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9901号
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9号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3803558A。
法定代表人:蒋正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同城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车站路388号16A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239135412。
法定代表人:吴兰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同城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昆山同城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应诉材料无法送达,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同城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昆山市蓬朗XX苑小区消防控制室东侧一楼门面房;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3257.00元(对应租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计算方式:按前14个月营业额19万元的8%(19万元×8%÷14个月=1085.7元×3个月=3257.0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标准,参照民间借贷月利率2%,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该款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损失(参照租赁合同约定标准的按照130%,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该房实际返还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昆山市蓬朗XX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享有对小区公共用房、场地等的部分处分权,包括租赁权。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就昆山市蓬朗XX苑小区消控室东侧一楼门面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具体以“我司与栈泾物业管理合同同步”,且在原告继续物业服务合同情况下享有优先租赁权利。原告与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未能续约,与被告的租赁协议依约终止。因此,原告就合同终止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无奈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函,书面通知被告办理合同终止事宜,亦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为此,原告不得不起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昆山同城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昆山同城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内容,甲方将位于昆山市蓬朗XX苑小区的消控室东侧一楼门面房15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用于超市经营,甲方对所出租的场地具有合法使用及租赁权;租赁期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2年31日止,具体与甲方与栈泾物业管理合同同步。租金及其它费用,合同有效年度租金为当年度营业额的8%,具体以乙方收银系统营业额为准;付款方式及时间,1、乙方盈亏自负,每年12月31日与甲方结算租金;2、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各项费用可采用现金方式。违约责任,3、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属于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除付清所欠款项外,每天向甲方支付所欠款5%的违约金。超过60日甲方有权采取措施,收回场地;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擅自将承租的房租转租的;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擅自拆改承租房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拖欠租金累计达2个月;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2016年6月28日,原告(中标单位)与昆山市蓬朗街道办事处(采购单位)就XX苑小区物业管理项目签订《昆山政府采购合同书》,管理服务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另原告陈述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将物业服务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一事告知被告,但被告提出合同三年一签,我方考虑到后期不一定能够中标该项目,故在合同中注明具体的租赁期限以我方与物业管理合同一致,对此被告也是知道并同意的;且经原告了解,被告在承租涉案房屋后,将房屋转租给了王某使用;后因XX苑小区物业管理期限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未能续签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原告办理合同终止相关事宜,并结清已发生租金,但被告未处理该事宜,原告只能与王某沟通,多次沟通后,王某于2019年3月30日搬离,我方为此支付了11500元给王某。
再查明,原告提供收据一份,入账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金额为22600元,收款事由为电费7400度,一元一度,共计7400元,销售额190000元×8%=15200元,收据上有王某签字。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昆山政府采购合同书》、收据、照片、函、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租赁期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2年31日止,具体与原告与栈泾物业管理合同同步,而物业管理合同期间至2018年12年31日止,故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2年31日终止,被告应按约返还涉案房屋并结清相应租金。现庭审中,原告明确次承租人已于2019年3月30日搬离,故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已无事实基础。
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3257元,原告陈述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获得具体的销售额,故按照被告之前营业额计算租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的入账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并未载明销售额190000元的起止日期,故本院结合租赁合同载明的起始日期计算至2018年10月,故以每月租金为894元(190000元×8%÷17个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剩余未付租金1788元(894元/月×2个月)。
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原告未取得2019年1月1日起涉案房屋的管理权,其无权主张该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同城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共计740元,由被告昆山同城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其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鲍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
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