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602执异5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五路东风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秀芬,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华兴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孟祥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哈尔滨华兴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被执行人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2018年,被执行人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吴剑,房屋交付后,案外人吴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交纳了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费用,但因其他原因未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案外人吴剑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使案外人吴剑财产权利受损,导致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剑之间的购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立即解除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华兴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执行异议主体不合法,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权代表吴剑提起执行异议。其次,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案外人吴剑自2018年购买并使用该房屋没有充分事实依据,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哈尔滨华兴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被执行人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采取预查封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案外人吴剑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因案外人吴剑并未提出执行异议,故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国威
审判员 吕春辉
审判员 张大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