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城义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交城义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2民初507号 原告:交城义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交城县三角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被告:***,男,汉族,1993年11月14日生,现住交城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生,现住交城县。 原告交城义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城义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城义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学费、书费、住宿费共计178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8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返还义务。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交城义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式人才培养协议书》(以下简称“《定向协议》”),约定被告***考入山西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习期间(学制三年)的学费、公寓管理费、书费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毕业后符合条件时,由原告接受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在任何因乙方(被告***)主观原因情况下(含辞职、消极怠工、故意违反劳动纪律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乙方(被告***)退还甲方(原告)根据本协议已支付的全部培养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毕业后,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定向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被告***应退还原告根据本协议已支付的全部培养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二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定向式人才培养协议书》一份,旨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在校期间的学费、书费、住宿费,被告***应在毕业后在原告处工作,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培养费,被告***对被告***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订单培养协议书》一份,旨证明原告与山西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被告***的学费、书费、住宿费,由学院对学生进行定向专业培养,并开具相应发票或收据。3、《汇款凭证》及《收费票据》各一份,旨证明原告依两份协议支付了相关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4、《劳动合同书》一份,旨证明被告***毕业后,原告依约留用被告***,并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原告公司内部规定履行相应职务。5、考勤记录表、公司规章制度各一份,旨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解除情形。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一份,旨证明被告***因旷工,原告依法向单位工会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主程序,对解除行为进行监督。7、《关于的复函》一份,旨证明经工会研究,同意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合法。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旨证明原告以解除通知的形式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份《定向式人才培养协议书》,协议书上,甲方为原告交城义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被告***,丙方为被告***的父亲***,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通过高考录取方式,考入山西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实习,并在毕业后符合本协议约定内容的条件下,由甲方接收,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山西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习期间(学制三年)的学费、住宿费、书费全部由甲方承担,生活费除外”,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承诺在毕业后并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下,与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同意:在任何因乙方主观原因下(含辞职、消极怠慢、故意违反劳动纪律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乙方退还甲方根据本协议已支付的全部培养费”,第六条约定“丙方同意对乙方履行本协议进行监督和保证,并对乙方的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9月5日原告就其公司定向培养的20名学生(包括被告***)与山西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订单培养协议书》,约定20名定向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费、书费、住宿费均由原告统一承担。被告***所学专业为冶金技术,学制为三年。被告***入学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三年的住宿费、学费、书费共计178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去到原告处上班,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5月2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合同期限变更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续定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期间被告***均在原告处工作,2018年2月14日起由于被告***连续旷工,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经原告工会同意后,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给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前来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并退还相关费用,但被告***在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至今也没去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和退还有关费用。2019年4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住宿费、学费、书费共计17800元,并支付其相应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定向式人才培养协议书、订单培养协议书、汇款凭证、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的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定向式人才培养协议书》,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无故旷工,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从而导致原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为此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为其上学支付的相关费用,又由于其违约被告***也理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从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到付清该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也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住宿费、学费、书费共计17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8年8月16日起到付清该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后收取13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67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