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15822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5822号 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花园路14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380355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友物业)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卉友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231.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67元、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29338.6元、加班费8315.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普工(保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农业银行南港支行从事做饭(中午饭)、**工作,被告工资结构为基本2020元、全勤工资260元及加班工资。1、被告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日休息,其工作强度较低,存在合理的休息时间和用餐时间,不存在平时加班事实,不应支付被告平时加班工资,周六上班半天,应按4小时计算,原告也支付了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不存在另行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之事实(具体以考勤为准),被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应予驳回,**计算错误。2、2019年8月17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后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受伤后并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或银行,导致银行岗位无人,且被告也没有将医事证明交给原告,即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为履行外包合同及时找人替代,过错责任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知道被告的情况后,也及时安排被告到其他工作岗位,仍在范围,工作内容及薪资待遇不变,并两次书面通知被告到岗上班,而被告均予以拒绝。2019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电话通知被告到岗上班,待遇不变,而被告仍予以拒绝。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范围,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地点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服从,而被告认为上班距离较远而不同意,并不是合理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司法实践,被告从事岗位为清洁工,原告正常工作安排(调动)被告的岗位,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否则应认定被告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并构成旷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并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以双方未就被告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认定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条件,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错误。3、被告出具的医事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原告不予认可。另外,虽有医事证明,但被告自称2019年9月2日去上班发现其岗位已有人,即被告可以上班不需要继续休息,应当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至2019年8月31日,**认定至2019年9月7日错误。4、根据考勤记录,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假,不存在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查明事实,要求按照**裁决判决。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最近一期的书面劳动该合同约定:期限自2018年8月27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岗位为普工;工作地点为昆山市、苏州市、上海市,原告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合理原则,可依法变动被告工作岗位;被告工作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工资执行计时工资制,加班费计发基数为2020元/月。2019年8月17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后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9年8月17日、2019年8月31日出具医事证明书,建议被告休息两周、一周。因该期间,被告未能上班,原岗位空缺,原告通过EMS邮寄通知***调整岗位,要求被告于2019年9月6日至卉友物业项目二十四部(国创集团)上班,岗位薪资待遇不变,同时告知其逾期未报到者,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2019年9月9日,被告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纠纷调解,要求原告交付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要求调整的岗位工作性质不变、在**范围内。经调解,原告经开会讨论决定,再次通过EMS邮寄通知被告前往物业项目六十部(枫情佳苑)报到上班,薪资待遇不变,通知被告至2019年12月1日前仍未到公司报到上班的,原告将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9年11月30日,12月社保未再缴纳。2019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电话再次告知被告未能按照通知到岗故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并告知不再12月份的缴纳社保。 被告不服,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裁决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加班费9568元、2012年至2019年每年5天年休假工资6440元、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及代通知金3000元、失业金损失11200元。该委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1892号**裁决书,裁决:一、卉友物业支付***2019年5天年休假工资1231.14元;二、卉友物业支付***2019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67元;三、卉友物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29338.6元;四、卉友物业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平时及双休日加班费8315.13元;五、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称平时早上六点上班,下午三点半下班;周六早上六点半上班,下午四点下班;周日固定休息。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上下班时间点认可,但认为应扣除一小时午休时间。关于2019年度的年休假,原告未就被告已休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 又查明:被告的月基本工资包括工资2020元、考勤260元、加班加点工资530元,每月扣除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8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社保参保证明、考勤记录、工资表、录音U盘、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式烹调师五级证、医事证明书、工资卡银行对账单、照片、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关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平时及双休日加班费8315.13元的问题。按照双方确认的上班时间,本院考虑被告工作性质扣除每天半小时的午休时间,确认被告工作日每天加班1小时,周六固定加班9小时,故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应发全部加班费为15547.04元,扣除原告实际已经发放的加班费6890元,被告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实际月平均工资应为3449.63元(8315.13/13+2810)。 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于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但未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依法享有5天年休假,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已休年休假,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工资核算,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31.14元,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因工伤在医嘱建议的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9月7日医疗期内共计21天休息的,系停工留薪期,该期间原告未支付工资的应当按原工资待遇支付;被告的原工资待遇应为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收入,根据被告月平均工资3449.63元核算,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67元,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原岗位空缺问题原告已经进行调整,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多次与被告协商调岗,被告均未到岗,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按照被告月平均工资3449.63元的标准及实际工作年限,原告应当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29321.86元(3449.63*8.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8315.13元。 二、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31.14元。 三、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67元。 四、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2932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俞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