
电子字典; 计算机外围设备; 集成电路卡。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9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引标权利人已经注销,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以及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
经查,引证商标权利人成都安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已被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京行终1682号商标评审委员会诉星云智熵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商标、商品与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具有对应关系。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对于因商标权利人已不存在而丧失商标应有功能的商标而言,其已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本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成都安慧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档案情况显示,该公司已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已无权利主体。引证商标虽为在先有效商标,但因其权利人已被注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鉴于本案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原告未提交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等证据,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06588号关于第42592598号“**安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信息安全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42592598号“**安全”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信息安全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巩玟宏
人 民 陪 审 员 弓家培
二○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