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克斯系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761

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16334-1-1号。

法定代表人:申世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娟,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克斯系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三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迟海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彤,女,1968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明,男,19621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爱威公司)与被告北京爱克斯系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克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爱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娟,被告爱克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海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彤、叶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爱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81020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各种型号的电路2184支,全部货物的价款共计180万元。2004年供货后,原告就开始向被告催款,但是现在有证据证明的是20181019日找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迟海宁催款。因此,诉讼请求第二项损失从20181020日开始计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爱克斯公司辩称:第一,我方没有欠原告款项;第二,过去近18年我方从未收到原告的欠款催告,原告说在2018年催款,那是打官司后的催款;第三,原告应提交有我方签章或签字的原始合同、出库单、验收单原件;第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五,不存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4630日,北京市爱威电子技术公司向爱克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货物名称为电路,金额合计180万元。北京市爱威电子技术公司称没有找到涉案货物买卖合同、供货及被告签收的证据。爱克斯公司表示,2004年的事情,时间过去太久记不清了;认可与航天集团应该存在过业务往来,但不清楚是否与原告有涉案业务往来,且并不欠原告钱款;原告应提交买卖合同、供货签收等证据。

被告主张原告十几年未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表示供货后就开始向爱克斯公司催收货款,但因为公司改制原因证据难以收集,提交了2份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货款情况。一是李宝洋的打卡电脑截图,证明其员工李宝洋于201810月找过爱克斯公司催收货款;二是20191115日的律师函。被告认可收到了上述律师函,但是对于原告提交的李宝洋的打卡电脑截图,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北京市爱威电子技术公司于20121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变更通知、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在爱克斯公司未予认可与航天爱威公司就涉案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航天爱威公司提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其与爱克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向爱克斯交付过货物的事实。故航天爱威公司无权就该货物要求对方支付相应款项。对于航天爱威公司主张爱克斯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航天爱威公司的起诉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中,鉴于航天爱威公司未提交买卖合同、供货时间或其他关于支付货款的期间的证据,航天爱威公司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记账凭证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和记账凭证的记账日期即2004630日起计算二年。航天爱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04630日之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220元,由北京航天爱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苗

 

二○二○年 五 月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姬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