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3民初1059号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芜湖永红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毛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安徽青戈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申请人芜湖永红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吴先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皖0603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芜湖永红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5万元(开户行:徽商银行芜湖县支行、账号:11×××67),期限为1年。被保全人芜湖永红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芜湖冠扩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等额的芜湖圆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87×××01)存款作为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芜湖冠扩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芜湖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87×××01)存款为245万元,期限为1年;
二、解除对被保全人芜湖永红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徽商银行芜湖县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11×××67)的存款245万元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丁 军
人民陪审员 王留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晴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