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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蕴县某租赁店、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22民初2970号 原告:富蕴县某租赁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经营者:李某,男,1971年10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富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男,该局项目办负责人。 原告富蕴县某租赁店(以下简称富蕴县某租赁店)与被告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第三人富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蕴县某租赁店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蕴县某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58,922.08元;2.某集团公司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258,922.0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某集团公司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约定:2016年9月16日富蕴县某租赁店对富蕴县南岸西桥入口进行三通一平土方施工,2023年经住建局同意,将富蕴县某租赁店前期所完成的三通一平土方工程并入某集团公司中标的富蕴县库镇额尔齐斯河生态综合整治-南岸西桥入口生态治理工程进行决算。2023年8月16日经住建局委托新疆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结算审核,确认富蕴县某租赁店完成的三通一平土方工程量为764,836.17元。住建局尚有14,813,929.27元未向某集团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包含富蕴县某租赁店主张的764,836.17元工程款。同时约定支付方式即某集团公司收到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后30日内按照住建局支付给某集团公司工程款额×(764,836.17元/14,813,929.27)×(1-15%)的计算方式向富蕴县某租赁店支付工程款。现住建局已于2024年8月5日左右向某集团公司支付了590万元,按照约定某集团公司应向富蕴县某租赁店支付258,922.08元工程款。富蕴县某租赁店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261,906.27元。 某集团公司未到庭。 住建局述称,其与某集团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蕴县某租赁店于2016年9月16日对富蕴县南岸西桥入口进行三通一平土方施工,为后期富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额尔齐斯河生态综合整治-南岸西桥入口生态治理工程。 某集团公司中标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额尔齐斯河生态综合整治-南岸西桥入口生态治理工程。2021年8月,住建局委托新疆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3年8月16日,新疆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结算审核书,审定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额尔齐斯河生态综合整治-南岸西桥入口生态治理工程造价为38,688,878.27元(其中,附件第七项列明场地三通一平由施工单位完成,土方根据抄平记录网格布计算,场地土方外运3公里,三通一平土方工程审定价为764,836.17元)。 2023年9月27日,某集团公司与富蕴县某租赁店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明确住建局尚有14,813,929.27元未向某集团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包含富蕴县某租赁店主张的764,836.17元工程款。双方约定:1.工程款支付方式:某集团公司按住建局每次支付给某集团公司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乘以764,836.17元占14,813,929.27元的比例进行计算后,扣除15%(包括税点、管理费以及富蕴县某租赁店应当向某集团公司提供的成本发票),一次性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某集团公司应当按照住建局的支付进度,于进账后的30日内向富蕴县某租赁店支付;3.违约责任:双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对方履行义务,若一方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某集团公司与富蕴县某租赁店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后,住建局于2024年8月1日支付某集团公司工程款5,900,000元;于2024年9月11日支付某集团公司工程款68,200元,共计支付5,968,200元。 以上事实由富蕴县某租赁店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富蕴县某租赁店与某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季卫兵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富蕴县某租赁店与新疆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审核书,住建局提交的国库集中支付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富蕴县某租赁店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富蕴县某租赁店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住建局已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5,968,200元,故某集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富蕴县某租赁店支付工程款。富蕴县某租赁店主张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61,906.27元[5,968,000×(764,836.17/14,813,929.27)×(1-15%)],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故本院对富蕴县某租赁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某集团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住建局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进账后的30天内支付。经查,住建局最后一次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24年9月11日,故某集团公司向富蕴县某租赁店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4年10月12日,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261,906.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蕴县某租赁店工程款261,906.27元; 二、被告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蕴县某租赁店利息损失:以261,906.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8.59元(原告富蕴县某租赁店已预交),由被告某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