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2民初11222号
原告:中山市某店,住所地中山市
经营者: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86年07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中山市某店(以下简称子依建材店)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4)粤2072民诉前调24732式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表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依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06086元,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61.84元(以2060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0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07月30日,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担保费。3、判决书二被告因违约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某公司因“某宿舍楼工程(宿舍楼一、配电房)”项目于2022年10月29日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某公司提供中沙、石某、砂浆王、石子等;2、付款方式:月结80%,双方账务核对需在次月10日前完成,即当月的总款80%被告应在15日前付清。余款20%累计至下月货款计算;3、若某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条件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某公司提供了中沙、石某、砂浆王、石子,截止至2023年09月24日累计供货金额为319061元,某公司已经支付112975元,至今某公司仍然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6086元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某公司仍然不支付。但杨某为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提供兜底清偿责任,故杨某应当对涉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于原告所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实质是原告与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履行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签订该合同仅仅只是作为为杨某结算货款、开具发票所需,并没有与原告履行该合同。合同的交易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杨某。二、杨某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某公司并不清楚,也无需为其拖欠货款承担任何责任。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交易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杨某主张货款。因杨某向原告采购货款需支付货款。进而联系某公司通过与原告订立合同(即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方式代付部分货款,因某公司并非案涉货物的交易相对方,故某公司与原告、杨某共同签订协议书并签字盖章。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发生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原告与杨某之间发生的任何法律关系均与某公司无关,同时由杨某向某公司与原告出具付款声明书。该声明书亦载明案涉货款系由杨某委托某公司进行,通过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等由此可见,原告系明知与其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杨某。某公司系基于杨某的要求代为向原告付款而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均发生于原告与杨某之间,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清楚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隐瞒案件事实,故意不提供某公司与原告、杨某签订的三方协议,恶意对某公司提起诉讼,查封某公司名下资产,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处罚。四、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及案件受理费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五、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上所载收货人均非某公司的员工,在未经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杨某自行与原告签订的对账汇总表与某公司无关,不能排除原告与杨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意图让某公司承担莫须有的偿还责任。
被告杨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中标信息和庭审笔录可知,一、配电房)的总承包方被告某公司,杨某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
2022年10月2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出具《付款声明书》一份,载明:致某公司、原告:本人杨某(身份证号略),现委托原告进行。本合同总价款采取总价包干的模式,合同总价款暂定(空白,开具普通发票)。将通过某公司对公帐户支付给原告(银行账户信息略)。本人保证上述款项的合法性,如果确实因签订合同后没有及时付款,将由我来兜底偿还并对上述款项产生的法律纠纷及造成贵司的损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022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某公司作为买方、被告杨某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买方与卖方于2022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配电房)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现为了明确卖、卖、丙三方在该协议书中的经济法律责任问题,经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该协议书仅作为办理财务开票手续使用,买方与卖方之间不发生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二、该协议书中属于买方承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丙方负责向卖方履行。三、卖方与丙方之间发生的任何法律关系均与买方无关。
2022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部分内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中沙,单价为195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月结80%,双方账务核对需在次月10日前完成,即当月总额80%甲方应在15日前付清,余款20%累计至下月货款计算;如甲方没有按约定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2023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杨某作为甲方进行对账,被告杨某在《对账汇总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已送货总额319061元、已收总额20000元、已开具发票总额169430元;被告尚欠总额299061元。该汇总表手写部分显示,“+微信支付合计92975元,合计112975元”、“实未收206086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案件代理费为10000元。转账记录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电子保单、转账记录及发票显示原告支出保全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支付货款206086元,并提交了《对账汇总单》《付款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杨某未持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杨某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是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以2060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支付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被告杨某在《付款声明书》中承诺“如果确实因签订合同后没有及时付款,将由我来兜底偿还并对上述款项产生的法律纠纷及造成贵司的损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杨某至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导致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杨某主张债权。本案中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对律师费标准约定明确,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代理职责,即使部分律师费尚未支付,亦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予以支持。同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杨某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购销合同与三方协议原告签订的时间均为2022年10月29日。被告某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能够证实原告清楚知悉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实际上为原告与被告杨某。原告在对账时亦是与被告杨某进行对账,且原告与被告杨某进行对账的对账汇总单上载明的“已收……合计112975元”的内容与《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被告杨某“通过广东某有限公司对公帐户支付给中山市某店”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账汇总单》载明的“已开具发票总额:169430元”与三方协议上载明的“该协议书仅作为办理财务开票手续使用”及原告先后于2023年4月10日、2023年5月31日开具的购买方均为“广东某有限公司”的价税分别为42190元、127240元(合共169430元)的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杨某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被告某公司亦是按照三方协议的内容出具了发票。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店支付货款2060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60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店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原告中山市某店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某店负担106元,被告杨某负担4660元。原告中山市某店多预交的466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6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75元(原告中山市某店已预交),由由原告中山市某店负担35元,被告杨某负担164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店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杨某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转入债权人中山市某建材店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除依法强制执行外,还将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