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兴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华兴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富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602执异69号
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楼商场。
法定代表人:武振宁,行长。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华兴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0公里div>
法定代表人:孟祥林,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五路东风新村一小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秀芬,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哈尔滨华兴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商银行4599××××0012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称,法院冻结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被执行人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进行个人购房贷款按揭业务合作,根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向案外人缴存的作为贷款担保的保证金,案外人是该保证金的合法权利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保证金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金质押的规定。恳请法院立即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华兴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涉案账户开立于被执行人名下,而非案外人名下,案外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存款不损害案外人权利,案外人无权要求中止执行。
被执行人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在执行哈尔滨华兴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黑0602执149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冻结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4599××××0012账户。现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案涉银行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其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我院中止执行该账户。
另查,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项目发放台账》、(2020)黑06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的复印件。《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中载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甲方)与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进行个人购房贷款按揭业务合作,乙方应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网点开立保证金账户,保持存放不低于甲方发放贷款最高额的5%金额的保证金,作为本协议项下购房人所欠甲方所有债务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的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营业部,保证金账号为4599********。
本院认为,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在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是否可以排除对案涉资金强制执行的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被执行人的账户设定特定、资金特定、使用管理特定,且与一般资金账户明显区别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解除冻结。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债权人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应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对于双方进行个人购房贷款按揭业务合作、保证金账户的开立、担保责任类型、账户使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综合案外人提交的《项目发放台账》等证据,证实案涉保证金账户设定特定、资金特定、使用管理特定,且与一般资金账户存在明显区别。案涉账户为被执行人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保证金账户,案外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法院对案涉账户的强制执行。上述事实已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黑06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立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营业部4599××××0012账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国威
审判员  魏大林
审判员  张 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