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22民初502号
原告:连×,交城县人,现住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交城义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山西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山西新***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与被告交城义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2019年12月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至今的工资并予以安排工作;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入职,入职时工作岗位为铁厂冶炼工,后原告服从被告安排,多次变更工种,2019年8月转至矿棉厂任炉前工。2019年12月1日,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原告,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原告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因为原告新转岗到矿棉厂炉前工,而转岗前后被告都没有组织炉前工这一岗位的专业技术培训,也未按国家规定组织技术考试并核准发证,所以尽管原告工作中兢兢业业,仍难免出现失误,究其原因,是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安排原告工作所致。故原告对被告不经协商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诉至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5月19日,交城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交**字(2020)13号裁决书,但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1月份和12月份两天工作的工资,其他诉求均予以驳回。由于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支持自己的以上诉求。
被告交城义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该情形为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019年全年,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关于板线二期生产线生产时需要注意的事项及考核规定》、《板线车间生产考核管理规定(考核细则)》累计达5次,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并给公司带来较大的安全隐患。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五条第24项:“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全年累计达5次或者5次以上者,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二、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后,己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及理由通知工会,并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合法有效。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法律赋予管理员工的职能。原告出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后,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公司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2019年12月3日工会作出《关于的复函》,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
三、原告连×从事炉前工经验丰富,已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通过技能考核。
2015年5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炉前工工作。在入职转正时,被告已对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并通过冶炼工转正安全测试后,从事炉前工至2016年11月26日,后转至维修工,2019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转岗之前的岗位炉前工。因此,原告不仅接受过炉前工这一岗位的专业技术培训,且在该岗位上有近两年的工作经验,对该岗位技术要求、规范制度均较为熟悉,能胜任岗位要求。其在再次担任炉前工前,也曾由班长对其再次培训。至于其主张的未按规定进行入职技术培训,无事实依据。
四、原告主张支付其2019年12月至今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双方自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接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已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支付其工资的义务。至于原告2019年11月份的工资,在原告配合交接离职手续后可直接支付,金额为3371.28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其相关损失的主张,未实际发生,且无具体证据及相应数额不应得到支持。
审理期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仲裁委裁决书,证明原告曾向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5、蔺xx、司xx、任xx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6、安监局特种作业目录,证明原告操作的电器设备及操作运行属于特种工,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专业工作证才可以上岗。7、保温炉记录表,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8、板线生产管理考核细则,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是进行电器设备的运行及操作。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第一组: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2、《员工手册》节选,证明第八章第五条第24项规定:“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全年累计达5次或者5次以上者,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3、《关于板线二期生产线生产时需要注意的事项及考核规定》、《板线车间生产考核管理规定(考核细则)》,证明原告作为冶炼工中的炉前工需要遵守的规章制度;4、2019年9月13日板线二车间工作群聊天记录、9月13日保温炉记录表、9月13日板线车间3#线记录表,证明2019年9月13日,原告违反《板线车间生产考核管理规定(考核细则)》炉前工第2条规定,造成停产8小时,违反规章制度第一次;5、2019年9月22日保温炉记录表、2019年9月22日板线车间3#线记录表,证明2019年9月22日,原告经第一次处罚后再次违反《板线车间生产考核管理规定(考核细则)》炉前工第2条规定,造成停产3小时,违反规章制度第二次;6、2019年10月27日板线二车间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0月27日,原告违反《关于板线二期生产线生产时需要注意的事项及考核规定》第5条规定,违反规章制度第三次;同时,因原告连×多次违反规章制度,被告将规章制度再次公示于微信群,要求其他员工引以为戒;7、2019年11月4日板线二车间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1月4日,原告违反《关于板线二期生产线生产时需要注意的事项及考核规定》第28条规定,违反规章制度第四次;8、2019年11月15日板线二车间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违反《板线车间生产考核管理规定(考核细则)》炉前工第2条规定,违反规章制度第五次。第三组:9、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员工手册》的决议、《员工手册》审定会签到表、《员工手册》公示、《员工手册》发放表,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制定合法,内容合理明确,并经过公示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职工均对此知情,且均应予以遵守;10、2019年8月17日板线二车间工作群聊天记录、2019年10月27日板线二车间工作群聊天记录、2019年11月4日板线二车间工作群聊天记录(依照上述制度处罚李xx)、证人证言,证明《关于板线二期生产线生产时需要注意的事项及考核规定》,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职工均对此知情,且均应予以遵守,但原告仍于2019年10月27日及11月4日违反上述制度。11、证人证言,2019年10月27日矿棉板新线叁班微信群聊天记录、2019年11月4日板线二车间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板线车间生产考核管理规定(考核细则)》,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职工均对此知情,且均应予以遵守,但原告仍于2019年9月13日及2019年9月22日及2019年11月15日重复违反上述制度炉前工第2条;12、2019年9月22日棉板新线叁班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连×曾在微信群中发言,其作为车间职工的一员,一直在微信群中,也收到了发在微信群中的上述制度。第四组:13、原告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单,证明被告与原告连×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过工会同意,并及时告知连×,解除合法有效。第五组:14、冶炼工转正安全试题,证明连×担任炉前工之前,已经专业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三份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本案是原告违反了规章制度予以解除,与其是否是特种工并无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保温炉记录表不能体现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特种工,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可;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辨认。并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关于板线二期生产线生产时需要注意的事项及考核规定》、《板线车间生产考核管理规定(考核细则)》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所以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认为有伪造痕迹。对保温炉记录表有异议,认为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只是一种表象,主要原因是原告无法胜任当时的工作岗位,原告也曾多次提出要求调换岗位,但是被告没有重新做出安排,由于被告的管理不善导致被告接二连三出现错误。对《员工手册》无异议,但其中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向劳动者公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消极怠工造成了工作的失误。对《解除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该为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起进入被告交城义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从事炉前工,后转岗到维修工、打包工,2019年4月16日,再次转岗到炉前工岗位。炉前工是冶炼工工种中的一种,原告连×通过了冶炼工转正安全试题的考试,经过了新入司人员培训学习考核试题。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并经过公示告知员工,且发放到全体员工手中,制定程序合法有效。《员工手册》中规定有“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全年累计达5次或者5次以上者,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公司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公司工会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关于的复函》,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被告已快递方式向原告连×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签收成功。《关于板线二期生产线生产时需要注意的事项及考核规定》、《板线车间生产考核管理规定(考核细则)》,都曾在八月的微信工作群中进行过公示,原告连×工作期间在矿棉叁班和板线二车间工作群中。
另查,2019年8月17日,板线二车间工作群中曾发送《关于板线二期生产线生产时需要注意的事项及考核规定》、2019年8月20日,矿棉板新线叁班微信工作群中曾发送《板线车间生产考核管理规定(考核细则)》、2019年10月27日在矿棉板新线叁班工作群中曾发送《板线车间生产考核管理规定(考核细则)》。原告连×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违反《板线车间生产考核管理规定(考核细则)》第2条;2019年9月22日违反《板线车间生产考核管理规定(考核细则)》第2条;2019年10月27日,违反《关于板线二期生产线生产时需要注意的事项及考核规定》第5条;2019年11月4日,违反《关于板线二期生产线生产时需要注意的事项及考核规定》第28条;2019年11月15日违反《板线车间生产考核管理规定(考核细则)》第2条。
又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连×2019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3841.66元、3844.66元、4284.66元、3371.28元。故其离职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5.57元,日工资为175.35元(3835.57元/21.75天)。另,原告2019年11月份的工资未领,2019年12月4日收到被告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故该手册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而本案原告于2019年9月13日、2019年9月22日、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15日连续五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公司生产造成隐患,故被告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制度》中第五条第24项“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全年累计达5次或者5次以上者,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且被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已征得了公司工会的同意,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9年12月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通过被告提供的车间工作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已通过微信的形式,已向员工公示、告知了《板线二期生产线生产时需要注意的事先及考核规定》、《板线车间生产考核管理规定(考核细则)》,且通过微信可以看出原告因五次违反规章制度后,被被告公司五次通报批评并处以过罚款,故对原告诉称自己不知道该考核规定、考核细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19年12月2日至今32452元的工资损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应当将解除合同前应付而未付的工资足额支付给原告,即2019年11月份的工资3371.28元,以及2019年12月4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止的工资701.4元(175.35元*4天)。另,本案原告在短时间内连续五次违规,证明其确实不能够胜任工作,但考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长,解除劳动合同后,由被告额外再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3835.57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较为妥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交城义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908.25元(2019年11月份工资3371.28元+12月份4天的工资701.4元+额外的一个月工资3835.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