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2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亚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亚麻街**。
法定代表人:李树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鑫,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芳,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华兴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0公里
法定代表人:孟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姿,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亚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华兴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9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驳回华兴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亚麻公司和华兴公司所签的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应先向亚麻公司开具发票,否则亚麻公司可以暂停支付合同价款。而原审判决却在华兴公司自认尚未向亚麻公司开具其所诉讼工程款对应发票的前提下,判决亚麻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起向华兴公司支付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实属错误。
华兴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利息是基于双方合同违约责任之明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工程,最后工程验收的时间是2016年的9月29日,所以一审判决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这个利息,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这个时间节点和利息计算的方式均是正确的。3.亚麻公司主张的没有支付发票,发票是支付款项以后的一个附随义务,因为亚麻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向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华兴公司没有收到全额款项,有权不开具全款的发票,而且开具发票是一个附随义务,所以我们认为亚麻公司主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法庭驳回其全部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亚麻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298396.17元;2.亚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小条规定按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亚麻公司立即给付质量保证金816119.7元。
亚麻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华兴公司向亚麻公司开具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114515.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兴公司与亚麻公司系铝包木门窗供货与安装合同关系,2013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先后签署四份铝包木门窗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华兴公司承包亚麻公司开发建设的哈尔滨“哈麻住宅小区(二期)工程32#”、“万象上东小区E栋”、“哈麻住宅小区(一期)工程1#、2#、4#、5#、6#、8#楼保姆间”、“哈麻小区(一期)保姆间”铝包木窗项目。合同签订后,华兴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门窗供货与安装。现上述工程已验收,最后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华兴公司施工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亚麻公司尚欠华兴公司2298396.17元工程款未支付,尚有816119.7元质量保证金未返还华兴公司。华兴公司未向亚麻公司开具上述款项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亚麻公司对于尚欠华兴公司2298396.17元工程款未支付,及尚有816119.7元质量保证金未返还无异议,结合华兴公司证据与亚麻公司陈述,原审法院对华兴公司要求亚麻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兴公司主张利息,华兴公司最后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其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亚麻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华兴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开具发票为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原审法院对亚麻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亚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华兴公司工程款2298396.17元;二、亚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华兴公司上述工程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亚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华兴公司质量保证金816119.7元;四、华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亚麻公司开具与上述工程款等额的普通发票。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亚麻公司对于尚欠华兴公司2298396.17元工程款未支付,尚有816119.7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无异议。亚麻公司因不认可原审判决第二项提出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给付利息的请求,理由: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否则,亚麻公司暂停支付合同价款。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定亚麻公司给付华兴公司工程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因开具发票为法律规定收款方收款后的附随义务,亚麻公司以华兴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不予付款,不支付利息为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尔滨亚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哈尔滨亚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长滨
审判员 柳 波
审判员 万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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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