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粤7101行初3439号
原告***,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增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新耀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不服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增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7]1701099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0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增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6年7月29日早上上班途中,过完人行天桥后需过辅道到公交车站台等公交上班。当时我怀孕28周,在下台阶时突然出现的电动车惊吓到我,导致自己从台阶摔倒,受伤后120送我到就近水电医院救治,诊断胎儿及我本人无碍,后又到我的生育定点:广州开发区医院确认胎儿正常,我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休息一周后因工作需要返回岗位。四天后脚疼至不能行走,于2016年8月16日在广州开发区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入院皮牵引治疗。8月19日疼痛缓解,考虑怀孕应医生许可回家继续卧床制动,直到2016年11月3日剖腹产生下女儿,从伤后到生产,我的至亲亲人爸爸,婆婆,老公都在照顾我和女儿。后来得知公司未对我的受伤在劳动局备案,已不能申请工伤,遂我自己向劳动局申请。增城区人社局因我超期不予受理,我当时骨折不能行动长期卧床,又因怀孕生产,所以耽误了申请时限。特起诉,请求:请求撤销穗增人社工伤认[2017]1701099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增城区人社局辩称: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7]17010999是符合法律程序和适用法律法规是完全正确的。2017年9月12日,***向本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本局依法审核了***提交的相关资料,据资料反映:***于2016年7月29日早上7点40分,上班时步行到人行天桥时不慎摔倒受伤,至2017年9月12日已超过一年时间。所以,***的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所述,本局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7]1701099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完全正确的。恳请贵院予以采纳,并驳回被本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与第三人德士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于第三人处任职人事专员,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增城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于2016年7月29日早上7时40分左右,于上班途中,从人行天桥步下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右股骨颈骨折,请求被告认定其受伤情形为工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上班途中受伤说明、劳动合同、证明、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被告增城区人社局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至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1年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增城区人社局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7]1701099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上班途中受伤说明、劳动合同、证明、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列举的情况外,工伤职工必须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具体到本案,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发生于2016年7月29日,其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原告主张其未在限期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因为怀孕产子及回老家治疗脚伤。原告所述情况属于原告自身原因,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可以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原告也未举证用人单位有妨碍其申请工伤认定的的情形,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时限,认定准确,被告增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7]1701099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