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2725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2725号 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花园路14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3803558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友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2020年5月工资、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责任安全考核奖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原告增加诉请为不同意支付2020年1月垫付快递费23元、2020年5月1日节日福利费300元、私车公用补贴349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填写了应聘人员入职报名表,本人承诺:其中考核奖、责任安全奖每月汇总一次,每半年发放一次,管理人员一年发放一次,如离职,包括中途离职、开除等,一律不予发放等,本人对以上条款承诺都遵守并认真执行(详见应聘人员入职报名表)。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试用期至2019年4月25日止,被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详见劳动合同)。2020年6月13日原告因工作需要(轮岗),自2020年6月15日起被告调至六十八部(年丰小区)任项目经理助理工作,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管理岗位工作,薪资待遇参照项目标准调整如下(该项为空白,即没有降薪),逾期未报到者,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实际并没有调整被告的工资,原告实际也按被告原工资标准发放2020年5月、6月工资,并没有对被告进行降薪(以下论述)。被告收到通知后拒不服从工作调动,经多次通知,被告仍不前往报到(应按旷工处理),按通知要求,被告已按自动离职处理,而被告拒不前来办理离职手续。综上,原告认为,原告调动被告工作岗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即原岗位与调动后岗位都是管理岗位,并不存在原告单方调岗存在违法之事实,而仲裁认定原告是单方对被告岗位调动(违法),也即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是错误的,并认定原告调整被告岗位的理由不成立,认定原告解除行为违法,是错误的。原告实际按通知要求,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仲裁时已明确因工作需要(轮岗)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并不是因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而调动(被告表现不好属另一方面),仲裁认定也是错误的。根据上述陈述,被告应当服从原告的工作调动,且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降薪,通知部分内容合理合法,实际并没有降薪,而被告拒不服从工作调动,应按被告旷工处理,按通知要求已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也并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根据《应聘人员入职报名表》被告的承诺内容,且被告已自动离职,被告要求支付责任安全考核奖,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而仲裁并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即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责任安全考核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20年4月被告实发工资3453.30元(按4000元计算,不含责任安全考核奖,下同),2020年5月实发工资3268.80元(扣社保个人部分、事假、全勤奖等),应在6月份应支付,因在发放工资前被告已自动离职,双方应当结算(包括6月份工资及借款),按被告原工资标准结算,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费至2020年6月(应扣除个人承担部分),被告实际上班至2020年6月13日,计11.71天,2020年6月被告实发工资750.15元(扣社保、全勤餐费等),扣除被告借款3372元后,原告应支付被告5月、6月工资646.95元,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存在降薪),被告要求支付2010年5月工资及6月工资差额不应予以支持。四、被告要求返还物业证书、中级保安证书、人力资源证书,被告应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其证书在公司,原告将其证明以据告知法院。五、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快递费23元、2020年物业班加班加点福利费300元、2020年第二季度私家车里程费349元,原告以为也无证明实据。 被告***辩称,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入职原告卉友公司,岗位为管理员,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试用期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020元/月。《应聘人员入职报名表》载明:被告的试用期工资为基本工资2020元+加班加点工资1980元=4000元/月,转正工资为基本工资2020元+加班加点工资1980元+安全考核奖500元=4500元/月。2020年3月起,安全考核奖调整为1000元/月。 2020年6月13日,卉友公司通知***因工作需要轮岗,自2020年6月15日起从企划宣传科调至卉友物业六十八部(年丰小区)任项目经理助理,协助管理保洁、保绿,试用期三个月。被告因不同意降薪调岗,自2020年6月15日起仍在原岗位上班打卡。2020年6月20日,原告卉友公司以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未去卉友物业68部(年丰小区)项目上班为由,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 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显示了2020年1月至6月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组成和实发工资数额:其中2020年1月实发3393.3元,2月实发2949.3元,3月实发3007.3元,4月实发3453.3元,5月工资4268.8元(含1000元考核工资)未发,6月实发646.95元;其中2020年1月考核工资500元、2020年2月考核工资380元、2020年3月考核工资722.22元、2020年4月考核工资1000元、2020年5月工资4268.80元、2020年6月考核工资500元,原告未发放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应聘人员入职报名表》承诺第7条的规定“考核奖、安全奖每月汇总一次,每半年发放一次,管理人员一年发放一次,如离职,包括中途离职、开除等,一律不予发”。 另查明,被告提供调岗后工资表,证明调岗后实施每周6天8小时工作制,工资由5000元每月调整为3500元每月。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提供2020年五一福利表,证明福利表上有我的名字,金额为300元,但是被告实际没给我钱也没给我卡。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和管理人员考勤表,证明2020年4-6月,我用自己私车为公司办事,开了349公里,按1元一公里计算,原告应该支付补贴349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提供钉钉记录,证明23元邮费公司没有报销。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提供三份培训合同(合同甲方为卉友公司,乙方为***,合同第二条约定:在专业技术培训期间,先由乙方承担费用,但可以向甲方借用,等培训合格取得证书后,企业按以下规定给予报销。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培训费用大于等于1元小于3000元的,分叁年报销,即取得证书后乙方在甲方工作时间满1年的,相关费用报销1/3,相关满2年的,相关费用报销1/3;满3年的,费用全部报销。三份合同培训费分别为2660元、312元、375元和25元)以及2019年5月至10月的3张借条(金额分别为2660元、400元、450元),证明3次培训和借条能够一一对应,都是公司让我承担培训费才签的。原告对该证据认可。 最后查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20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4000元、2020年5月工资4453.30元、2020年6月1日至23日工资差额3006.9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0元;3、支付2020年1月份垫付快递费23元;4、支付2020年5月1日节日福利费300元;5、支付私车公用补贴349元;6、返还《昆山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保安员,四级/中级工)》、《江苏省人力资源服务资格证书》;7、补缴2020年1月至6月的住房公积金。该委员会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3653号裁决,裁决: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考核工资500元、2020年2月考核工资380元、2020年3月考核工资722.22元、2020年4月考核工资1000元、2020年5月工资4268.80元、2020年6月考核工资500元,2020年1月份垫付快递费23元,2020年5月1日节日福利费300元,私车公用补贴34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6043.02元。二、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昆山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保安员,四级/中级工)》、《江苏省人力资源服务资格证书》。三、对***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在仲裁裁决书中,卉友物业在辩称中陈述“2020年5月份工资确未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已支付,……2020年5月1日节日福利费300元,发放日前在职就可以享受。……私车公用补贴349元,被申请人认可,……***要求返还资格证书,卉友公司同意返还,但***应归还相应借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应聘人员入职报名表、借条3份、员工工资表、企业考勤表、聘用合同书、通知、2020年五一福利表、微信聊天记录、管理人员考勤表、调岗后工资表、钉钉记录、3份培训合同以及3张借条、告知函、截图、邮件签收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进行管理,并按照被告提供的劳动发放劳动报酬。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原告主张系依据经营需要正常轮岗工资不变,被告主张轮岗后工资有明显降低,且工作时间延长,并提供调岗后工资表为证;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调岗后工资不变,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也未举证其与被告有进行协商调岗或者被告同意调岗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至新岗位报到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在不妥当之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被告的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20年5月工资、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责任安全考核奖的诉请,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显示了2020年5月工资、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责任安全考核奖确未发放,虽原告主张依据《应聘人员入职报名表》中本人承诺第7条,该绩效考核奖不予发放,但原告此次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合法,原告依据此条规定不予发放考核奖于法无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20年1月、2月、3月、4月、6月考核奖共计3102.22元和2020年5月工资4268.8元。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2020年1月垫付快递费23元的诉请,被告举证了钉钉记录,虽原告不认可,但原告并未举证其已将该费用报销给被告,由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快递费23元。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节日福利费300元的诉请,被告举证了2020年五一福利表予以证明,且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该节假日之后,被告有权享受该福利费,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节日福利费3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私车公用补贴349元的诉请,被告举证了聊天记录,且原告在***审阶段认可该金额,本次诉讼过程中,虽原告予以否认,但原告并未说明合理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私车公用补贴349元。 关于被告在***审时要求原告返还资格证书的事宜,原告并未在本案诉请中并未提及,且原告在***审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证的借条,及被告所称的系培训费的主张,原告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1月、2月、3月、4月、6月考核奖共计3102.22元,2020年5月工资4268.8元,合计737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快递费23元、节假日福利300元、私车公用补贴349元,合计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昆山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保安员,四级/中级工)》、《江苏省人力资源服务资格证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60-613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