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84779号
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16号334-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娟,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体育之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国家动漫园文三路105号读者新媒体大厦第三层办公室A区311房间。
法定代表人:卜英。
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体育之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费、设备租赁及服务费1 800 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1 800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子票制作、票务信息管理及查验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2019年北京中赫国安足球队在工人体育场进行的主场比赛制作电子年卡、工作证、请柬等票证,并提供票证信息管理及查验服务,合同约定了相应费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2月10日,被告对全部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优惠后为1 800 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子票制作、票务信息管理及查验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为甲方在2019年北京中赫国安足球队在工人体育场进行的主场比赛制作电子年卡、工作证、请柬并提供票证信息管理及查验服务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内容包括票、证等制作、提供票证电子查验系统及其技术支持和服务;甲方应支付的费用包括票、证等的制作费用,年卡票务信息管理和查验技术支持租赁费,手持机技术支持租赁费,证件非接触式查验设备租赁费,证件接触式查验设备租赁费,防伪贴查验设备租赁费,特殊通道查验设备租赁费,其他新增种类制作费用另行计算支付;合同签署后,签署日期之后的制作金额、设备租赁及服务金额,由甲乙双方于费用发生月的次月5日前完成结算,甲方于相应结算完成后且收到乙方开具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5日内支付;本合同中甲乙双方义务有履行期限限制的,如一方逾期履行约定义务,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且如乙方逾期履行约定义务,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
2019年12月10日,双方对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工作人员程龙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金额优惠后为1 800 000元。2021年7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并邮寄。2021年7月26日,邮件被签收。原告称被告此后并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子年卡、工作证、请柬制作及票证信息管理、查验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款项,被告亦未出庭应诉提出抗辩意见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自收到发票后5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体育之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1 800 000元;
二、被告体育之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1 8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十五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 000元,由被告体育之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体育之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体育之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君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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