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089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华,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芬,男,汉族,1947年8月2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系被告***父亲。
被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9号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3803558A。
法定代表人:蒋正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闻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芬、卉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刚、张孝云(参加第一次庭审,后撤销委托)、徐闻芳(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所有的位于昆山市房屋停止漏水妨害,恢复房屋原状;卉友公司协助***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上述房屋的漏水部位进行维修至不渗漏为止;2、请求判令***、卉友公司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暂计2000元,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和卉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系昆山市巴城镇XX园XX楼XX室户主,其车库位于***居住的昆山市正下方,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8年5、6月份,***、***发现车库卫生间位置漏水,经逐步查看,发现漏水来源为楼上XX室卫生间。发现问题后,***和***多次与***进行协商处理此事,但***一直置之不理,现漏水问题越来越严重。***的行为给***、***的生活带来很大不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车库漏水现象系由***卫生间下水道漏水所致。***、***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车库系二人所有,且车库客观上存在漏水现象,但不能证明漏水现象的成因,更不能证明该现象与***有关。综上,***、***的证据材料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第二,***在***和***提出车库漏水情况后,与物业公司人员一并查看怀疑的漏水点,证实***的浴缸等物件并不存在漏水迹象,物业人员可以证明,故***和***向***主张权利属于主体错误。第三,***和***从未找***进行协商,怀疑的漏水点已经敲掉,里面是干燥的。***和***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卉友公司辩称:***、***主张的漏水部分不属于业主公用部分,因此与卉友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系昆山市巴城镇XX园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所有权人,***系该楼XX室房屋所有权人,XX号车库位于XX室房屋楼下。卉友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和***在该车库装设卫生间,后该卫生间管道处存在漏水现象。2019年2月14日***和***因车库卫生间漏水事宜向卉友公司进行报修。二人认为系***所有的位于XX室房屋的卫生间漏水,故多次与***协商未果。***将该房屋卫生间的浴缸敲碎后发现并不存在漏水现象。***、***遂在本案中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委托江苏华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公司与申请人沟通得知,该车库原渗水处已经不漏水,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将本次鉴定退回。
***、***为主张律师费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该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卉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要求***停止漏水妨害,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危害行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二人所使用的车库卫生间曾存在漏水的情况,在鉴定机构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时其陈述已经不漏水,无法确认危害行为系***所致;即使当时是***所致,现在危害状态已经消失。综上,对***、***要求***排除妨害、恢复房屋原状以及卉友公司协助将漏水部位维修至不漏水额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车库漏水造成的损失情况,而律师费也并非是直接损失,故对二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加好
人民陪审员 杨培芬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 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