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5民初7121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区扁屿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下称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170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94元(以21702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01日起按同期同业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07月30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3.判决两被告因违约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237828.44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要点:一、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履行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签订该合同仅仅只是作为为***结算货款、开具发票所需,并没有与原告履行该合同,合同的交易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二***。二、***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某公司不清楚,也无需为其拖欠货款承担任何责任,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交易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主张货款。因***向原告采购货物需支付货款,进而联系某公司通过与原告订立《水泥购销合同》)的方式代付部分货款,因某公司并非案涉货物的交易相对方,故某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协议书》并签字盖章,协议载明“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发生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原告与***之间发生的任何法律关系均与某公司无关”,同时由***向某公司与原告出具《付款声明书》,该声明书亦载明案涉货物系由***委托原告进行,通过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等。由此可见,原告系明知与其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某公司仅系基于***的要求代为向原告付款而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发生于原告与***之间,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也非常清楚与某公司完全无关,其无权要求某公司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三、原告隐瞒案件事实,故意不提供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恶意对某公司提起诉讼,查封某公司名下资产,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处罚。四、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其利息、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及案件受理费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货款的支付时间及就货款利息进行约定,其无权主张利息且其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并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亦未与应承责的主体进行相关的约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上所载收货人均非某公司员工,在未经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行与原告签订的《对账汇总单》与某公司无关,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意图让某公司承担莫须有的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无权要求某公司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某公司与***连带偿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23年3月9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某公司作为买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买方与卖方于2022年签订了《一、配电房)项目水泥购销合同》(暂定价30万元),下称“该协议书”,现为了明确卖、卖、丙三方在该协议书中的经济法律责任问题,经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该协议书仅作为办理财务开票手续使用,买方与卖方之间不发生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二、该协议书中属于买方承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丙方负责向卖方履行。三、卖方与丙方之间发生的任何法律关系均与买方无关。
202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出具《付款声明书》一份,载明:致广东某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XXX),现委托某甲一、配电房)水泥购销合司。本合同总价款采取总价包干的模式,合同总价款暂定(30万元,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将通过广东某有限公司对公帐户支付给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江门某;收款账号:XXX;开户名: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本人保证上述款项的合法性,如果确实因签订合同后没有及时付款,将由我来兜底偿还并对上述款项产生的法律纠纷及造成贵司的损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023年3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珠三角牌水泥,水泥单价为340元/吨,数量900吨;结算方式为先收款后发货,如甲方没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等。
2023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汇总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23年9月,原告已送货总额277027.5元、已收总额60000元、已开具发票总额105982.5元;被告尚欠总额217027.5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支出保全担保费800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70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提交了《对账汇总单》《付款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保证所举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全部真实合法,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被告***在《付款声明书》中承诺“如果确实因签订合同后没有及时付款,将由我来兜底偿还并对上述款项产生的法律纠纷及造成贵司的损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0余万元未付,导致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保单保函》及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承诺对原告因法律纠纷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能够证实原告清楚知悉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实际上为原告与被告***,原告在对账时亦是与被告***进行对账,且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的《对账汇总单》上载明的“已收总额60000元”的内容与《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被告***“通过广东某有限公司对公帐户支付给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账汇总单》载明的“已开具发票总额:105982.5元”与三方协议上载明的“该协议书仅作为办理财务开票手续使用”及原告先后于2023年4月10日、2023年5月31日开具的购买方均为“广东某有限公司”的价税分别为28200元、77782.5元(合共105982.5元)的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章,证实***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通过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60000元(2023年4月11日支付20000元、2023年6月27日支付40000元),被告亦是按照三方协议的内容出具了发票。关于原告当庭表示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在后,三方协议签订在前,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三方协议已经作废的意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未提交能够证实向被告某公司送货及双方进行对账情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0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702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4855.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5.14元,合共6560.56元(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6560.5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6560.5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