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03民初9363号
原告:张店庆革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山大道与人民路路口向东200米路南4号院。
经营者:***,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罗租村黄峰岭工业区升平路F栋一层至五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务。
原告张店庆革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店庆革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脚手架租赁搭设费用共计10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454元(以102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85%加计50%,自2021年12月4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5日,剩余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店庆革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淄博翡翠书院北区一标段幕墙工程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作内容、合同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底完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结算款申请表》,涉案项目脚手架租赁搭设费共计147059.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脚手架租赁搭设费45000元,尚欠10205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淄博翡翠书院北区一标段幕墙工程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的签署时间及项目内容权利义务均属实。在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将相应的租赁物品投入到被告的项目所在地进行租赁使用。在截止至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6.5万元。但双方对结算金额并未达成一致,因这个结算金额最终没有得到确认,因此,对后续的剩余租赁费用的欠款问题,双方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淄博翡翠书院北区一标段幕墙工程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工程结算申请表、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针对其辩称依法提交了一份核算明细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1日,被告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店庆革建筑设备租赁部(乙方)签订一份《淄博翡翠书院北区一标段幕墙工程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扣件式脚手架的相关材料,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完好,并按甲方要求完成钢管架的搭拆,租赁期:租赁自材料进场日起,结束日期到材料退场日止,租赁周期60天,材料进场至退场60天专内租金不得改变,超过60天按照每天材料租赁价格补偿;本合同暂定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壹佰肆拾元整(¥:118140.00),上述金额包括运输费、材料租赁费、安装拆除费及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租赁费已全部包含在综合单价内,不再另行计算;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脚手架全部搭设完毕通过验收后,45天内付清合同全部金额,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供货款相应金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乙方未按时开具发票给甲方,导致货款支付拖延,由乙方自行负责,现场架管由乙方管理,丢失项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联系总包方面进出;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后均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履行本合同而形成的现场签证单、双方往来函件、处罚通知等项目施工有关文字资料,均构成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11日、2021年9月15日分两批次进行了脚手架搭设并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9月28日,经原告核算,确认截至2021年10月20日第一批次脚手架搭设应付租赁费103494.6元,第二批次脚手架搭设应付租赁费43564.5元,合计147059.1元,原告将对账单、翡翠书院脚手架搭设清单明细表和工程结算款申请表交付被告工作人员***,并为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0000元、100000元、7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47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租赁费35000元、1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0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租赁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核算明细表,能够认定被告曾于2021年6月支付原告两笔各60000元的租赁费,共计120000元,连同上述被告支付的租赁费35000元、10000元,被告实际已付款金额为16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的《淄博翡翠书院北区一标段幕墙工程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脚手架搭设义务,经原告核算,确认截至2021年10月20日案涉脚手架搭设的租赁费合计147059.1元,且原告已将对账单、翡翠书院脚手架搭设清单明细表及工程结算款申请表交付被告工作人员***,并为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147000元的三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此后仅支付原告租赁费45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0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应清偿所欠原告租赁费,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截止至本案诉讼之前其已支付租赁费16.5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对结算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已付租赁费165000元属实,但其中的120000元租赁费付款发生于2021年6月,即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故该120000元租赁费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翡翠书院脚手架搭设清单明细表和工程结算款申请表,能够确定案涉租赁费合计为147000元,即便原、被告双方对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主要是由于被告在收到原告相关结算资料后未能及时审核所导致,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原告租赁费。
综上所述,原告张店庆革建筑设备租赁部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店庆革建筑设备租赁部脚手架搭设租赁费10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454元(自2021年12月4日至2022年9月5日期间)及自2022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0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