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工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环南路1198号华星科技大楼3楼311-2室。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优***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八四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苏优***能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优***能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00万元,驳回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的义务不仅仅是供货及安装,还有保障其提供的设备和系统能够正常运营。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机械定作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其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提供质保肆年,被上诉人交付并安装相关设备和系统后,经常出现设备故障以及系统被锁定,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5日签署了《尾款及后续保障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由于甲方对乙方安装的自动运输线的后续保障问题存在疑问,经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留部分尾款40万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自动运输线不影响整体运转的保证金”,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经常存在故障的,因此《尾款及后续保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案涉设备和系统能够正常运营,该协议并非系单纯的还款协议,付款的前提是案涉设备和系统能够正常运营。3、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存在多次维修的情形,在确认了案涉设备和系统没有正常运营的情况下,明显属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却又认定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第三人设备款项,但未提供证据,没有说明拖欠货款金额,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约定转移支付设备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支付设备款也没有通知原告,本案无法查清向第三人转账的20万元是否属于本案所述尾款”,认定“可以证明系统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22日进行了数次维修,但不能证明系统被锁定,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上诉人向第三人转账的20万元是否属于本案所述尾款,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了案涉设备和系统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购得,在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业经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确认,该20万元系支付的被上诉人拖欠第三人案涉设备和系统的款项;关于拖欠款项的金额,原审法院可通过询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予以质证的方式查明,而原审法院以无法查明为由,让另案处理,说明原审法院未将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交予被上诉人进行质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上诉人的董事长***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中,明确证明了因被上诉人拖欠第三人案涉设备及系统的款项,案涉系统被第三人予以锁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了20万元后,第三人才将案涉系统予以解锁,交由上诉人正常使用。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里亦证明了该事实,而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保障案涉设备和系统能够正常运营,且因其拖欠第三人案涉设备和系统款项导致系统被第三人锁定,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补充,涉案机械设备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硬件设备,第二部分是软件设备,软件设备的操控权在优索德公司,故2020年3、4月份涉案设备被锁定主要是软件系统被锁定,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设备,故三方经协商,上诉人把相应20万元设备款支付给了优索德公司。后优索德公司才全部授权,上诉人才能使用设备,但因设备本身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诉讼期间至今,涉案设备无法使用,对于设备质量问题上诉人保留诉讼的权利。我方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
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认为的我方锁定设备的事实。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和上诉状中也明确表述了是第三人优索德公司锁定的设备,与我方无关。另外,对于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支付给第三人优索德公司的20万元系由我方指定支付,对此我方予以否认,上诉人从一审至今均未举证证明,我方从未授权任何第三方接受上诉人的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优***能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使用的设备确实存在售后问题,***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我方货款大概20多万元,具体数额我没有计算出来,故我方停止了售后服务。上诉人单独与我联系,我们就此情况沟通后,上诉人说把20万元货款付给我方,这个20万元就是替***公司支付的。收到该款项后,我方就上门进行了售后服务,后上诉人的设备继续正常使用。
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行支付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届期货款5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由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机械科技技术咨询;机架台板,裁剪台、裁布机、装纽机、缝纫机零配件、货架、五金制品、照明供电系统、服装生产辅助设备(自动流水线)的研发、销售;电子设备、仪器仪表的销售。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范围为服装服饰的生产、设计、销售、研发;箱包、皮鞋、皮具、皮衣、工艺美术品、家庭用品、面料辅料的销售。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机械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定做安装一批车间电材料及台板辅助设备、面料仓库及仓储货架、自动传输系统等机械设备,合同金额为480万元。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结算办法等,之后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份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业务,并实际产生设备及安装款总额为5225421.6元的费用(经清点现场实际按照数量产生的实际款项在对账折扣后的金额),截止2020年1月13日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了其中的404万元。2020年1月15日双方就该余款的支付经协商达成了《尾款支付及后续保障协议》1、尾款商定,经双方商议协定最终尾款在扣除税率变化差额后为102万元。2、自动传输线后续保障:双方约定由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留尾款40万元作为自动传输线不影响整体运转的保障金。3、尾款付款商定:3.1双方约定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应与签订该协议当天支付其中的32万元,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必须给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开启吊挂系统终身使用权。第二笔在2020年2月15日前支付其中的30万元。3.2自动传输线保障金付款约定:2020年3月19日付尾款保障金30万元,剩余尾款保障金10万元,在2020年12月3日付清。3.3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诺自动传输线在运行过程中,不再随意锁定吊挂系统软件,如诺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随意锁定系统,则向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100万元。签订协议后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于签订当天向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32万元,并于2020年4月9日支付了5万元。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第三人江苏优***能装备有限公司打款10万元,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5月25日向第三人江苏优***能装备有限公司分别打款5万元,共计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定做合同》及《尾款支付及后续保障协议》两份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尾款支付及后续保障协议》得知,经双方商定确定尾款102万元,截止起诉之日,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向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打款37万元。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数额没有异议且有转款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称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指定本公司向第三人江苏优***能装备有限公司打款20万元,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转账记录三张及录音光盘予以证明,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转账记录的关联性、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转账凭证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未能提供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依申请追加江苏优***能装备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没有到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第三人设备款项,但未提供证据,没有说明拖欠货款金额,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约定转移支付设备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支付设备款也没有通知原告,本案无法查清向第三人转账的20万元是否属于本案所述尾款,应另案处理。审理过程中,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反诉状,称依据《尾款支付及后续保障协议》3.3条,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随意锁定系统应向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在签订尾款付款协议和后续保障协议的当天开启了系统,后再没有锁定过,系统出现正常维修不等于锁定系统。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维修记录单,就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维修记录单记录来看,可以证明系统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22日进行了数次维修,但不能证明系统被锁定,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向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5万元。二、驳回河北鸿熙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320元,反诉费6900元由河北鸿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定作合同》和《尾款支付及后续保障协议》虽约定了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后续保障义务,但在设备硬件出现故障后,上诉人直接联系江苏优***能装备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未通知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后续维修义务,因此无法认定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后续款项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转给江苏优***能装备有限公司的20万元是否可以抵扣。江苏优***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尚欠货款的数额陈述不一,且都无具体数额。上诉人认为是代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征得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同意或授权,因此,一审未予扣除并无不当。该20万元的争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三、上诉人未能证明在签订《尾款支付及后续保障协议》后相关设备系统又被锁定,故其请求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储违约金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上诉人河北鸿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