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永红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永红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3民初1059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芜湖永红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红杨镇新区黄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毛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安徽青戈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先来,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胜,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文,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永红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先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
**诉称,2018年3月15日,芜湖永红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北市园林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将淮北市宁山路、花山东路南段道路绿化工程交该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6634015.77元,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至7月2日。该《合同》签订后,芜湖永红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与吴先来共同施工。2020年10月1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核结算,工程审定价款5439227.77元。现经了解,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已经将工程款5439227.77元全部拨付给被告芜湖永红景观有限公司,且其中有300万元已经被吴先来收取,剩余2439227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付。另查:芜湖永红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芜湖永红景观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芜湖永红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2439227元;2、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承担。
芜湖永红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工程地点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案涉工程为淮北市宁山路、花山东路南段的道路绿化,而该路段隶属于烈山行政区。应由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丁 军
人民陪审员 王留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孙 莹
书 记 员 吕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