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52228号
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16号334-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娟,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接到解放北路曲阜道交口西南侧信达广场塔楼2406。
负责人:杨波。
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1005。
法定代表人:杨波。
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提及时分别称春秋分公司、春秋公司,一并提及时称二被告)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春秋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票务信息管理和查验技术支持租赁费和会员年卡,半年卡制作费共计205
360元;2、春秋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5
360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自2020年1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3、春秋公司就春秋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春秋分公司签订了《电子票制作、票务信息管理及查验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春秋分公司在2019 年河北华夏幸福足球队在廊坊市体育场进行的主场比赛制作电子年卡等,并提供票务信息管理及查验服务。年卡、半年卡每张16 元,票务信息管理和查验技术支持租赁费1.2万元/年/台,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待赛季全部结束后,春秋分公司付清合同全部金额。服务合同生效后,2019年12月,原告完成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和春秋分公司共同结算确认:票务信息管理和查验技术支持租赁费和会员年卡、半年卡制作费共计30.536万元。但春秋分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尚余 20.536万元未付。春秋分公司作为春秋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春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一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春秋分公司与其签订服务合同,其已履行服务义务,双方并确认制作费共计305 360元;春秋分公司仅支付100 000元,尚欠205 360元未付。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甲方(春秋分公司)、乙方(原告)的《电子票制作、票务信息管理及查验服务合同》(载明:乙方为甲方在2019 年河北华夏幸福足球队在廊坊市体育场进行的主场比赛制作电子年卡等,并提供票务信息管理及查验服务。年卡、半年卡每张16元,票务信息管理和查验技术支持租赁费1.2万元/年/台,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待赛季全部结束后,甲方付清合同全部金额;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甲乙双方义务有履行期限限制的,如一方逾期履行约定义务,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如乙方逾期履行约定义务,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支付上述违约金的基础上,限期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就不足部分继续赔偿)、甲方(春秋分公司)、乙方(原告)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305 360元、已支付100 000元,待支付205 360元;落款处加盖双方字样公章)、2019年12月12日发票、甲方(春秋分公司)、乙方(原告)《合同履约完成确认书》(载明:已履约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应在收到发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剩余款205 360元;落款处加盖双方字样公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就其主张的服务合同关系、履行情况、欠付金额出示了《电子票制作、票务信息管理及查验服务合同》、结算单、《合同履约完成确认书》等予以佐证,该证据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因此,春秋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故春秋分公司应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春秋公司再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5 360元,并以合同总额305 360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自2020年1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如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二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俊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