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8民初10543号
原告:***,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耀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4月15日。
二、工作岗位:工地维修技术员。
三、双方签订了两期书面劳动合同。
四、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
五、工资结构及发放情况:2020年1月起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938元、固定加班补贴1781元构成,另有餐费补贴1100元/月。德士达公司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上月工资,***可通过登录系统查看工资条。德士达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21年4月30日
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1年5月20日。
七、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678.83元。
八、离职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费的平均工资:5938元。
九、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38.07元。
***主张:其在2021年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因此德士达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258.76元。
德士达公司抗辩:***工龄18.5年,法定年休假为10天,在***离职前,其享受法定年休假为3天。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德士达公司确认***累计工作满10年,因此***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于2021年5月20日离职,其在2021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为140÷365×10=3天。现无证据证实***在2021年已休年休假,故德士达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938÷21.75×3×200%=1638.07元。
十、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主张及举证:其未休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的中秋节、元旦节假日,德士达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36.6元。为此,***提交了邮件截图、微信聊天截图作为证据。邮件截图上主要记载春节放假事宜及双方协商年假事宜。
德士达公司抗辩: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加班必须经过申请和审批,德士达公司在2015年至2021年并未安排员工在公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为此,提交了员工手册作为证据,员工手册上记载员工加班必须经过公司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和批准;没有按照加班审批程序报批的加班,一律不算加班。
法院认定及理由: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德士达公司的春节放假通知以及双方协商年假的事宜,不能证实***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中秋节、元旦节加班,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十一、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在巴基斯坦卡拉奇项目的休息日加班费33307.4元。
***主张及举证:其在巴基斯坦工作期间,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2月8日、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月22日,共133天周六日未享受休假,因此,德士达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加班费7678.83÷21.75×133×200%=93911.21元。为此,***提交了邮件截图、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电子文件)作为证据。其中发件人为“***”发出向***等人发出“春节福清,卡拉奇工地人员安排”随后***回复“……另外我们到卡拉奇出差大半年周六周末假未休,还有几年的年假没休,请安排调休时间”“***”回复“……至于在卡拉奇的周末假期,公司安排了2名员工在卡拉奇,我认为两名员工轮班的话,是有休息时间的……”***回复“关于第2项,我不认同你的说法:公司安排2名员工在工地每个工地都是这情况,休假都是回家休,第一,假期不在家休假的公司除了我们几个还有谁,你们来卡拉奇都赶在周五回去休假,第二,我一个人也做过一个月请问谁跟我轮流上班?第三,卡拉奇分早晚班,一个上早班一个上晚班,你是知道的,没有轮休之说,其次,在k2k3的其它公司,干五个月也有一个月假休,就器材部来说,现在有近二十人,是不是轮流每个人上一天半的班就够了呢?”“***”回复“首先,从国家安排周末休假的初衷来说,是让人在工作之余放松身体,不让人过度劳累。而不是让人度假的,我们安排两个员工在工地,就是照顾员工,不让员工过度劳累,去卡拉奇的性质就决定了我们的员工只能在工地休息,每个公司都有每个公司特点……作为人性化管理,我们也安排员工在出国前和回国后休一段时间长假……关于你个人驻守卡拉奇一个月的事情,这是公司人手调配不足,以后我们会尽量避免;第四,关于轮休,在卡拉奇上班,如果不是机器出问题的话,我们的员工都是去工地转转就可以离开了,可以说,能不能每周调开2天休息时间,你是最清楚的”,上述邮件的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主张是与公司维修部***邮件沟通。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电子文件)上记载***2016年6月16日出境、2017年1月24日入境、2017年9月27日出境、2018年2月8日入境、2018年9月3日出境、2019年1月22日入境。德士达公司对邮件不予认可,但确认***是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且于2018年1月离职,并不是原告的直属上司。
德士达公司抗辩: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加班必须经过申请和审批,德士达公司在2015年至2021年并未安排员工在公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为此,提交了员工手册作为证据,员工手册上记载员工加班必须经过公司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和批准;没有按照加班审批程序报批的加班,一律不算加班。
法院认定及理由:虽然德士达公司不认可***提供的邮件,但确认***是其员工,“***”认为***在卡拉奇项目工作时采取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可自行调整每周两天的休息时间,且只能在工地休息,考虑到***驻工地时间较长,德士达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工地的休息条件,结合***的出入境记录和邮件的发送时间,本院确认***在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共61天的休息权未得到保障,故***主张此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他时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7678.83元的月平均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主张采用该标准计算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德士达公司应向***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5938÷21.75×61×200%=33307.4元。
十二、在国内的休息日加班费。
***主张及举证:在国内工作每月可调休而未调休7-8天,路上来回2天又未计算成工作时间,合计112天,德士达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工资。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
德士达公司抗辩: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加班必须经过申请和审批,德士达公司在2015年至2021年并未安排员工在公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可证实其每月有7-8天的休息时间,无法证实其在国内的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且***从未对在国内的休息日调休提出异议,从***提交的邮件截图只能反映其对在卡拉奇项目工地的休息日加班提出异议,***该部分证据不足,事实无法认定,本院对该部分加班费予以驳回。
十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主张及举证:***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外派至福建省核电项目从事工地维修维护工作,该项目在2021年5月至6月左右完工,完工后,***被德士达公司安排从福清调回广州,但从人员编制及业务情况来看,工地维修技术员多了出来,德士达公司单方向***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需要裁员,又不想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是找借口将***辞退。因此,德士达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145.95元。
德士达公司抗辩及举证:2016年7月至2021年1月,***多次提供虚假住宿发票,侵占公司财物,金额高达14276.53元;多次虚报住宿天数骗取公司财物,金额高达1417元;累计侵占及骗取公司财物15693.53元。德士达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七章劳动纪律7.2第25条规定:侵占或骗取公司财物超过人民币1000元,或任何盗窃公司或他人财物的行为,给予即时解雇的规定,决定于2021年5月20日给予***即时解雇处理,于当天通知员工面谈,员工同意签署《即时解雇通知书》并已办理离职手续。德士达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此,德士达公司提交了广州路易斯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车票、住宿费发票、发票、员工手册及签收和确认函作为证据。说明函上记载***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入住,7月22日退房;2020年9月17日入住,9月19日退房;2020年10月21日入住,2020年10月23日退房;2020年11月15日入住,2020年11月17日退房;2020年11月27日入住,2020年11月29日退房;2020年12月29日入住,2020年12月31日退房;2021年1月2日入住,2021年1月4日退房。车票显示***在2020年7月21日乘坐火车从广州东站开往常德站、2020年9月18日乘坐火车从广州南站开往常德站、2020年10月21日乘坐火车从广州南站开往常德站、2020年11月15日乘坐火车从广州站开往常德站、2020年11月28日乘坐火车从广州南站开往福清站、2021年1月3日乘坐火车从广州南站开往福清站。员工手册第7.2处罚条例-即时解雇,任何雇员犯有以下行为之一者,都将予以即时解雇而不获任何补偿。如果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公司保留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25)侵占或骗取公司财产超过人民币1000元,或任何盗窃公司或他人财物的行为。员工手册签收和确认函上有***签名,落款日期2015年4月15日。***认为说明函是酒店单方制作,时间相隔很久,也不能证明***虚报住宿天数。对员工手册及签收和确认函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签收页在最后一页,无法证明德士达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内容就是***所阅读和签收的内容,存在伪造的可能。
法院认定及理由:德士达公司提供的车票、住宿费发票、广州路易斯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及费用报销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可初步证实***实际住宿天数与其报销的住宿费不相符,在***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德士达公司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认定***存在虚报住宿情况而骗取公司财产的事实。另外,***已签收员工手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签收的员工手册与德士达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员工手册不一致,本院采纳德士达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认定员工手册规定有骗取公司财产超过1000元的雇员将予以即时解雇的条款内容。经核算,***虚报住宿费用已超过1000元,德士达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请求德士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德士达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经济损失15837.53元。仲裁委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57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德士达公司一次性支付多报的住宿费1417元。***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0118民初10544号,经审理后维持仲裁委的裁决,***需向德士达公司支付多报的住宿费1417元。德士达公司在仲裁委作出两案的仲裁裁决后作出《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薪金结算单》,载明***应付合计(工资+差旅报销9339.37元),应赔偿公司损失1417元,实际应付合计7922.37元,于2021年10月9日向***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4511.36元(备注工资)、852元(备注旅差费)、2559.01元(备注旅差费),共计7922.37元。
十五、申请仲裁时间:2021年6月3日。
十六、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145.9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报销合计9339.37元;四、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258.76元;五、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36.6元;六、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2月8日、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在巴基斯坦卡拉奇项目的休息日加班费93911.2元;七、被申请人支付除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2月8日、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外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其他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63204.22元。
十七、仲裁结果: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及报销款合计9339.37元。
十八、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145.95元;二、判决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4258.76元;三、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36.6元;四、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2月8日、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在巴基斯坦卡拉奇项目的休息日加班费93911.2元;五、判决被告支付在国内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9083.12元;六、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从事福清核电工作潜在核辐射所导致疾病而产生的未来医疗费支出,待发生时支付;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德士达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德士达公司是否应支付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德士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等。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已在案件事实的法院认定及理由部分作出了论述,不再重复。仲裁委裁决德士达公司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向***一次性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及报销款合计9339.37元,对此,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德士达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按两案仲裁裁决金额相抵后向***转账的7922.37元,因本院已在(2021)粤0118民初10544号案中判决***需向德士达公司支付住宿费1417元,故德士达公司仍需向***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及报销款差额1417元。另外,***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从事福清核电工作潜在核辐射所导致疾病而产生的未来医疗费支出,待发生时支付。首先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其次该诉求的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作调处;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38.07元;
二、被告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在巴基斯坦卡拉奇项目的休息日加班费33307.4元;
三、被告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及报销款差额1417元;
四、被告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