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

南京开研科技有限公司与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南京开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京开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研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委)(2012)深仲裁字第11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14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研公司提出申请:1、撤销114号裁决;2、本案受理费由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开研公司与德士达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于2011年9月15日在深圳仲裁委被受理,于2011年12月23日开庭审理。开研公司与德士达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SONITEC超声波检测管授权经营合同》,约定开研公司在上海、江苏、浙江免专利权费独家代理销售SONITEC超声波检测管,合同有限期为2年,并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自动延期1年。该合同还在4.1.6条约定:“在乙方授权的区域内,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有关客户资料,所有客户由乙方直接跟进。”2008年8月2日双方又达成《销售补充协议》,对各规格的SONITEC超声波检测管的价格做出约定:壁厚1.0mm的出厂价为8.00元,1.2mm为9.50元,1.5mm为10.50元。开研公司在浙江省内开展业务时发现,德士达公司不顾诚信,违反合同约定,又自行在浙江省宁波绕城高速项目销售SONITEC超声波检测管,造成了开研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开研公司收集的证据,德士达公司自行在宁波绕城高速项目销售额达到9334166元,造成开研公司直接的经济损失达2212474.78元。计算方式和依据为:1.5mm管654676米,销售价格为16元到12.80元不等,平均售价为13.78元,出厂价为10.50元,差价为3.28元,654676×3.28=2147337.28;1.2mm管26055米,销售价格为12元,出厂价为9.50元,差价为2.50元,26055×2.50=65137.5;两项相加为2212474.7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德士达公司有无在合同约定的浙江省自行销售超声波检测管。在庭审过程中,德士达公司对开研公司提交的14份《结算往来表》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要求对该证据中的德士达公司公章进行技术鉴定,也在庭后提交了要求鉴定的申请书;开研公司同样在庭审期间针对德士达公司当庭答辩且不承认14份《结算往来表》的行为,提出申请,也在庭后写了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仲裁庭到广州市番禺区国税局调取德士达公司开出给宁波绕城高速公路的发票,以证明德士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自行在合同约定的浙江省销售超声波管;仲裁庭还要求开研公司在一个星期内对14份《结算往来表》的证据来源予以书面说明,如果有其他证据也在一个星期内一并提交,开研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将证据来源书面说明通过邮寄方式递交。并且开研公司找到关键证据,德士达公司的销售经理梁某某同意就德士达公司违反约定自行销售超声波检测管的行为出庭作证,并证明14份《结算往来表》的真实性,一同寄出的文件包括《调查取证申请书》、《情况说明》、《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申请书》。在《裁决书》第10页第3段载明“开研公司提出请求仲裁委员会到浙江税务部门核查上述交易的真实性”可证明仲裁委已收到上述三份文件。开研公司认为仲裁庭在程序上违法,开研公司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情况说明》、《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申请书》,如果仲裁庭根据《调查取证申请书》到广州市番禺区国税局调查,可调取德士达公司开具给宁波绕城高速公路项目的发票,本案将真相大明;另外,德士达公司原销售经理梁某某同意出庭作证,这是关键的证据,梁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再次开庭质证,且在《裁决书》上对此只字不提;还有,关于14份《结算往来表》的来源问题,开研公司有作出书面说明,但《裁决书》称开研公司没有说明来源,这与事实不符,应该再次开庭就这几个问题查清事实,所以在程序上违法。 德士达公司在庭审中也隐瞒了关键证据,德士达公司在庭审中并不敢正面面对到底有无在浙江省自行销售超声波检测管的行为,德士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一再纠缠“独家销售”和“独家代理”,极力为其自行销售的行为开脱,自己的财务报表、销售报表不敢提供给仲裁庭,属于隐瞒关键证据,影响公正裁决。另外,关于梁某某的证人证词,仲裁庭对此予以隐瞒,这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仲裁庭还有枉法裁决行为,本案中,德士达公司违约行为明显,对于14份《结算往来表》的来源,开研公司已详细说明来源,并愿意就伪造证据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德士达公司也对该14份《结算往来表》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但仲裁庭在《裁决书》上并没有将开研公司已说明证据来源这一情况予以载明,对《调查取证申请书》也故意将开研公司提出的到广州市番禺区国税局篡改为浙江税务部门,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只字不提,如果仲裁庭对上述任何情况其中之一给予作为,本案都将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决结果,所以本案的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裁决,以维护开研公司的合法利益。 德士达公司答辩称:深圳仲裁委作出的114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予以撤销的情节,请求驳回撤裁申请。 本院查明:深圳仲裁委依据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SONITEC超声波检测管授权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2008年8月2日签订的《销售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开研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了开研公司就其与德士达公司因上述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深圳仲裁委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1年11月25日,仲裁庭成立。2011年12月23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到庭参加庭审。2012年2月25日,仲裁庭作出114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一、开研公司主张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庭是否准许调查取证,是否准许鉴定、是否准许证人出庭作证、是否采纳证人证言、是否采信《结算往来表》均属仲裁庭行使仲裁权审理案件的范围,开研公司未举证证明仲裁的上述程序违反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本院不予采信。二、开研公司主张德士达公司隐瞒了财务报表、销售报表,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院认为,德士达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上述财务报表、销售报表作为证据,这属其行使举证权利的范围,开研公司如认为上述财务报表、销售报表与仲裁案件有关,可自行向仲裁庭提出相关申请,德士达公司不构成隐瞒证据,开研公司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开研公司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本院认为,仲裁庭查明仲裁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属行使仲裁权范围,开研公司未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四、开研公司以其他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开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京开研科技有限公司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114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南京开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