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303民初126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红花岗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4449.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汇川区*段的建设施工,被告***以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建筑施工的“水稳”建筑材料,双方通过电话、微信沟通购买事宜而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供应了12车“水稳”建筑材料,单价95元/吨,共计888.94吨,共计货款为84449.30元。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12车“水稳”建筑材料,却以原告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然而被告至今却并不具有任何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且被告也早已将“水稳”建筑材料用于建设施工后,修建的道路早已正常通行。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稳”建筑材料用于建设施工后,至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所供应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修建的道路也早已正常通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迫于无奈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道路已施工完毕并通车不属实,至今道路都未通车。原告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是因为运输时间过长,也就是从出厂到送达工地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时间,现在材料也都还在现场。原告也没有按规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证明。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本人愿意承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结果。二被告是挂靠关系,***挂靠的公司,我们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被告***挂靠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汇川区*段的建设施工。被告***通过微信、电话与原告方人员协商,向原告购买建筑施工的“水稳”建筑材料1242立方,8点出厂,双方约定2021年6月22日9点运至施工现场。
2021年6月22日上午,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将“水稳”建筑材料运至施工现场。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工作人员称在七八点钟就已经出发了,路上被交警拦了。约12时许,原告第一车“水稳”建筑材料运至施工现场,之后材料陆续运至。被告签收3车材料,共将4车“水稳”建筑材料用于工地施工。后现场监理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向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载明:“经我监理部现场巡查,贵公司中午12点10分进场的坪桥搅拌水场泥稳定碎石存在以下缺陷:1含泥量过高;2、粗骨料过少;水泥含量不足,无法满足路面施工质量要求,请贵公司立即停工并更换合格材料,由此延误的工期贵公司自行承担。”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监理通知单》后停止使用原告提供的“水稳”建筑材料,另行购买“水稳”建筑材料进行施工。原告运至施工现场的剩余8车“水稳”建筑材料被倾倒在施工现场。15时34分,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施工现场“水稳”建筑材料照片。***回复:“意思是石子少了吗”、“我们石子可以多加一点点”。
2021年6月23日13时34分,***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关于*段水稳层材料质量争议的协议》,载明:“甲方(以下简称施工方):乙方(以下简称供货方):因甲乙双方事前友好协商,对该项目中的水稳层材料达成供需关系,故导致供货方到场的材料质量引起双方质疑争议,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业主、现场监理及本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共同指定检测单位,就现场到场的水稳层材料现场取样,进行检测,认可该检测机构检测结果;2、责任方认定:若检测结果符合该项目中设计水稳层的相关标准及要求,甲方负责赔付乙方已到场水稳层的材料款95元/吨(共计:888.94吨含运费);若检测结果不符合该项目中设计水稳层的相关标准及要求,乙方自行承担到场水稳层的相关所有款项;3、材料款根据供货方实发票据为准,双方各执票据一份;4、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已最终检测结果判定。”***未予回复。
2021年6月24日,***与***商议纠纷解决事宜。原告提交的当日***与***对话录音显示***催促***尽快出检测结果,***表示尽快,估计在7月1号之前能出来,并答应***如检测系其责任,一个车补偿500元。***在对话中还称已经取样拿去检测了,但不清楚是哪家检测机构。至2021年7月21日,被告***未提供检测报告。***与***通过手机微信沟通协商未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双方约定的是9点到现场,但是因为路上的一些客观原因,11点半到的现场。12车一起发车的,陆续到达现场的,最后一车到现场1点左右。原告提交发货单载明日期分别为时间2021年6月22日10时49分19秒、11时38分22秒、12时05分35秒、12时44分22秒、13时11分53秒、13时38分44秒、14时07分36秒、14时32分56秒、15时06分02秒、15时42分16秒、16时10分21秒。原告提交该公司实验室制作的《混凝土开盘鉴定》,载明拌合物性能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准予出厂。该鉴定表上无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原告以此证明其提供的“水稳”建筑材料合格,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共确认原告运至施工现场“水稳”建筑材料为888.94吨,共12车,单价95元每吨。
被告提交的《公共路面基层施工技术细则》,该细则第5.2.20条载明:“对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水泥稳定材料从装车到运输至现场,时间宜不超过1h,超过2h时应作为废料处置。”“条文说明”载明“如超过2h,再加上摊铺碾压成型的时间,将会超过水泥稳定材料的初凝时间,导致混合料性能的衰退。”《公共路面基层施工技术细则》为国家行业推荐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方人员与被告***通过电话、微信约定向原告购买建筑施工的“水稳”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以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也不能证明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经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事后也未经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认。从协议达成过程来看,不能体现原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虽然被告***挂靠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交的4车“水稳”建筑材料后,因现场监理提出原告提供的“水稳”建筑材料存在缺陷而停止使用,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在2021年6月23日向原告方发出《关于*段水稳层材料质量争议的协议》,载明由业主、现场监理及本案买、卖方共同指定检测单位,就现场到场的水稳层材料现场取样,进行检测,若检测结果符合该项目中设计水稳层的相关标准及要求,买方负责赔付卖方已到场水稳层的材料款;若检测结果不符合该项目中设计水稳层的相关标准及要求,卖方自行承担到场水稳层的相关所有款项等内容。原告方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次日被告***与***对话中,***催促***出检测报告,并要求每车补偿500元费用,***表示已取样送检测机构检测,尽快出检测结果,并同意如系其责任每车补偿500元费用,据此,双方已经对争议解决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对***及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水稳”材料从出厂到送达工地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公共路面基层施工技术细则》。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是9点到现场,但是因为路上的一些客观原因,11点半到的现场。12车一起发车的,陆续到达现场的,最后一车到现场1点左右,但该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记载的时间明显不符。根据监理通知单载明的内容,第一车材料到达工地时间应为12点10分,原告提交的第一车发货单载明的时间为10时49分,即使按发货单载明的时间计算,从出厂到运至施工现场时间也超过1个小时。但是,《公共路面基层施工技术细则》系国家行业推荐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且双方在争议发生后已经约定,以取样检测结果作为判定材料是否合格的依据,上述技术细则不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材料是否合格将通过检测机构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认定。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提供检测报告,违反协议约定。故本案中,被告***应按约定按95元/吨共计888.94吨(含运费)承担赔付已到场水稳层的材料款共计84449.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费84449.3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