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7民终4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冈西镇西吉巷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冈西镇西吉巷26号(未到庭)。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5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虹炼化(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石化三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浙江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三天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雄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冈西镇港东村党群服务中心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雄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海聚汽贸商城6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东方华庭698号。 原审被告:建湖创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芦沟镇镇南路1幢506。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向阳东路165号21幢1106室。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盛虹炼化(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虹公司)、中煤浙江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浙江公司)、江苏雄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雄盛工程公司)、江苏雄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雄盛劳务公司)、***及原审被告建湖创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中***主张的利息诉求及责任承担的主体诉求(利息争议金额为8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中煤公司、盛虹公司、中煤浙江公司、雄盛工程公司、雄盛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利息,在本案中,***和***约定了若逾期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则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案中对于工程款400万元应按约定(***在主张时已经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计算利息,其余款项的利息,应从***出具承诺书次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另外,因***和***双方未约定支付的款项冲抵本息的先后顺序,故本案就***支付的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 二、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一审法院判决***、***共同向***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是正确的,但判决其他主体不承担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盛虹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中煤公司为承包人,中煤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中煤浙江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挂靠雄盛劳务公司、雄盛工程公司承接劳务,挂靠盐城涌泉排水板有限公司购买工程材料。***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与***系夫妻关系,***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层层转包、分包的各个主体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3条的规定,中煤公司、中煤浙江公司、雄盛劳务公司、雄盛工程公司、***就***、***所欠工程款负有连带责任。本案中,盛虹公司有质保金1271871.7元未支付,而案涉工程于2019年完工,现已经过质保期,故盛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共同答辩称:***与***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约定为无效约定,不存在利息以及支付时间的约定,应按照没有约定进行处理。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余意见同我方上诉状。 中煤公司、中煤浙江公司共同答辩称:1.***和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我方是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有权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我公司并非非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中煤浙江公司与雄盛工程公司、雄盛劳务公司就工程造价完成了结算,中煤浙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两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款项。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盛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未欠付工程款是正确的,判决驳回***对我方的诉求适用法律正确。 雄盛工程公司、雄盛劳务公司共同答辩称:1.***与我方无任何关系。2.我方均为被挂靠人,我方没有非法分包、转包。案涉工程在他们施工结束以后,为了支付工程款,找我们公司开票,我们收到中煤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税款后全部给了***。综上,***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应支付***工程款本金为884183.71元;依法改判驳回***对***的一审诉讼请求;2.全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漏查、漏列足以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有关案件客观事实,具体如下:1.一审判决漏列***为向中煤公司领取案涉工程款通过盐城市涌泉排水板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材料款发票,通过雄盛工程公司、雄盛劳务公司开具工程劳务费发票并支付缴纳相应税费的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漏查***在与***结算案涉工程款时扣除案涉工程款对应税款1051987.78元的事实。3.一审判决漏列案涉工程因***不按图纸要求施工,存在部分工程分项未施工、少施工的事实,且此事实造成案涉工程不得不由设计单位进行验算符合依据实际施工情况变更图纸设计,由此发包方对未施工、少施工部分予以扣除工程款的客观事实。4.一审判决漏列***在庭审中自认在2018年3月案涉工程开工前双方就约定工程的计价单价为18.5元/平方米这一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0542136.38元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扣除未施工、少施工部分对应的价款。1.一审庭审中***自认,他与***在2018年3月(工程开工前)便约定案涉工程的单价为18.5元/平方米,故18.5元/平方米的工程单价应是按照工程初始设计图纸(2018年3月案涉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的结算单价,而非出现***不按图纸施工(存在多处真空预压管网连接未施工以及少施工情况)情况下的结算单价。通过一审庭审举证的《会议纪要》《设计变更通知单》《工作函》及《工程结算单》,可知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多处真空预压管网连接未施工、少施工的事实,并由此产生设计变更,并最终因未全部完成原图纸工程量而被扣除工程款。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真空预压全部由***实际施工,那么他理应承担自己施工范围内真空预压管网连接少施工、未施工所带来的相应责任,即承担在总工程款扣除其未施工、少施工部分所对应的钱款。2.一审判决中记载的《连云港工地(盛虹石化结算单》不是***与***之间的最终结算单,只是双方一个“阶段性临时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双方最终工程款结算依据。“阶段性临时结算凭证”作出时***虽已退场,但当时案涉工程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存在的“多处真空预压管网连接未施工、少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情况还无法进行精确统计,也无法就此部分的工程款扣除形成确定,也无法形成最终的工程款结算。18.5元/平方米的单价是双方在工程开工前的价格约定,“阶段性临时结算凭证”关于单价的载明只是援引此单价约定,“阶段性临时结算凭证”出现暂定面积的原因不是当时工程建筑面积无法确定(建筑面积在图纸上有很明确的载明,可以直接使用),而是“阶段性临时结算凭证”作出时因多处真空预压管网连接未施工、少施工造成的工程款结算扣款金额不确定,所以***只好在工程建筑面积上作出的一个不确定的意思表示,表明这并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只是一个“阶段性临时结算凭证”,双方的最终结算还需依据原图纸工程量的具体完成情况来确定。据此,一审判决按全部完成原图纸设计工程量应获取的全额工程款金额计算***在存在“多处真空预压管网连接少施工,未施工情况下”(部分完成原图纸设计)的工程款,对少施工、未施工部分不予以扣除,明显错误。 三、一审判决关于“***对双方约定的承包单价18.5元/㎡未含税单价未能举证证明,故***要求***承担税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分析认定错误。1.本案***与***对承包单价18.5元/㎡是否含税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依法双方民事行为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进行处理,不能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来认定税款的承担问题。本案***与***对税费承担一事没有明确约定,就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据《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规定,***作为案涉工程的销售服务行为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并获取工程款),依法应是案涉工程应税行为的增值税纳税人,具有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另外,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文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费用、规费和税金。***与***之间的工程款其组成在没有明确约定下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认定,工程价款中应包含税金。据此,***应按照其获取的工程款承担相应增值税费,其应承担***替其垫付的相应税款。2.依据《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增值税税率:(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的规定,***应就其获取的工程款承担税率11%的增值税以及相应的地方税。3.本案为支付***的工程款,通过盐城市涌泉排水板有限公司、雄盛工程公司、雄盛劳务公司纳税开具发票进行工程付款,替***承担了工程款法定纳税义务,此税款理应在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抵销。 四、一审判决对***委托其父亲***代***支付给案外人***的案涉工程工资19万元不予认定工程款的支付,认定错误。***委托其父亲***向案外人***支付案涉工程工资19万元是事实,有***出具的收条以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收条以及通话录音的内容能表明19万元是为***在案涉工程中代付。另案涉一标段真空预压工程全部由***转包给了***施工,***自身未进行实际施工,其除应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外,并无其他工程款直接支付义务。***除因特殊情况为***代付案涉工程款项外,也不可能自行产生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据此,上述19万元应认为已实付工程款金额。 五、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由***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案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的《连云港工地(盛虹石化结算单》、承诺书均是***作出,没有***的任何意思表示。2.已查明案涉工程由盛虹公司发包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转包给中煤浙江公司,中煤浙江公司违法分包给挂靠雄盛工程公司和雄盛劳务公司的***,***违法分包给***,最后***转包给***实际施工。宁波市大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捷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均与案涉工程无关,两家工程与***的转账与案涉工程无关,不能证明***实际经营了案涉工程。3.***和***虽共同登记有两处房产,从两处房产的登记时间可知,两处房产的购买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联系。4.***名下虽登记有宝马轿车,但车购买在案涉工程产生之前,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5.虽然庭审中***陈述***没有工作收入,但不能表明***不能拥有财产,***的财产可以来自于父母、老公的赠予等,不能以***拥有财产就认定***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经营。6.***向***转账两笔,仅能认定存在***依据***委托的进行第三方付款交付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经营。7.***获取的案涉工程款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和支付***没有用于他处。综上,一审判决漏查、漏列案件关键事实,且存在多处适用法律认定分析错误,从而造成一审判决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分析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主张***不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系夫妻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转账,且***无收入来源,***定期向其支付生活费用,同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宁波市大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捷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本人均存在多笔向***转账的情形,而本案财产保全结果显示其二人名下共同登记有两处房产,***名下登记的宝马轿车购置于婚后,故应认定案涉工程由***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况且,***也向***支付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所负债务应该为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扣除未施工、少施工部分对应的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首先,根据***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连云港工地(盛虹石化结算单)》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单价为18.5元/平方,一审庭审中***与***对施工总面积569845.21平方均无异议,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0542136.38元(569845.21平方米x18.5元/平方米)。因此***出具的结算单系对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是基于双方约定和工程现状结算,不存在所谓的扣款,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施工完毕,如***认为***存在少施工、未施工或工期延误的情形,***在结算时应及时扣减相应工程款,显然结算单中并没有记录减相应工程款。其次,在此后的***催要工程款过程中,***也从未提及存在扣款,认可2019年1月25日的结算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再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存在少施工、未施工及延期完工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与***实际约定了扣款由***承担。最后,***以盛虹公司和中煤公司的结算来主张扣款依据不足,盛虹公司和中煤公司是依据该两个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或商定来进行结算,***和***是依据他们两人之间的约定来进行结算,在两个法律关系中,所约定的结算单价、工期、扣款情形、违约责任等均不尽相同,不能类推适用。 三、***、***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税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首先,在整个案涉建设工程各个环节的施工主体中,各个建筑施工企业已经向其上游单位出具了发票,已经履行了承包方税法的义务。其次,***和***并无约定开票后税负承担条款,***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并无法律上向***开票义务,***因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承包单价18.5元/㎡为含税单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非其单方想象的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律处理,不适用举证规则。最后,一审中也并无证据证明***、***承担了税负,***、***的该主张更不能被支持。 四、***、***主张委托其父亲***代***向案外人***的19万元付款应视为对***的付款,毫无事实及常识逻辑,依法不应支持。首先,***、***并未充分举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已向案外人***支付了19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使***、***委托其父亲***向案外人***的19万元,但***从未委托过***、***或***向***支付该款项,***、***也不能举证证明该19万元款项系受***指示代付的,该主张不成立。最后,***是否有做过19万元的工程,***不知晓,即使***做了该19万元工程,***并非***的员工,因此该款项与***所主张的工程款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应扣减。 五、***、***主张一审判决漏查、漏列的事项足以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有关案件客观事实,其实与本案***的诉求及本案直接争议点无直接关联性,二审法院应当不予采纳、考量及审查。1.***、***主张的第一个“一审判决漏列”事项,实为***与中煤浙江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盐城市涌泉排水板有限公司、江苏雄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雄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往来事实,这与***与***之间直接的工程款结算约定不存在关联性,且***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参照结算的约定,一个工程进行多次分包,各个主体之间工程结算约定必定各不相同,也不具备参考意义,对不同主体之间不存在法律约束力。2.***、***主张的“一审判决漏查”事项及第二个和第三个“一审判决漏列”事项均与客观实际不符,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答辩意见同我们上述答辩意见第二点及第三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煤公司、中煤浙江公司共同答辩称:关于***、***的上诉请求只是针对其承担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是否承担共同债务,不涉及我方,其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盛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我方未欠付工程款是正确的,判决驳回***对我方的诉求适用法律正确。 雄盛工程公司、雄盛劳务公司共同答辩称:与我方无关。 ***答辩称:盛虹公司发包的工程最终分为两块:一块是排水板,一块是真空。盛虹公司的扣款完全是***施工偷工减料引起的扣款,应由其承担。 原审被告建湖创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5236754.47元及承担逾期利息(至2023年1月5日利息为1990860.71元,其中2490000元按照同期LPR计算,剩余2746754.47元按照同期LPR四倍计算,均从2023年1月6日起计算***及***实际给付之日为止);2.创翔公司、***、中煤公司、中煤浙江公司、雄盛工程公司、雄盛劳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盛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3日,盛虹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盛虹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场地预处理真空预压(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盛虹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场地预处理真空预压(第一标段)工程由中煤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日,合同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3%。中煤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交由中煤浙江公司管理施工。中煤浙江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挂靠雄盛工程公司与雄盛劳务公司与中煤浙江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的真空预压工程分包给其侄子***,***找来***实际施工,***与***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于2018年3月21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24日完工撤场。 2019年1月26日,***向***出具《连云港工地(盛虹石化结算单)》,每平米18.5元,暂定面积57.1万平方,合计1056万元,已支付工程款407万元,余款649万元(陆佰肆拾玖万元整)。同日,***向***出具《承诺书》,承诺:连云港工地(盛虹石化)于2019年2月5日前付给***400万元(肆佰万元整)未付款按月利息3分计算,付给***。一审庭审中,***与***对盛虹公司与中煤公司结算的真空预压施工工程量569845.21平方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2019年1月26日之前向***付款407万元,2019年1月26日之后,***向***付款2949999元,其中2019年2月4日支付10万元,2019年3月23日支付130万元,2019年5月24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12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99999元,2020年5月25日支付30万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5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0万元。***还主张向案外人***支付19万元,应当视为对***的付款,但***认为***并非其工人,对该19万元不予认可。上述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7019999元。其中***向***支付其中的150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申请对***、***名下850万元财产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3)苏0703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银行存款85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将其从***处承接的盛虹炼化一标段真空预压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口头达成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可以请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出具的《连云港工地(盛虹石化结算单)》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单价为18.5元/平方,现***与***对施工总面积569845.21平方均无异议,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0542136.38元(569845.21平方米×18.5元/平方米)。减去双方无争议的付款金额7019999元,剩余金额352213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向***支付。***还主张向案外人***的19万元付款应视为对***的付款,因***举证不能证明该款系受***指示代付,故该19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扣减。另外,对***《承诺书》中关于2019年2月5日前支付***400万元,逾期不付应按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中超出同期LPR利率部分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因***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该约定亦无效,但双方关于400万元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应参照适用,故***应按同期LPR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的利息。经计算,400万元其中的390万元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其中的260万元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其中的240万元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其中的230万元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其中的180万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其中的1700001元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其中的1400001元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其中的1300001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其中的1250001元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其中的1050001元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LPR计算。 对***要求***对***的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210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得到支付的其中两笔款项系***账户转账支付,根据***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宁波市大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捷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本人均存在多笔向***转账的情形,且***陈述***没有工作收入,但本案财产保全结果显示其二人名下共同登记有两处房产,***名下登记的宝马轿车购置于婚后,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由***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案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对***要求创翔公司、***、中煤公司、中煤浙江公司、雄盛工程公司、雄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创翔公司、***、中煤公司、中煤浙江公司、雄盛工程公司、雄盛劳务公司、***非***的合同相对方,***要求上述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要求盛虹公司在欠付中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盛虹公司及中煤公司均确认现阶段工程欠款已经付清,***亦未举证证明盛虹公司现欠付中煤公司工程款,故对要求盛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认为还应扣减工程款1528579.12元(少施工、未施工部分及延期部分)的抗辩主张。一方面,***与***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施工完毕,如***认为***存在少施工、未施工或工期延误的情形,***在结算时应及时扣减相应工程款;另一方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存在少施工、未施工及延期完工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与***实际约定了扣款由***承担;最后,***与***的结算标准与发包方及总包方结算标准显然不相同,即便***存在少施工、未施工与工期延误的情形,但***主张按照发包方与总包方的结算标准扣减***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也与事实不符。故对***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关于其代开工程材料费发票,工程劳务费发票,共支出税费882737.29元,该税款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抵扣的抗辩意见,***对双方约定的承包单价18.5元/㎡为含税单价未能举证证明,故***要求***承担税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3522137.38元及承担逾期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以1700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以1400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1300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以1250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10500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以3522137.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9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904元,由***承担38404元(***已缴纳),由***、***共同承担38500元(因***已交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1月21日,盛虹公司与中煤公司就盛虹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场地预处理真空预压(第一标段)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等结算资料。其中《场地预处理真空预压(第一标段)结算款审核》显示,该一标段工程完成工程造价41823952.6(其中已扣减设计变更减少(备注为支管、压膜沟减少)763670.15元、排水管涵未埋设56039.34元、围堰下支管未连接40439.04元、围堰下排水板扣款406743.64元等项目),再扣减工期延误262686.95元,扣除税费70106.41元,最终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41491159.24元。经与盛虹公司核实,盛虹公司称前述扣款系其与中煤公司之间协商确定的,无具体的组成明细,对此中煤公司代理人回复称“代理人手里没有其他材料”。***认可支管、压膜沟以及围堰下支管连接属于其施工范围。 又查明,中煤公司向雄盛公司、雄盛劳务公司付款11130271.79元,中煤公司还向盐城市涌泉排水板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量的材料款(根据中煤公司一审举证统计为1900万元),中煤公司认可盛虹公司在结算资料中对其的扣款,其在与下手计算的时候进行了扣除。雄盛公司及雄盛劳务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工程均由***组织施工管理,雄盛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管理。案涉工程该工程款开具发票进入公司账户,公司扣除开具发票承担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在一审答辩时称“雄盛公司将收到款项根据***指示向***或其儿子***付款。***再根据合同约定向***付款,因为***与***是叔侄关系,所以***与***之间没有扣点”。 再查明,***于庭审中自认其未曾向***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2.***支付给案外人***的19万能否认定为案涉工程工程款;3.***应否承担税金,如应承担税金如何计算;4.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认定;5.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6.中煤公司、中煤浙江公司、雄盛建设公司、雄盛劳务公司、***、盛虹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0542136.38元(18.5元/平方米×569845.21平方米=10542136.38元)存在争议,***认为应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总造价10542136.38元的基础上扣减设计变更减少(备注为支管、压膜沟减少)763670.15元、排水管涵未埋设56039.34元、围堰下支管未连接40439.04元、围堰下排水板扣款406743.64元、工期延误262686.95元以及代缴税金919373.55元,以上共计2448952.67元,但是***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应扣除任何款项。本院认为,首先,2019年1月26日,***向***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的面积为暂定面积,故该结算单并非***与***的最终结算。其次,盛虹公司与中煤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进行最终结算,确定了结算总价以及扣款项目、金额,时间远在***向***出具结算单之后。最后,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在本次诉讼之前其向***主张过应扣除款项,但是***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该辩解,且从***举证的《场地预处理真空预压(第一标段)结算款审核》《会议纪要》《设计更改通知单》《工作函》可以看出,***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设计变更以及部分未施工完毕的情形,且盛虹与中煤公司进行结算对相关的项目进行了款项核减,中煤公司也自认其在向下手进行付款的时候对扣减项目进行了扣减,再结合雄盛公司、雄盛劳务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与***的特殊身份关系等因素,故本院认为***应得的工程款应在10542136.38元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扣减。 ***主张应根据《场地预处理真空预压(第一标段)结算款审核》扣减设计变更减少(备注为支管、压膜沟减少)763670.15元、排水管涵未埋设56039.34元、围堰下支管未连接40439.04元、围堰下排水板扣款406743.64元、工期延误262686.95元。经审查,***与***就案涉工程的范围、内容等并未形成书面的协议,现***仅认可支管、压膜沟以及围堰下支管连接属于其施工范围,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排水管涵埋设及围堰下排水板属于***的施工范围,故本院对***主张应扣除围堰下排水板扣款406743.64元、排水管涵未埋设56039.34元不予支持。关于工期延误,因***并未举证证明与***之间存在工期的约定,即便案涉工程的施工因***进行了设计变更,但是案涉工程除了***施工外还存在***施工,***并未举证证明工期延误扣款系***造成的,故本院对***主张应扣除工期延误262686.95元依法亦不予支持。***主张设计变更减少(备注为支管、压膜沟减少)扣款763670.15元以及围堰下支管未连接扣款40439.04元均应由***负担。本院认为,虽然盛虹公司与中煤公司结算扣款并无相应的扣款明细,但是盛虹公司与中煤公司就一标段工程约定的综合单价为74.92元/平方米,且工程总造价高达4000多万元,盛虹公司与中煤公司的结算应系建立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扣减,但是***与***约定的单价为18.5元/平方米,***仅施工了一标段工程中的一部分,如果直接以盛虹公司与中煤公司的扣减额对***进行扣款,明显不公平。故本院在盛虹公司与中煤公司无相应扣款明细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应得的工程款应扣减202683.59元【(763670.15+40439.04)÷41823952.6×10542136.38=202683.59】。综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10542136.38-202683.59=10339452.79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向案外人***支付了19万元,该19万元应从***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但***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并非其工人,因而本院认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的19万元系支付的***工人工资,故本院对于***主张的该19万元应视为已付款,应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主张应扣减其代缴的税款919373.55元,经审查,***与***约定案涉工程的单价为18.5元/平方米,***辩称该单价系不含税价,***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与***对于约定的18.5元/平方米未明确是否为含税价,但是通常建设工程单价是指完成建设工程单位工程量所耗用的直接工程费、间接费、企业利润和税金四部分费用的总和,故该18.5元/平方米系含税价。现***拒绝向***开票,而***明确不再要求开票,要求直接扣除税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与***均为个人,根据相关税收规定,故***应得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税金150000元。 综上,***还应向***支付工程余款3169453.79元(总工程款10339452.79-税金150000-已付款7019999=3169453.79)。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经审查,***于2019年1月26日向***出具了《承诺书》,明确约定于2019年2月5日前付给***400万元,未付款按月息3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约定超过同期LPR利率部分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虽然***在《承诺书》出具之后至2019年2月5日前仅向***付款10万元,但***在2019年2月5日之后还有大量的付款,加之《承诺书》约定的利息过高,故本院依法酌定***应就400万元中逾期付款的39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或同期LPR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计算至2019年3月23日;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4日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月24日;以1700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以1400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以1300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以1250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以10500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实结算;以上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其余利息应以2119452.79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系夫妻关系,***于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在家带小孩及其会固定给***生活费,且***名下除了有两套房产还有一辆宝马车,***亦向***支付了两笔款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并认定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属于***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另外,虽然***、***上诉称***的财产可可以来源于他处,且***获取的案涉工程款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和支付***,没有用于他处,但是***、***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经审查,盛虹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中煤公司,***挂靠雄盛公司、雄盛劳务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合同,***将其中的真空预压项目违法分包给***,***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施工,故***与***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因***与***、雄盛公司、雄盛劳务公司、中煤公司以及盛虹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雄盛公司、雄盛劳务公司、中煤公司以及盛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169453.79元及利息(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计算至2019年3月23日;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4日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月24日;以1700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以1400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以1300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以1250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以10500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实结算;以上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其余利息应以2119452.79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9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904元,由***负担38404元(***已预交),由***、***共同负担3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34304元(***已预交11800元,***已预交27904元),由***负担8500元,***、***共同负担25804元,多余款项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