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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梁某;四川某有限公司;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703民初4186号 原告:曾XX,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四川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兄弟),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曾XX与被告***、四川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XX公司于202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48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在应付未付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费用中的劳务费13,4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承包了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某小区的门窗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了***。2020年7月左右,原告受***的雇请前往案涉项目从事门窗安装工作至2020年11月离开。后2021年5月又受第一被告雇请,工作8天,约定每天按260元计算。2021年5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面凭证一份,其承认尚欠原告在某小区干活的劳务费13,400元,并承诺于2021年7月底前付清。第二被告作为案涉门窗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将门窗安装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理应在应付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绵涪检民支[2023]70号《支持起诉书》,决定支持原告曾XX起诉。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签订《门窗安装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是***班组人员之一;2.我公司已经与***办理结算并支付项目全部费用;3.***和***承诺农民工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如有农民工上访讨薪,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4.***向曾XX出具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根据***的指示已经向曾XX支付劳务报酬8,500元,且公司发放工资已经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1.工程2020年已经结束,2021年2月8日被告已将所有工人的工资结清,并且是发到所有工人个人的工资卡上;2.***打给原告的欠条最晚时间是2021年1月19日,廖某的工资请求法院调查其工资的组成,因为给其的工资发超了;3.工人的工资是每个月做成工资表,发放到工人个人银行卡上,我是公司委托在现场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我并没有资格给工人发放工资,***是现场代班的工作人员,不是他给工人发放工资,他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和我给原告打欠条,***打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的行为,与公司和我无关;4.要求法院通知***到庭说出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4月15日,XX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分包方、乙方)签订《门窗安装分包合同》,甲方将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郫花路蔚蓝卡地亚黑钻二期二标段铝合金门窗约8000m2(3-4#/5#/6#/7#/8#/9#/14#、4-1#,最终结算以实际制作方量为准)的安装劳务发包给乙方,铝合金门窗按每平方米46元包干单价(此价格含项目管理费、清洁费、人工费、住宿费、塞防水砂浆、所有底边及两边20公分、发泡剂按压、淋水试验、刷JS防水涂料等全部费用,本价格不因任何市场及人工因素调整,该价款已包括劳务费、设备、工具易耗品费用、高空费、防雷接地、保险费、劳动保护费、管理费等全部费用包干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乙方交质监站优良工程);甲方指定项目经理***、项目工程师***对该项目进行全程管理,工期150日历天,自乙方接到甲方开工通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承担门窗设计、制作、并将成品、半成品、辅料、五金配件准时、成套送达工地,根据总包方土建进度计划制定安装进度(包括何时测量洞口、何时送货、装框、装扇、调整、检查、业主组织验收等);乙方严格按图纸、安装工艺、国家标准、企业内控标准并结合土建提供的主轴线、标高线、水平线、垂直线、进出线要求进行门窗框安装,服从甲方项目经理的管理、服从项目工程师的技术指导、接受甲方质检员及安装员的监督检查,进入施工现场前先与甲方签订安全协议,指派专(兼)现场安全员参加总包方安全会;乙方为其工人购买意外保险;乙方施工时必须自行配备足够、合适的各种工器具、耗品等;根据甲方收款进度,乙方付款应根据施工进度及工程量每月30日提出申请,次月20日-25日支付(甲方可以视项目收款情况顺延一至二月付款);根据门窗制作尺寸按实结算(根据甲方结算时间办理结算);付款比例为25:25:25:20:5(框:扇:甲方验收:竣工交付:质保金)按月进度进行付款(质保金为总金额的5%,两年质保期满,未发生质保扣款事项的,甲方一次无息支付给乙方)。 ***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作为现场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作为安装负责人在XX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上签名捺印。 ***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后,雇请张某、廖某、徐某、何某、唐某、曾XX等人进场施工。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欠付原告部分劳务费。曾XX自己的记账本显示2022年7月至11月做工的天数,并按260元/天算出在案涉工地总劳务费为18,900元。同时,该记账本还记载了2022年8月至11月共借支生活费5,500元。***在该记账单上确认欠付13,400元,7月底给完。后原告讨要劳务费未果,遂起诉来院,因***一直不接听电话,且未在户籍地居住,本院遂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 另查明,1、徐某、何某、张某、廖某、唐某均同期在本院提起诉讼,并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支持起诉书》,决定支持徐某、何某、张某、廖某、唐某起诉。 2、XX公司根据***的要求,于2021年1月13日前向曾XX支付了8,500元,曾XX对此没有异议。 再查明,1、2023年1月29日,***向***出具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载明“本人所承接的奥XX项目二期二标段项目授权劳务班组长***,该班组长对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及生产履约在授权范围内全面负责。本工程范围内本人承包门窗安装总决算金额305,824元、质保金15,291.2元。截至2022年1月29日,我司开工累计已支付农民工工资314,385元。本人在此郑重向***承诺农民工工资已足额发放到位,如有农民工上访讨薪行为由本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本人应按3万元/次向贵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贵司全部损失。” 2、2023年1月30日,***、***作为班组长向XX公司出具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载明“本人所承接的贵司发包的奥园蔚蓝卡地亚项目二期二标段授权劳务班组长***、***对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及生产履约在我司授权范围内全面负责。本工程范围内本人承包门窗安装总决算金额370,213.06元(不含钢附框面积金额),质保金18,510.65元。截至2022年1月29日,我司开工累计已支付农民工工资302,225元。本人再次郑重向贵司承诺农民工工资已足额发放到位,如有农民工上访讨薪行为由本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本人应按5万元/次向贵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贵司全部损失。” 3、2022年1月19日,***与XX公司就奥园蔚蓝卡地亚二期二标段公层安装劳务进行决算,决算清单表上载明:安装工程量8048.11平方米,单价46元/平方米,应发工资(100%)370,213.06元,质保金(5%)18,510.65元,实发工资(95%)351,702.41元,截止本日已付302,225元,剩余未付(除质保金)49,477.41元;其中总工程补玻璃171.53平方米、超量胶200支、五金补1,944元+223.2元+18.48元。***在该决算清单表上签字并备注“面积无误,已付款金额有疑问,年后核对”。 4、2022年1月29日,***出具《结清证明》载明“一、本人与XX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就奥园蔚蓝卡地亚项目二期二标段门窗安装工程签订《门窗安装分包合同》一份。二、经结算,该项目人工费、材料费及相关费用(以下简称’劳务费’)总额合计370,213.06元(不含钢附框金额),根据《门窗安装分包合同》扣除质保金18,540.65元,质保金到期后无息一次性支付;其中:1.四川XX公司已向本人支付劳务费合计302,225.00元,本人确认已经收到(已付款金额有疑问,年后核对);2.剩余该项目扣除质保金总发生未付劳务费49,477.41元,本次付款后本项目门窗款已全部结清。三、本人承诺:1.本《承诺书》第二条明确的该项目结算金额真实、有效,不存在漏项、少算情况;2.待XX公司按本《承诺书》第二条第2项支付完毕剩余劳务费的,视为XX公司已经就该项目门窗款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3.因本人原因导致该项目发生经济纠纷、质量问题或人员伤亡,由本人负责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四川XX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4.本人承诺已经付清该项目所有人工费、材料费(劳务费)等一切费用,若因此出现农民工闹事、劳动仲裁、诉讼等由此产生的纠纷由本人承担,并且本人应按5万元/次(件)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XX公司全部损失;5.若因本人原因导致该项目出现本《承诺书》第三条第3、4款载明情况的,且XX公司由此承担责任的,本人应于XX公司承担责任后3日内赔偿四川XX公司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XX公司因处理纠纷产生方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特此承诺!” 5、XX公司和***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完成并交付业主。***也当庭认可,上述结算清单表和《结清证明》上记载的“已付款金额有疑问,年后核对”已在年后核对没有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账单、门窗安装分包合同、《承诺书》、工资表、结清证明、决算结清表、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曾XX向本院提交的记账单系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记账单显示曾XX接受***雇请为其提供劳务,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下欠劳务报酬的事实以及下欠劳务费的金额。庭审中,XX公司提交了转账记录显示其根据***指示在曾XX务工期间向其转账8,500元,曾XX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还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4,900元。***未在承诺的支付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报酬,有违诚实信用,原告主张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给,本院对此与已确认。 曾XX还要求***支付该工地的劳务费2,080元,并提交了自己制作的另一工地的考勤单,本院认为,该考勤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需对此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曾XX要求主张XX公司和***在应付未付款项范围内对***的上述拖欠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12.28公布/2022.12.28施行)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范围如何确定?答: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界定,应当结合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组织工程施工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仅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订)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XX双倍支付劳务费共计4,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劳务费,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XX支付公告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曾XX负担137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