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洪商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永洪商智科技有限公司与亿唐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47599号
原告:北京永洪商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二区683号楼1545室。
法定代表人:何春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唐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兆。
原告北京永洪商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洪商智公司)与被告亿唐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唐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洪商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唐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洪商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亿唐都公司:1、支付合同款22.8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永洪商智公司是BI专业软件公司,亿唐都公司是永洪商智公司的渠道伙伴。2017年3月22日,双方根据合作协议签署《永洪渠道产品订货单》,亿唐都公司向永洪商智公司订购Z-DashboardV6.0产品3套,总价格528000元,约定亿唐都公司必须在2017年6月30日支付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亿唐都公司仅在2017年6月30日支付了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产品的最终用户北京思诺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亿唐都公司支付了全部三套产品的总价款66万元。经永洪商智公司一直催要,亿唐都公司拒不付款,故永洪商智公司诉至法院。
亿唐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永洪商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永洪渠道产品订货单》,银行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及邮件查询记录。
经审查,永洪商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22日,亿唐都公司(甲方、订货单位)与永洪商智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了一份《永洪渠道产品订货单》,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Z-DashboardV6.0产品3套,总价款528000元,,交付方式:许可证licence,是否含服务:否,签订合同后9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永洪商智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2017年3月24日,亿唐都公司向永洪商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2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6月30日,亿唐都公司分两笔向永洪商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万元。
因亿唐都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永洪商智公司委托律师于2018年6月6日向亿唐都公司的住所地发送律师函,亿唐都公司收到后并未作出回应。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洪商智公司与亿唐都公司签订的《永洪渠道产品订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永洪商智公司交付货物后,借款期限届满,亿唐都公司仅支付3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22.8万元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向永洪商智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22.8万元。永洪商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亿唐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亿唐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永洪商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000元。
如亿唐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公告费260元,由亿唐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