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8民初1054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耀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4月15日。
二、工作岗位:工地维修技术员。
三、双方签订了两期书面劳动合同。
四、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
五、工资结构及发放情况:2020年1月起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938元、固定加班补贴1781元构成,另有餐费补贴1100元/月。德士达公司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上月工资,***可通过登录系统查看工资条。德士达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21年4月30日
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1年5月20日。
七、经济损失:1417元。
***主张及举证:德士达公司提供的广州市路易斯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涉及个人入住酒店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德士达公司调取公民个人入住酒店信息属于违法行为,德士达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取证,***对该证据合法性持有异议。***的车票信息与提交的酒店发票信息相一致,不存在德士达公司所述的多住乃至于骗取报销住宿费的情形。
德士达公司抗辩及举证:2016年7月至2021年1月,***多次提供虚假住宿发票,侵占公司财物,金额高达14276.53元;多次虚报住宿天数骗取公司财物,金额高达1417元;累计侵占及骗取公司财物15693.53元。为此,德士达公司提交了广州路易斯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车票、住宿费发票、发票作为证据。说明函上记载***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入住,7月22日退房;2020年9月17日入住,9月19日退房;2020年10月21日入住,2020年10月23日退房;2020年11月15日入住,2020年11月17日退房;2020年11月27日入住,2020年11月29日退房;2020年12月29日入住,2020年12月31日退房;2021年1月2日入住,2021年1月4日退房。车票显示***在2020年7月21日乘坐火车从广州东站开往常德站、2020年9月18日乘坐火车从广州南站开往常德站、2020年10月21日乘坐火车从广州南站开往常德站、2020年11月15日乘坐火车从广州站开往常德站、2020年11月28日乘坐火车从广州南站开往福清站、2021年1月3日乘坐火车从广州南站开往福清站。
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广州路易斯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上记载有入住时间、退房时间、费用、入住人、发票号码、发票日期等信息,其中发票号码、入住人、发票日期、费用等信息均是***在向德士达公司报销住宿费时一并提供的。另外,旅差费是指劳动者外出公干产生的费用,其入住时间本就是用人单位核准报销的依据,说明函上包含的入住日期均为***报销的旅差日期,德士达公司要求广州路易斯酒店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并未达到严重侵害***合法权益、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程度,据此本院对该说明函的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德士达公司提供的车票、住宿费发票、广州路易斯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及费用报销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可初步证实***实际住宿天数与其报销的住宿费不相符,在***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或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德士达公司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认定***存在虚报住宿情况而骗取公司财产的事实。经核算,***虚报住宿的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28日、2021年1月3日,***应返还多报的住宿费358÷2+368÷2+358+368+368÷2+288÷2=1417元。***诉请无需支付住宿费141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八、申请仲裁时间:2021年6月28日。
九、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损失金额15837.53元。
十、仲裁结果: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多报的住宿费1417元。
十一、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住宿费141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虚报住宿天数多报销导致德士达公司产生损失。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已在案件事实的法院认定及理由部分作出了论述,不再重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返还住宿费1417元;
二、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