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794号
申请人:体育之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国家动漫园文三路105号读者新媒体大厦第三层办公室A区311房间(天津全新全易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1217号)。
法定代表人:卜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16号334-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娟,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体育之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之窗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爱威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体育之窗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体育之窗公司与航天爱威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署的《电子票制作、票务信息管理及查验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票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航天爱威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体育之窗公司与航天爱威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票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体育之窗公司无约束力,航天爱威公司以《票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依据向北仲申请仲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票务合同》中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管辖的依据。本案中,体育之窗公司与航天爱威公司在《票务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双方商定应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又于第七条约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双方商定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双方于《票务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了诉讼又约定了仲裁,该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性质上彼此排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体育之窗公司与航天爱威公司之间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航天爱威公司申请仲裁没有任何依据。
第二,体育之窗公司与航天爱威公司未就申请仲裁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前述《票务合同》签订后,体育之窗公司与航天爱威公司未就《票务合同》中约定事宜所引发的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达成任何补充协议,体育之窗公司与航天爱威公司不存在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票务合同》纠纷的意思表示。因此,体育之窗公司与航天爱威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航天爱威公司提起仲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航天爱威公司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法院支持体育之窗公司的申请。
航天爱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体育之窗公司的申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合同第六条的标题为终止,意为合同终止才能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七条争议解决办法约定,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解决的,提交北仲解决争议,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有约束力。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并不包括终止方面的争议。我公司提起仲裁请求的是支付票款问题,所以应适用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经本院审查查明,体育之窗公司与航天爱威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案涉《票务合同》。本案所涉合同约定,航天爱威公司为体育之窗公司在2018年负责延边足球队的主场比赛制作电子票证并提供票证信息管理及查验服务事宜。其中,第六条终止第2款约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双方商定应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七条争议的解决办法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双方商定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航天爱威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上述仲裁条款于2021年8月27日受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截至本案立案之日,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根据《票务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之约定,因合同“终止”引发的争议通过诉讼解决,“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则提交仲裁解决。而因“终止”引发的争议本身就属于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且基于“终止”引发的争议并不一定局限于合同是否应当终止本身,而是可能包括合同的履行、违约等争议事项。因此,在解决合同争议方式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了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规定,案涉《票务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
经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体育之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署的案涉《电子票制作、票务信息管理及查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体育之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