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地热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民终6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地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某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地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地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地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判令由某某地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0日,某某地质公司与某某地热公司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地热资源勘查与示范工程项目地热井钻探设备租赁合同书》,由某某地质公司分公司-某某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质调查分公司具体负责签署、实施。根据约定: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新区HLDRO2地热井钻探施工项目(下称“地热井项目”),由某某地热公司向某某地质公司提供钻机(含全套配套设备)及操作人员,为前述钻探项目提供综合服务,合同总金额2491350元;另据约定,设备进出场、占地及青苗补偿、场地平整、管材购置与加工等与钻孔施工及抽灌水实验有关的工作由某某地热公司完成并承担费用。合同签订后,某某地热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正式开始施工,前期施工进度基本正常,某某地质公司依合同付款结点先后向某某地热公司支付进度款140万元。2020年3月20日和2020年7月12日,某某地质公司分别将所购一开套管(规格339.72mm*9.65mm)和二开套管(规格244.48mm*8.94mm)交付某某地热公司开展固井工序。2020年4月27日和2020年8月24日,某某地热公司分别完成固井工序,但在后续洗井与抽水作业中发现井内一直大量出砂,如此工程质量根本无法使用,此后虽采取了多种措施进行补救,但问题一直未得解决。为进一步补救,某某地质公司组织编写了《和林格尔新区HLDRO2地热井施工调整技术方案》,2021年4月27日,该调整方案通过了项目业主方内蒙古自治区地质调查院组织的专家评审,专家组出具了《和林格尔新区HLDR02地热井施工调整技术方案论证意见书》,结论为:由于井内出现事故无法进行后续工作,需在该井旁重新进行钻探施工成井,调整方案基本可行。此后,某某地质公司多次就移位重钻新井事宜与某某地热公司进行协商,但某某地热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无奈之下,某某地质公司只得自行组织人员、设备,重新购买套管等材料,于2021年5月1日开始就该地热井项目重钻新井施工,新井至8月底已基本完成抽水试验,并于9月12日通过专家组验收,验收等级为良好,并已交付给业主方使用。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某某地质公司只是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某某地热公司承揽实施,区别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却认定本案情况属于建设工程的转包,且依此认定合同无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案涉工程由某某地热公司具体施工,但某某地质公司为此专门设立工程项目部,任命技术负责人、地质技术员、机长、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组织和施工,井内事故的发生与项目部未尽到工程检查、指导、监督、管理职责有直接关联属于认定错误。实际情况为某某地质公司委派专门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管理和监督,某某地质公司所举证据可充分证明在项目实施后,某某地质公司全面落实了项目管理工作,包括安全培训、安全监督、工作检查、技术交底等,已充分尽到工程检查指导、监督管理的职责。但一审判决却无视上述证据,错误地认定某某地质公司一方未尽到管理职责,且依此判令由某某地热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错误,应予纠正。某某地热公司承揽案涉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新区HIIILDRO2地热井钻探施工项目后,其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无法使用,作为补救措施,某某地质公司又重新钻探施工成井,由于某某地热公司的原因,给某某地质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某某地热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责任。 某某地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某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地热公司向某某地质公司返还项目费用140万元;2.判令某某地热公司向某某地质公司赔偿固井套管材料费65.44万元;3.判令由某某地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地质调查院(甲方)与某某地质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地热资源勘查与示范工程项目地热井钻探工作合同书》。钻井施工任务:2550m/1孔,合同金额为40086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根据甲方布设的钻孔,自行组织实施完成钻探施工任务。钻孔施工任务全部由乙方完成,不得外包”。2020年2月10日某某地质公司(甲方)与某某地热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地热资源勘查与示范工程项目地热井钻探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拟在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进行地热井钻探施工,拟租赁乙方钻机及配套设备进行施工。工作任务:钻探施工2550m/1孔。租赁物为乙方所提供的TSJ-3000钻机(含全部配套设备)及操作人员。租赁期限为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8月31日。单价米费用为977元/米,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49135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设备进场且收到业主首付款后的10日内甲方支付90万元;二开开钻且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10日内支付46万元,钻达设计井深并下完套管后支付30万元;野外工程全部结束,全部钻孔验收合格,野外验收合格取得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且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15日内支付631350元;资料汇交完毕且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15日内支付20万元。费用结算方式为:钻孔验收后,根据钻孔验收报告,甲方确认已完成的有效工作量,按甲乙双方商定的计价方式,据实结算。甲方的权利为:“全程管理钻孔施工的孔位布设、工作进度、工作质量、工作成果等;对钻孔施工的工作进程、工作质量等进行审查验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工作质量并对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对不合格的钻探工程或成果有权要求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直至报废。甲方的义务为:按经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按时向乙方拨付经费;按设计布设钻孔,下达开孔通知书、终孔通知书、测井通知书等,对乙方设备、操作人员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乙方的权利为:“根据甲方布设的钻孔,在甲方的管理下负责组织派遣至本项目的操作人员及钻探设备协助成钻探施工任务。根据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得到甲方拨付的施工经费”。乙方的义务为:“严格按合同书、本次勘探设计组织开展工作,在甲方布设的孔位处施工钻孔,不得擅自移动孔位,接到开孔通知书方可开钻,接到终孔通知书马上终孔,不得再无效钻进。负责完成钻探全套施工工序,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钻孔施工及抽水试验任务,按要求提交钻孔各类资料。根据设计书的要求,保证任务实施过程中人员、设备满足要求;设备进出场、占地及青苗补偿、场地平整、管材购置与加工等与钻孔施工及抽灌水试验有关的工作,由乙方完成,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保证钻探施工质量,严格执行本次勘探设计及现行相关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质量要求......”。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能按实际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钻孔施工工作,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总经费2‰的违约金。因工作未按时完成导致项目延期,或工程质量、甲方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工作内容等原因,导致的返工和损失由乙方负责;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本合同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如一方未履行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为违约行为,另一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本合同。双方违约时,应由各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2020年3月15日,某某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质调查分公司设立内蒙古城市资源地热勘查与示范工程和林格尔HLDR2地热井钻探工程项目部,任命***(高级工程师)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组织和施工),技术负责人为***,地质技术员为***,机长为***。2020年4月初,在项目部的监管下某某地热公司组织设备和人员进行钻探施工。期间,某某地质公司购买价值654400元的石油套管并交付某某地热公司用于钻探施工。2020年8月12日有关专家组作出“关于HLDR02地热井成井论证意见”,其中载明:HLDRO2井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25日完成一开施工任务,深度501.5m。2020年5月1日开始二开作业,其中1710.7m以下为花岗岩及花岗片麻岩致密完整,进入完整基岩68.95m,达到终孔要求,确定终孔深度为1779.65m。HLDR02井在测井之后为了顺利下管成井,施工单位于2020年7月9日进行扫孔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将部分钻具脱落于井内,掉入井内钻具长度90m,钻具顶头位置处于1480m。之后施工单位制定打捞方案,并立即开展打捞钻具工作,先后采取套筒、小口径磨鞋、卡瓦捞筒、大口径磨鞋、偏钩、铅块等不同型式的打捞工具以及不同的打捞措施,截止到2020年8月4日,仍未打捞上脱落钻具,打捞工作持续近1个月......目前,脱落钻具顶头位置位于148Om,没有影响1021.30-1414.70m段的白垩系粗碎屑砂岩热储层,1480m以上白垩系砂岩段热储下入Φ244.5mm缠丝滤水管,下部基岩段为裸眼,成井结构可行。2020年8月18日某某地热公司向某某地质公司作出HLDR2下一步施工计划,其中载明:我单位18日起通井,通井顺利后进行下套管作业,完成后进行水泥(15方)固井,固井48小时后扫上部水泥塞,探下部水泥塞,并试压,检验封孔质量,扫下部水泥塞测井,将钻具下入井底替清孔内泥浆。泡2左右的洗井液三聚磷酸钠16方,注入井内含水层段,浸泡16-24小时后,替清井内钻井液。起钻后下入冲孔器,对井内含水层进行冲洗至水清砂净。之后起出钻具,下入潜水泵进行振荡洗井,并试抽水试验,水清砂净后进行正式抽水试验。下套管固井完成并经检验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申请相关款项。2020年10月9日某某地热公司向某某地质公司作出关于HLDR2上部套管底部涌砂固井处理方案及我方施工承诺书,其中载明:HLDR2地热井7月9日完钻后,在通井的过程中出了事故,经和甲方商议同意下套管,8月20日井内下入Φ244.5mm套管深度为463-148Om。后凝固水泥、扫孔、洗井。洗井过程中发现上部涌砂严重,推断有两种可能。(1)Φ244.5mm下管过程中因底部未坐实进行Φ244.5mm套管全部固井中水泥用量偏少,造成“戴帽”未戴好,在重叠处涌砂;(2)下钻过程中在变径处不顺利,由于下钻较多致使上部套管破裂导致涌砂,总之都认为变径处以上有漏点。经商议决定用水泥固住上部漏水处。9月30日在环状上部注入水泥2吨,9月30日扫水泥后发现未起到止水的效果,后商议用木塞堵住下部套管,再进行注水泥固井,为了解井下的真实的情况,10月6日进行了井下电视作业,井下电视显示在440m处有大量的细砂涌动,阻止了井下电视再往下观看,通过井下电视后,大家一致认为漏点在井下440m至套管变径处。8日进行了憋压实验,在下钻过程中砂子还在440m以下,憋压2Ma很顺利注入井中10多方清水,经大家商议可进行如下固井方案:下入钻杆先进行探砂面,然后冲孔至480m不见返砂后马上提钻至420m将井口封住,进行注水泥憋压,先注入多方清水,憋压管路正常后,井内注入20方水泥(P.0.42.5硅酸水泥比重1.75),使井内水泥面保持在430m左右,凝固两天后扫水泥观察效果,根据情况采取下一步措施。以下是某某地热公司对此次及以后施工的的承诺:一、某某地热公司承诺严格按上述方案认真执行此方案,不增加额外事故,保证我方的施工人员全力配合此次施工,在有效果后,谨慎后面的每一步工作;二、某某地热公司承诺此方案即使不成功也不会对下一步工作方案造成不利影响,所压注水泥无论进入环空还是套管均能起到封隔水道阻砂的作用,对后续工作处理具有积极的作用,此次若不成功将积极研究制定下一步方案;三、某某地热公司承诺本方案实施后对本井产生的一切相关后果及法留律责任均由某某地热公司承担,某某地热公司保证该井的验收及使用。2021年4月27日有关专家组作出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地热资源勘查与示范工程项目《和林新区HLDRO2地热井施工调整技术方案论证意见书》,其中载明:一、原设计的HDRO2地热井按照设计要求已完成钻探取芯、岩屑录井、泥浆录井、钻时录井、简易水文观测、孔斜测量孔深校正、固井、测井、下管成井等工作后,由于井内出现事故无法进行后续工作。二、需在该井旁重新进行钻探施工成井,依据HDRO2原井地热**质勘探资料编制了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基本可行。三、原井所取得的取芯、录井、一开测井资料可以直接利用,新井钻进过程中二开应重新进行测井,地热井深度按原设计执行。四、新井位置在场地允许条件下,尽可能向西偏移,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措施控制井斜,避免与老井重叠风险。五、调整方案中应完善前期取得资料质量评估内容。六、建议在新井施工过程中加强质量、安全管控,按绿色勘查要求进行施工,做好旧井封孔等善后工作。该调整方案编制基本可行,按专家意见完善后,可予实施。由于某某地热公司钻探的上述地热井井内出现事故无法进行后续工作,某某地质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设备在老井西侧15m处重新施工新井。并于2021年9月1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地质调查院验收,验收等级为良好。另查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9月1日某某地质公司共给付宁夏某某地热公司工程款14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地热资源勘查与示范工程项目地热井钻探工作合同书》《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地热资源勘查与示范工程项目地热井钻探设备租赁合同书》《项目组织架构设立说明》《内蒙古和林格尔地热项目项目负责人任命书》,安全监督指令,安全作业指令,北京地质调查分公司安全会议、活动记录表,《靖边县大众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客户回单,《关于HLDR02地热井成井论证意见》《HLDR2下一步施工计划》《HLDR2上部套管底部涌砂固井处理方案及我方施工承诺书》《和林新区HLDRO2地热井施工调整技术方案论证意见书》《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某调查院(甲方)与某某地质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地热资源勘查与示范工程项目地热井钻探工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地热井钻探工作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布设的钻孔,自行组织实施完成钻探施工任务。钻孔施工任务全部由乙方完成,不得外包”。其后,某某地质公司与某某地热公司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地热资源勘查与示范工程项目地热井钻探设备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地热井钻探设备租赁合同书》),该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因《地热井钻探工作合同》明确约定钻孔施工任务全部由某某地质公司完成,不得外包,故《地热井钻探设备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地热井因井内事故而废弃,对此,某某地质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因为:一、《地热井钻探工作合同》明确约定钻孔施工任务全部由某某地质公司完成,不得外包,而某某地质公司却擅自转包工程,故对造成的不利后果应承担责任;二、虽然案涉工程由某某地热公司具体施工,但某某地质公司为此专门设立工程项目部,任命技术负责人、地质技术员、机长、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组织和施工,井内事故的发生与项目部未尽到工程检查、指导、监督、管理职责有直接关联。某某地热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其完成的工程未达到施工目的,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某某地质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某某地热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某某地质公司受到的损失有:1.石油套管价值654400元;2.已付工程款140万元,合计2054400元。故某某地热公司应赔偿额为2054400×40%=821760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地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某地质公司损失821760元;二、驳回某某地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已收案件受理费34854元,退还某某地质公司11618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3236元,由某某地质公司13941.60元,某某地热公司负担9294.4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某某地质公司和某某地热公司的过错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地质调查院(甲方)与某某地质公司(乙方)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地热资源勘查与示范工程项目地热井钻探工作合同书》中约定“根据甲方布设的钻孔,自行组织实施完成钻探施工任务。钻孔施工任务全部由乙方完成,不得外包”。其后,某某地质公司与某某地热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地热资源勘查与示范工程项目地热井钻探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约定“乙方的权利为:根据甲方布设的钻孔,在甲方的管理下负责组织派遣至本项目的操作人员及钻探设备协助成钻探施工任务。根据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得到甲方拨付的施工经费”,根据合同约定乙方的权利可得知,由某某地热公司负责具体的钻探任务,故某某地质公司违反其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调查院的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地热资源勘查与示范工程项目地热井钻探设备租赁合同书》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为转包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某某地质公司与某某地热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总包约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判令某某地质公司承担60%的责任,某某地热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地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5元(某某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地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