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体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84781号
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16号334-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娟,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体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444号5楼529室甲。
法定代表人:卜英。
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体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费、设备租赁及服务费354 096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354 09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子票制作、票务信息管理及查验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2018年负责上海绿地申花足球队的主场比赛制作电子票证和提供票证信息管理及查验服务事宜,合同约定了相应费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各项费用,故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子票制作、票务信息管理及查验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为甲方在2018年负责上海绿地申花足球队的主场比赛制作电子票证并提供票证信息管理及查验服务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内容包括电子年票制作、提供电子年卡电子查验系统及其技术支持和服务;甲方应支付的费用包括电子年票的制作费用、手持机技术支持租赁费、其他定制内容根据实际发生收费;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日前之前完成的制作金额、设备租赁及服务金额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收到乙方开具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署后,签署日期之后的制作金额、设备租赁及服务金额按月支付,具体支付金额由乙方按照甲乙双方对账确认的结算单数额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中甲乙双方义务有履行期限限制的,如一方逾期履行约定义务,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且如乙方逾期履行约定义务,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
2019年6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王静发送结算单。2019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并邮寄至王静指定地点。2019年7月18日,王静微信回复收到发票。原告称被告此后并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子年票制作、电子年卡电子查验系统及其技术支持和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款项,被告亦未出庭应诉提出抗辩意见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自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体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354 096元;
二、被告上海体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354 096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十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1元,由被告上海体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体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上海体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君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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