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汇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2民初603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原告单位推荐人员。 被告:***,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皮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3年05年0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照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某乙公司)、江苏省某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秦皇岛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装修款4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20年8月1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被告某某建筑与案外人江苏省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以被告某某建筑名义在江苏省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建了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片区(某某房屋)某某房屋返迁安置房工程62户精装修工程,后被告***将该合同项下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9月20日按期完工交付给二被告。发包方业主已经实际入住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江苏省某甲建设集团在范庄返迁房项目62户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分16笔共支付给原告629222.74元。2023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完成的精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270元/平米计算,经过结算,双方最终确认精装修工程款106万元及维修增项5.4万元,总计111.4万元。被告***已支付62.9万元,剩余48.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按照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片区(某某房屋)某某房屋返延安置房工程62户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是江苏省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应向甲方江苏省某甲建设集团、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秦皇岛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建设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48.5万装修款的义务。 被告***没有将该合同项下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一起施工,为此项目支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原告只是具体施工人之一而已。现某甲建设集团公司、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公司仍拖欠***工程款。某甲建设集团公司在62户精装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上盖章,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被告***并不清楚,上述款项中也包含了应该给付被告***的款项。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1月16日,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分向江苏省某某建设公司付款,该公司通过某某建筑公司层层转到了原告处。以上16笔计629222.74元,被告完全支付了给了原告,被告***一分钱也没有得到。总之,请贵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诉讼请求,判决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秦皇岛某甲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不应该支付任何工程款,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该承担向原告付款责任。如涉及欠付所谓工程款应由江苏某某建设公司、秦皇岛某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的债权与江苏某甲建设集团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系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发包给某甲建设集团的整体项目中的极小一部分。基于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将整体工程包给江苏省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2、依据秦皇岛某乙公司与某甲建设集团签订的总包合同,该项目系政府主导的返迁房项目,某某公司为代建单位,工程款产值应最终以政府审计为准。秦皇岛某乙公司线下的施工单位均应以政府审计的金额作为付款依据。据了解,某甲建设集团与某某公司的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案涉项目最终以政府确定的产值为准。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被告秦皇岛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江苏省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为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809907.36元。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以秦皇岛某甲公司身份承接了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片区(某某房屋)某某房屋返迁安置房工程62户精装修工程。 证据二、2023年12月28日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2021年6月***承接某某房地产某某新村62户精装修工程,于2021年9月完工。按照每平方米270元计算总工程款106万元,已支付62.9万元,余款48.5万元。欠款人***。(身份证号)130302196811××××。”证明目的:双方经过核对,被告***已支付原告62.9万元,尚欠原告48.5万元未支付。 证据三、录音10段,语音转文字43页,光盘1份。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要钱,***表示和秦皇岛某甲公司是挂靠关系,因为某某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自己无力给付。证明目的:被告***说道是挂靠在被告某某建筑处,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多次表达被告某某房地产未支付给其工程款,所***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四、付款记录1份。证明目的:被告***通过微信、农业银行转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向原告已支付629222.74元。本次提供的是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据,证明***于2022年1月30日转款10万元、61222.74元。 证据五、某某新村未装修户确认表。的证明案涉××号楼××号楼中部分业主自己装修,有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也能说明原告与被告***按照结算款少于某某与江苏某甲建设集团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的原因。 证据六、形象进度审核表、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各1页。证明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范庄返迁安置房工程62户精装修工程的发包给被告江苏省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甲建设集团对发包方秦皇岛某某房地产的合同金额是2809907.36元,与江苏省某甲建设集团和被告某某建筑的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内容一致。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3页(微信)。证明被告***在微信中承诺3月底给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后2024年4月5日被告***说道,“货物上个月就发出来了,大约这个月二十几号就到深圳的盐田港,清关以后就可以出手了,放心,我的第一笔分红到手后马上转给你。”,但是至今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证明八、秦皇某某城楼盘信息1份。证明目楼盘名称:某某城,楼盘别名:某某鉴,显示该楼盘交房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证明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且被发包方在交付之日开始占有并使用同时第二日2020年8月1日也就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之日。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虽然不是胁迫情况下做出但也不是自愿的,欠条的内容认可,之所以没给钱,是因为某甲建设集团和秦皇岛某某没有给付工程款。证据三、四、五、六、七、八没有异议。 被告秦皇岛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请法院查明证据来源。根据代理人了解某某公司与对外第三人签订的类似建筑施工合同从不使用其合同专用章都使用公章且秦皇岛某甲公司没有找到合同原件,按逻辑讲,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一般不能取得该份证据。证据二至八不予认可,该证据与秦皇岛某甲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某某建设公司内没有找到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是否真实需要核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秦皇岛某某地产质证意见为:证据六(进度审批表、工程该款支付审批表)的三性不予认可,我单位没有找到该证据原件;当时的项目经理明确表述产值由公司审核,不能仅有经理签字就确定产值。其他证据与秦皇岛某某地产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片区(某某房屋)某某房屋返迁安置房工程62户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某某建设公司、乙方为某某公司,但在落款处没有乙方签字盖章。证明目的: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片区(某某房屋)某某房屋返迁安置房工程62户精装修工程,真正的发包人是江苏省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24页。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某某建设公司而不是***。 证据三、《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目2020年12月30日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片区(某某房屋)某某房屋返迁安置房工程经验收合格。 证据四、收据一份。庭后被告***补交收据一份,证明2022年1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收取了某某建设公司40万元工程款,证明某某公司为名义上的施工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承包人是***,***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三性认可,与原告的证据五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三(竣工验收报告)认可,施工单位是某某建设公司,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可知某甲建设集团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秦皇岛某某,被告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负有管理责任,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基于合格的工程有请付工程款的权利。证据四无异议,也能证明秦皇岛某甲公司为转包人,并收取了40万元的费用。 被告秦皇岛某甲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三性不认可,均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乙方没有任何日期、签字等信息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证据二(验收单)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三(验收报告)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秦皇岛某甲公司无关。证据四没有提交意见。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在被告单位没有找到该合同,故对证据一不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单指派的人员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竣工报告上没有被告单位名称,不予认可。证据四未予质证。 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秦皇岛某甲公司意见一致。证据二不予质证。证三(验收报告)是因为范庄整体项目验收非涉案工程的单独验收,所以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四未予质证。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了2021年7月1日施工合同一份,甲方为某某建设公司,乙方为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公司。根据该合同内容,案涉项目已经承包给秦皇岛市某某公司施工,没有承包给秦皇岛某甲公司。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2日,至今已三年有余,如该合同实际履行则会产生形象确认单、工程款请付申请单、某甲建设集团向对方付款等,仅有一份施工合同,不能证明该份合实际履行。被告***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时,结合让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106万元发票、某甲建设集团付款62.9万元4的事实,说明上述合同没有履行。被告秦皇岛某甲公司质证:认可其真实性,证明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实际关系。被告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公司的合同档案中查询到该合同信息,所以该合同为真实签订。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予质证。 被告秦皇岛某某地产、被告秦皇岛某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某甲建设集团于秦皇岛某甲公司之间的装修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来源和形式合法;但结合被告***的陈述、工程款具体流向等,不足以认定秦皇岛某甲公司把工程直接发包给***;证据二(欠条)。被告***对真实认可,对欠条记载的工程款数额也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录音)及证据七(微信通话记录),***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索要工程款,***承认拖欠工程款并承诺在某甲建设集团、某某地产给付后就给付原告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六、具有真实性,来源和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仅为复印件且乙方没有签字盖章,不具备合法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验收单)、证据三(竣工验收报告),证据四、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与秦皇岛某丁公司的施工合同,其内容明显与施工实际发生冲突,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就是该合同具有真实性,但应该认定为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皇岛某乙公司将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某某城建设施工项目承包给某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 2021年6月,某某建设公司与秦皇岛某甲公司签订《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片区(某某房屋)某某房屋返迁安置房工程62户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62户精装修工程承包给秦皇岛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内容:范庄返迁安置房项目62户精装修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贴地面瓷砖、墙面粉刷乳胶漆、卫生间及厨房墙面镶砖、卫浴洁具安装等。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验收。4、工期为70个日历天,暂定施工工期为2021年9月20日完成。上述工期如有调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5、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2809907.36元(含增值税),其中不含税价款2728065.40元,税金为8141.96元,本合同价包括4%的总配合费。乙方装修进场7日内,甲方给付合同价款30%作为预付款。乙方进场后每个月按实际产值支付进度款,付款月的20日前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产值的70%。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乙方申请,甲方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政府审计参与结算,以政府审计为准。6保修期限为经验收合格后1年。7、工程质量要为“合格”。8、乙方施工,甲方派人参与监督、管理。甲方现场代表为“***”、乙方项目经理为“***”。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 合同签订后,秦皇岛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指定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底全部完工。装修完成后经业主签字确认合格。 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9222.74元,余款未付。2023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21年6月***承接某某房地产某某新村62户精装修工程,于2021年9月完工。按照每平方米270元计算总工程款106万元,已支付62.9万元,余款48.5万元。欠款人***。(身份证号)130302196811××××”,但一直没有给付拖欠的款项。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经查,范庄需装修的返迁户为65户,原告实际装修39户,其他36户由业主自己装修,相关装修款项由某某建设公司、***将装修款补偿给业主。 在诉讼中,被告***称,某某建设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但要求必须以单位名义进行,故此,***与秦皇岛某甲公司协商,以秦皇岛某甲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片区(秦皇皓月城)范庄返迁安置房工程62户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又将工程包给原告***。***还称,秦皇岛某甲公司收取其3%的管理费,某某建设公司付款也先支付到秦皇岛某某账户内,在某某公司以其他变通方式支付给***,***收到相关款项后,再向原告付款。对于***借用秦皇岛某甲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某甲建设集团为明知且同意。秦皇岛某甲公司对***的陈述不予认可,但在法庭询问是否收取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时,是否收取管理费,其代理人称需要核对,本院指定其休庭后五日内提供核对结果,否则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休庭后,秦皇岛某甲公司没有提交核对结果。 另查,秦皇岛某乙公司将上述整个施工承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将范庄返迁户的精装修劳务部分分包给***(以某某公司名义),合同约定价款为2809907.36元,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对范庄62户精装修项目已经付款143万元,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承认还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多于48.5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秦皇岛某甲公司不承认其单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同时秦皇岛某甲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但其和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客观上存在收取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转付给***的事实。以上事实说明秦皇岛某甲公司虽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与案涉工程存和***存在不肯说明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中,秦皇岛某甲公司不肯说明其与***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该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结合***的陈诉及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是***借用秦皇岛某甲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从事建筑劳务承包、分包的单位应该具有相应资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某某建设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行为无效。同理,***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个人,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转包行为也无效。原告***客观上履行了承包人的义务,完成了施工任务,属于实际施工人。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受偿相应款项。 《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此规定,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该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工程合同2809907.36元,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对已经付款143万元,拖欠工程款足以覆盖原告主张的债权,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应该承担相应给付责任。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相应工程应该经政府审定确认最终工程款。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了相应案涉工程款应该由政府部门审定,但***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没有该约定由政府审计确定价款,实际上原告应该受偿的价款为确定数额,原告因为施工发生的债权不受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和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合同的约束,秦皇岛某某地产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秦皇岛某乙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就总价款存在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其转包行为无效,原告不能履要求被告履行无效合同,但***出具欠条承诺给付上述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按照民法典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为施工取得了相应债权,其债务人的确定应该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相关人员不应承担相应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因为约定承担债务,被告秦皇岛某乙公司因为法律规定承担债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秦皇岛某甲公司均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其应该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涉工程费用48.5万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